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思凡、曾偉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思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曾偉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中) 被 告 邱子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33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思凡共同犯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偉倫共同犯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子軒幫助犯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思凡與曾偉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凌晨欲一同前往「裕田能源 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248之 2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發電廠竊取電纜線,而邱子軒明知上 情,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約凌晨2時前不久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曾偉倫前往上開太陽能發電廠外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之阮思凡會合後,即先行離去。其後,阮思凡、曾偉倫即110年10月28日約凌晨2時許,各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各1支,先翻越圍繞前開太陽能發電廠之 鐵絲圍籬後,再分持前揭破壞剪,剪斷竊取「裕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留永堂管理之電纜線8條(總長度25米 、80平方,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且為順利將 該竊得之電纜線搬出太陽能發電廠,阮思凡復持上開破壞剪將鐵絲圍籬剪破1個洞,將電纜線移出,再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接續搭載曾偉倫及前開竊得之電纜線離開現場,並於之後某時許,將竊得之前開電纜線載運至位於屏東縣龍泉地區之「大明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元,2人各分得5千 元。嗣經留永堂於同日13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阮思凡、曾偉倫及邱子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被告阮思凡之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思凡、曾偉倫及邱子軒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47至51頁、258至260、343 至346頁、本院卷第88、89、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留永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89頁),復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為佐(見警卷第3至19、41至45、49至53、85、87、89、91至101、103至115、117、偵卷 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59頁)。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阮思凡、曾偉倫係先持破壞剪破壞發電廠之圍籬,再入內竊取電纜線,惟當時被告2人係翻越鐵絲 圍籬入內竊取,且係欲將該竊得之電纜線搬出時,始由被告阮思凡持破壞剪破壞鐵絲圍籬一節,業據被告阮思凡、曾偉倫分別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59、344頁、本院卷第89頁),而因先或後破壞鐵絲圍籬,對渠等罪刑並不生影響,被告2 人已無對此說謊之必要,復佐以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係先行破壞鐵絲圍籬再入內竊取,是應認被告2人破壞鐵絲圍籬之時 間為竊得電纜線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刑事判例意旨),鐵絲圍籬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2種情形,本案被告2人係以翻越鐵絲圍籬之方式,進入該太陽能 發電廠一情,業如前述,是2人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疑 ;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未扣得被 告2人持以行竊之破壞剪,惟該等破壞剪均為金屬材質,且 長度均約為30至40公分,分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9頁),且既足以做為剪斷電纜線、鐵絲圍籬之用,顯均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阮思凡、曾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邱子軒未參與實施加重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以方便被告曾偉倫前去竊盜現場,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阮思凡、曾偉倫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 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阮思凡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相同,再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阮思凡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邱子軒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被告 阮思凡、曾偉倫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行竊手法,竊取上開電纜線,致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損,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行為均實有不該,另被告邱子軒明知被告曾偉倫欲前往行竊,仍提供助力,幫助被告曾偉倫遂行前揭加重竊盜犯行,行為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均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7 、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邱子軒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阮思凡、曾偉倫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變賣得款1萬元, 並各分得5千元,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均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均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應在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邱子軒並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所得,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㈡被告阮思凡、曾偉倫分別持以行竊之破壞剪各1支,固為供渠 等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曾偉倫所持用之該支破壞剪非其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阮思凡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雖為其所為, 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惟並未扣案,且衡情該支破壞剪之價值不高,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