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TRAN VAN MUI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MU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28號),本院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MUI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文未為越南籍移工,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7時1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屬於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三和路由南往北之機慢車道行駛時,因故欲折返其工作的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生公司,地址在三和路119之55號),陳文未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車,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由南往北之機慢車道上,直接原地回頭逆向由北往南行駛至三和路93之7號前,欲從該處斜前方之安全島缺口穿越後,再沿 三和路由北往南機慢車道駛回傑生公司,適有力心芮(已成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三和路由南往北機慢車道亦駛至三和路93之7號前,見陳文未逆向行駛迎面而來時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於三和路93之7號前由南之北之機慢 車道上碰撞,力心芮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陳文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文未明知已肇事並造成力心芮人車倒地身體受傷,竟未留在現場亦未報案,於撿拾其電動自行車之碎片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陳文未身份。 二、案經力心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至82、88、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力心芮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警卷第8-10頁、偵卷第23-27頁),並有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和派出所訪查紀錄表、Google街景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警卷第2、13、15-21、26-42頁;偵卷第29-32頁、41-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卻未按遵行方向行駛,逆向行車,使告訴人力心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本應於車禍後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卻不願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即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確不應該。惟念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其雖一時失慮犯案,且於偵查中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但仍與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1頁);只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為非告訴乃論罪,不 能因為告訴人撤回告訴後本院就不予審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可見其勇於面對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暨考量被告為外國人,自述目前已婚,有2子均成年,案發時在工廠上班,月薪新臺幣1萬5000元,家中有父親需要其扶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93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為外國人,薪水不高,需要扶養家人之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由此足徵被告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