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林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由鍾志宏所管領之鋼筋得手。嗣於民國110年5月6日20時10分許,林家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改懸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前往不知情之紀志隆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0號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其另外竊得之贓物時,因該自小客 貨車懸掛上開失竊車牌而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林家偉之同意後,搜索上開自小客貨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以及其餘與本案無關如附表 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志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家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家偉對其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39、40、118頁、本院卷第40、41、50、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志宏、證人紀志 隆、證人即遭竊地點之保全人員利鴻業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康紫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至45、53至56、125至128、135至139頁、偵卷第29、118頁),復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資料、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佐(見警卷第155、159、161、163至169、199、271至288、289至292頁)。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有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破壞剪2支剪開該處大門門鎖之情,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也不知道被告剪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為證,則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並未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破壞剪2支為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破壞剪2支,既得以破壞大門門鎖,顯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自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復按「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門窗結構之一部,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窗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窗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查被告行竊地點即廠區大門上之門鎖(機車鎖),為附加於大門之鎖,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5頁),且該門鎖既用以鎖住進 入該廠區之大門,顯具有防盜作用,是被告破壞後進入廠區行竊,使告訴人所管領廠區之大門失其原有防盜功能,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並未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破壞剪2支剪開該處大門門鎖一情,前已述及,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40、5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見本院卷60、61頁),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各次犯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竊得之鋼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破壞剪2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40頁),惟該2支破壞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原易字第53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5 至152頁、本院限閱卷第6至9頁),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與 本案無關,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行竊方式 宣告刑、沒收 犯罪地點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民國110年4月初凌晨2時許 林家偉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左列犯罪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破壞剪2支剪開該處大門門鎖後,入內竊取鍾志宏所管領堆放在該處重約1、200公斤之鋼筋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離去。 林家偉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約1、200公斤之鋼筋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萬利菸草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廠區內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4月下旬某日0時許 林家偉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懸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前往左列犯罪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破壞剪2支剪開該處大門門鎖後,入內竊取鍾志宏所管領堆放在該處重約4、500公斤之鋼筋1批(價值約5,8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離去。 林家偉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約4、500公斤之鋼筋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萬利菸草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廠區內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5月1日16時許 林家偉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懸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前往左列犯罪地點,徒手竊取鍾志宏所管領堆放在該處重約7、800公斤之鋼筋1批(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離去。 林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約7、800公斤之鋼筋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萬利菸草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廠區內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5月2日17時許 林家偉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懸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前往左列犯罪地點,徒手竊取鍾志宏所管領堆放在該處重約1、200公斤之鋼筋1批(價值約2,8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離去。 林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約1、200公斤之鋼筋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萬利菸草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廠區內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破壞剪 2支 2 切割器 2組 3 氧氣 1桶 4 乙炔 1桶 5 L型鋼條 13支 6 已切割短鋼條 1桶(14支) 7 鐵製踏板 1片 8 RCG-0611號車牌 1面 9 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部 10 熱風帶 1組 11 柴刀 1支 12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