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志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高嘉偉 黃信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郭泓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楊弘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526號、111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楊弘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高嘉偉、黃信仁、郭泓璋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志賢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所承攬「台9線467K+450~468K+500(丹路外環道)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起訴書誤載為利德公司負責人,應予更正),係利德公司關於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楊弘宇為弘喬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再承攬本案工程之預力梁製作、吊裝及橋面板工程,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並為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張益嘉受僱於弘喬企業社,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勞工。王志賢本應注意於事前告知弘喬企業社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應注意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為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且應注意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從事高架危險作業之管制;楊弘宇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 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雇主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有困難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並應注意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志賢竟疏未注意於事前告知弘喬企業社有關位於屏東縣獅子鄉之本案工程距P4墩柱中心東向1.5公尺之北側橋面 邊緣開口處(下稱本案開口處)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應注意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為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並定期或不定期與弘喬企業社進行協議處理有關本案開口處究應如何從事高架危險作業之管制;楊弘宇竟疏未注意於本案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有困難時亦未採取使張益嘉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並於作業現場監督張益嘉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適張益嘉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6時許,在本案開口處作業時,亦疏未注意使用安全帶及安全繩等防止墜落措施,於作業中不慎自高度約12.66公尺往橋梁 外側墜落至橋下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及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於同日16時52分許送入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無效於同日17時22分許宣布死亡(起訴書誤載為16時52分許宣布死亡,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志賢及辯護人、被告楊弘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271至27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賢、楊弘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6526卷第153、157頁,本院卷第104、2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賢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嘉偉、黃信仁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泓璋、楊弘宇於偵查,證人即被害人張益嘉之配偶張秋莉、證人即目擊者吳明陽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員黃信章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相卷第23至35、75至83、135至141頁,偵6526卷第59至61、151至158、167至169頁,本院卷第272至283頁),復有員警勘查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7月2日 勞職南4字第11010334772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6月15日勞職南4字第1100505720號復工通知書暨所附復工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 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利德公司獅子工務所勤前教育(工地預防災變及危害因素告知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所附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000032520號函暨 所附法醫毒字第110610322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案工程安全護欄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相卷第21、55、57至63、71、73、89至107、115至131、151至175頁,偵6526卷第25至53、93至109頁,本院卷第95至97、135頁),足認被告王志賢、楊弘宇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款至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3款規定甚明。查被告王志賢為利德公司所承攬本案工程 之工地主任及工作場所負責人,其既實際負責本案工程現場業務執行,自應注意履行前揭規範內容,而其未依前揭規定於事前告知本案開口處有墜落危險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並告知應採取之措施,又未確實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復未連繫、調整、巡視並定期或不定期與弘喬企業社進行協議處理有關本案開口處究應如何從事高架危險作業之管制,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被害人墜落一情,具有過失。 三、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3款、第4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楊弘宇為 被害人之雇主,並為模板支撐作業主管,自應確實依前揭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有困難者,應採取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並於作業現場監督被害人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被害人墜落一情,具有過失。 四、另據證人吳明陽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張益嘉工作現場在棧橋P4橋墩上橋面從事釘模板,當時我是蹲著,張益嘉站在我前面手拿拔釘器,他在撬橋面鐵板時卻脫離,致他身體往後仰即跌落橋下,他在撬時有用左手抓住繩索仍跌落,他當時未背負安全帶、未繫安全繩,他之前出工有穿,但換至本工作現場因考量工作便利性,顧及不被鋼筋勾住而脫掉等語(相卷第28頁);於偵查中供稱:昨天16時許,我們在台9線那 邊做模板,當時我蹲著,他站著,他當時拿拔釘器,負責把橋面的鐵板往上撬開,我負責把木頭塞進去,當時他一手捉住繩子,一手撬開,可能是重心不穩,往後跌倒,跌倒時他的手上還有捉繩子,但他的體重太重,還是跌下去了。本來中間工作是有揹安全帶、繫安全繩,但他覺得很卡,就脫掉,後來我們先去做外面的模板,他當時就忘記穿了等語(相卷第77頁)。則被害人亦疏未注意使用安全帶及安全繩等防止墜落措施,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附此說明。 五、被害人係因墜落受有傷害並因而死亡,是被告王志賢、楊弘宇上揭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志賢、楊弘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王志賢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楊弘宇以一行 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王志賢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及工作場所負責人,疏未注意於事前告知弘喬企業社本案開口處有墜落危險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並告知應採取之措施,又未確實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而未連繫、調整、巡視並定期或不定期與弘喬企業社進行協議處理有關本案開口處究應如何從事高架危險作業之管制;被告楊弘宇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兼模板支撐作業主管,疏未注意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有困難時仍未注意確實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並於作業現場監督被害人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被告王志賢、楊弘宇因而造成被害人自高處摔落死亡,並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王志賢、楊弘宇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證人張秋莉之證言狀在卷可參(偵6526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應予以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害人亦有前述之與有過失,及被告王志賢、楊弘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王志賢、楊弘宇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併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王志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楊弘宇前因故意犯罪,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楊弘宇所受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被告王志賢、楊弘宇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王志賢、楊弘宇記取教訓,謹慎注意,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嘉偉、黃信仁係利德公司現場監工,負責工地巡視、看工程進度、勤前教育檢查及安全檢查;被告郭泓璋係利德公司勞安人員,負責現場勞動安全規劃及注意事項。被告高嘉偉、黃信仁、郭泓璋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應先於 該處優先設置護欄、護蓋,再設置安全網,最後使勞工配戴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另應告知上開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實施「協議」、「指揮協調」、「聯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及指導協助安全衛生教育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行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護欄及完整設置安全網(僅部分設置),致被害人墜落受傷而死亡。因認被告高嘉偉、黃信仁、郭泓璋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嘉偉、黃信仁、郭泓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嘉偉、黃信仁、郭泓璋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賢、楊弘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秋莉、吳明陽、黃信章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000032520號函暨所附法醫毒字第110610322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所附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7月2日勞職南4字第11010334772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嘉偉、黃信仁、郭泓璋固坦承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死亡ㄧ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辯稱: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並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300頁)。被 告高嘉偉、黃信仁之共同辯護人辯稱:保證人地位應有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已經說明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法定義務人為利德公司之工作現場負責人,不能因被告高嘉偉、黃信仁每日進行勤前教育,即認定此為其等法定義務,而負有保證人地位。本案在契約或法律層面,被告高嘉偉、黃信仁不負保證人地位等語。被告郭泓璋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保證人地位之前提係有法律及其餘規範,被告郭泓璋無任何法律或其餘規範而可認其具有保證人地位。證人王志賢雖於偵查中似證稱被告郭泓璋應在現場,惟經於本院審理中詰問並對照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內容,可見證人王志賢在本院作證時證稱其於偵查中未完整證述之證詞,應可採信。參酌本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利德公司之整體架構,包含被告郭泓璋所擔任之職位,均已具體記載,並已參酌主管法規,然該報告書結論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指責被告郭泓璋身為勞安人員之身分有任何監督或指導不周之處,可佐證證人王志賢說法有所誤會。被告郭泓璋在契約或法律面均無任何到現場監督之義務,請予以被告郭泓璋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經查: 一、被害人於前述時、地,因墜落橋下而死亡一情,業據被告高嘉偉、黃信仁、郭泓璋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00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賢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弘宇於偵查,證人張秋莉、吳明陽於警詢、偵查,證人黃信章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相卷第23至35、75至83、151至158頁,偵6526卷第59至61頁),復有員警勘查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7月2日勞職南4字第11010334772 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6月15日勞職南4字第1100505720號復工通知書暨所附 復工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所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相卷第21、55至63、71至73、89至107、115至131、159至171頁,偵6526卷第25至53、93 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嘉偉、黃信仁、郭泓璋應注意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云云。惟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有困難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等節,實乃雇主所應負責之義務,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被告高嘉偉、黃信仁、郭泓璋均係受僱於利德公司之人員,而本案工程之預力梁製作、吊裝及橋面板工程已經利德公司交由弘喬企業社再承攬,被害人則係受僱於弘喬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楊弘宇,故被害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實係證人楊弘宇,被告高嘉偉、黃信仁、郭泓璋均非被害人之雇主。證人黃信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益嘉在高度12.66公尺的橋面 上從事模板作業,因為邊緣開口並沒有設置護欄或是安全網,所以認為雇主違法,且當時沒有作業主管在現場監督勞工安全設備,所以現場監督也有違法的問題。雇主應該設安全護欄,而未設置,這是主要的過失,我們宣導時告知工程行,以護欄為最優先設置,下方設置安全網,若無法設置護欄,就要綁安全母索。該工程在其他的部翼版有設護欄,事發地沒有設護欄,但該處是可以設護欄的。橋墩P3有設置翼板,事發地的P4沒有設置翼板,也沒有設置護欄。該工程是模板支撐,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規定,主管應 在現場監督勞工使用個人防護器具,及確認安全設施有效。現場作業主管負責人楊弘宇剛好兼任實際負責人,依法規他應該負較重的責任。模板支撐作業現場作業主管一定要在現場。(問:高嘉偉、黃信仁是否作業主管?)高嘉偉不是屬於弘喬企業社的人,而張益嘉是屬於弘喬企業社的人,我們會關注的是所僱勞工,所以應該是要找弘喬企業社的人等語(偵6526卷第59至61頁)。亦證稱本案係證人楊弘宇身兼被害人雇主及模板支撐作業主管,依法應負擔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或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並於作業現場監督被害人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等義務,至於被告高嘉偉、黃信仁、郭泓璋部分,證人黃信章未證稱其等負有上開義務。是依前揭規定及證人黃信章前開證詞,實難認其等負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或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之義務。 ㈡公訴意旨又認利德公司自始即知弘喬企業社並無設置安全設施之能力,遂自行設置安全設施,則利德公司監工人員、勞安人員即被告高嘉偉、黃信仁、郭泓璋對於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且自願承擔保證人地位云云。惟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交易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因此,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高嘉偉、黃信仁、郭泓璋固均受僱於利德公司,然被告高嘉偉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利德公司的現場工程師,我的工作是屬於監工人員。我不是現場作業主管,現場作業主管應該是弘喬企業社那邊的人。安全設施的設置不是我負責的。當時沒有看到弘喬企業社的作業主管在現場等語(偵6526卷第154頁),被告黃信仁於偵查中 供稱:我是利德公司的現場工程師,我的工作是屬於監工人員。現場作業主管應該是弘喬企業社那邊的人,不是我們。監工不是現場作業主管。現場工作人員的指揮管理是屬於弘喬企業社的工作等語(偵6526卷第155頁),被告郭泓璋於 偵查中供稱:我任職於利德公司,負責職安規劃。我不是設置的人,我是看他們有無符合法規。現場事情都不是我去負責。作業主管是弘喬企業社負責人等語(偵6526卷第168頁 )。故被告高嘉偉、黃信仁、郭泓璋均供稱其等非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弘喬企業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現場作業主管係證人楊弘宇,此節亦與證人楊弘宇於偵查中自承:被害人是我的員工。我是現場負責人,也是作業主管等語(偵6526卷第156頁),及證人黃信章前開證述暨重大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內容(偵6526卷第27至28頁)互有相符,堪可認定。是被告高嘉偉、黃信仁、郭泓璋既均非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即難認其等對於本案開口處之墜落危險源,有何支配或管理之責任。既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工程有何指揮之權責,有關本案開口處之墜落危險源,尚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支配或管理,自難遽認其等因此負有保證人義務。 ㈢起訴書固記載略以:「……高嘉偉、黃信仁、郭泓璋……本應注 意……另應告知上開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實施『協議』、『指揮協調』、『聯繫調整』 、『工作場所巡視』及指導協助安全衛生教育等防止職業災害 發生之行為」云云。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 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項)承攬人就其 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則起訴書此部分所指義務,依前開規定,應負擔之主體實乃利德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7月2日勞職南4字第11010334772號函暨所附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略以:原事業單位利德公司⑴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弘喬企業社,對於從事本工程模板組立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⑵於本工程之施工期間、工作場所所僱勞工王志賢等與承攬人弘喬企業社所僱勞工張益嘉等共同作業時,對於模板組立工程作業場所之安全設施,雖已設置協議組織,惟未「協議」高架等危險作業管制事項之安全措施,未確實實施工作之「指揮與協調」、「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等語(偵6526卷第35至36頁),亦同此認定。則應注意前揭義務者難認係欠缺本案工程主導地位而無法為本案工程上開事項負責之被告高嘉偉、黃信仁、郭泓璋。雖由被告王志賢作為利德公司履行此部分規範內容之人加以注意,已如前述,然被告高嘉偉、黃信仁、郭泓璋均非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證人王志賢亦未授權由其等履行前開事項,已據證人王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2至283、299至300頁),即無證據證明其等具有告知弘喬企業社前開事項之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權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而有何連繫、調整、指導、協助並與弘喬企業社進行協議處理之權責,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受利德公司指派處理前述事項,自難認其等依前開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至被告高嘉偉、黃信仁雖有負責巡查之工作內容,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案發當日未盡巡查之責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且被害人係因故自行脫去脫去安全帶、安全繩,亦難認可歸責於其等(詳後述)。 ㈣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志賢雖於偵查中證稱:每天上午現場的監工高嘉偉、黃信仁會幫他們做教育訓練,黃信仁、高嘉偉會告知他們要穿戴安全裝置,且要給他們簽名確認(偵6526卷第152頁 ),被告高嘉偉亦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利德公司的現場工程師,我的工作是監工人員。一早會宣導工作場所有何危害,並要如何配帶安全設備。監工要巡查,若我們看到工作人員沒有戴安全設施時,我們會當下勸導等語(偵6526卷第154 頁),被告黃信仁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利德公司的現場工程師,我的工作是監工人員。一早會依據施作人員工作內容來宣導工作場所的危害為何,並要如何配帶安全設備。我們會巡查。若工作人員沒有戴安全設施時,現場我們會直接督導等語(偵6526卷第155頁)。然據證人吳明陽於偵查中證 稱:張益嘉本來中間工作是有揹安全帶、繫安全繩,但是他覺得很卡就脫掉,後來我們先去做外面的模板,他當時就忘記穿,就摔下去了。我們上工前,監工「小高」都有宣導要穿安全衣服,有時候會另外1個年輕人在宣導等語(相卷第77頁),且被告高嘉偉確實於案發當日已進行包含「墜落」 此一危害因素在內之安全衛生教育,並已明白告以「作業全程均需確實穿戴、勾掛背負式安全帶」等語,而據被害人於「被告知人員簽名」欄簽名,有利德公司獅子工務所勤前教育(工地預防災變及危害因素告知單)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相卷第151至157頁)。足認被告高嘉偉、黃信仁已盡宣導之責,難認其等此部分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況其等事實上亦無從防免被害人自行脫去安全帶、安全繩之舉措,而應於作業現場監督被害人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之人,依法實係身為模板支撐作業主管之證人楊弘宇,已如前述,實難以被告高嘉偉、黃信仁有負責宣導、巡查之工作,即逕將被害人墜落死亡之結果歸責予其等。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泓璋身為勞安人員,竟未曾前往現場巡視工地設置狀況是否符合勞動安全法規,亦無法提供定期開會之會議紀錄,證明其有提供任何勞動安全設施設置建議,就本件勞動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按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泓璋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7月2日勞職南4字第11010334772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查(偵6526卷第34頁),且證人王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郭泓璋有與我們開會討論過,討論內容為要設置一些安全護欄等東西,規劃如何設置、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74頁),核與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應負 責之擬訂、規劃及推動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一節,互有相符,已難認被告郭泓璋有何未盡其前揭法定注意義務之情形。又據證人王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設置完後的現場安全設備應由我與弘喬企業社之作業主管巡視,被告郭泓璋不用到現場巡視,除非是業主與外單位來現場查核,因為我不懂法規,才會請被告郭泓璋陪同說明等語(本院卷第275頁),已證稱被告郭泓璋並無前往本案工程現場 巡視之工作內容,且依前揭規定,被告郭泓璋亦無應前往現場之法定義務。公訴意旨以被告郭泓璋未曾前往現場而認其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過失,尚屬可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泓璋未提供任何勞動安全設施設置建議一節,證人王志賢除證稱被告郭泓璋於開會時已有進行討論如前外,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照被告郭泓璋規劃,有要設置護欄與安全索,我沒有按照被告郭泓璋之規劃設置護欄與安全索,過程中有一些困難,所以稍微改變一部分,我沒有跟被告郭泓璋講,被告郭泓璋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故卷內既乏證據證明被告郭泓璋未曾提供合法建議,證人王志賢又逕行變更設置,尚難認被告郭泓璋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伍、綜上所述,被告高嘉偉、黃信仁、郭泓璋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及未盡何種注意義務,均屬有疑,亦難認可將被害人死亡結果歸責予其等。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