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32號被 告 陳文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6日1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保聯國際有限公司飲用啤酒後,明知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行駛於屏東縣九如鄉黃金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讚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