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瑞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2時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陳 家檳榔攤(下稱陳家檳榔攤)內,趁門市人員黃淑蘋轉身拿取商品時,徒手拿取置放於櫃檯下塑膠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取得該等現金得手並用以支付其購買之商品 並收取黃淑蘋找回之現金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淑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潘瑞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9、40頁,院卷第66、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院卷第125至1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於111年1月27日12時6分許至9分許在陳家檳榔攤外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9張附卷可考( 見院卷第66至70、77至91頁),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27、47頁,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據告訴人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之現金數額為1,000元等語。然查,被告就其竊得現金500元乙節固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尚有竊得500元,辯稱:我 當時竊取現金之數額為500元等語(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9、40頁,院卷第66、136頁)。雖證人黃淑蘋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111年1月27日12時10分許發現我放置在櫃檯下方塑膠籃內之現金1,000元遭當時正在買檳榔的被告偷走。當 時我在冰箱拿取商品,透過冰箱玻璃門反射看到被告將手伸入我放置金錢的地方拿取。案發當日其他客人都在車上或店外購買商品,只有被告走進店內。當日16時許結帳時,我發現現金短少1,000元。我沒有於發現被告竊取當下即報警是 因為當日只有我在店內,我要等下班後才能報案,且陳家檳榔攤有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15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陳家檳榔攤的門市人員,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中午到陳家檳榔攤內購物,一開始只買1至2樣商品,後來再追加其他商品,當我第2次轉身拿取商品時,從冰箱玻璃的反 射看到被告伸手進入我放置零錢的塑膠籃內,我當時就有懷疑被告竊取現金,當被告離開後我馬上打電話給幹部,請幹部調閱監視器影像確認,當下沒有辦法計算店內的錢有無短少,我是於當日16時許結帳時,發現現金短少1,000元。案 發當日我於8時許、16時許各結帳1次,中間不會記錄個別客人購買之商品種類、價錢、客人付多少錢及我們找多少錢給客人等語(見院卷第125至131頁),依上,證人黃淑蘋雖於被告行竊時已有察覺,然未立即計算店內現金有無短少,亦無逐筆紀錄當日客人購買商品之數量、價額,考量金錢短少之原因多端,實難排除案發當時起至證人黃淑蘋於當日16時許結帳止之期間,店內現金遭他人竊取或其他客人價額計算錯誤之可能,自難逕認被告當時係竊得現金1,000元。復參 以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將手伸入置放零錢之櫃檯下方塑膠籃內之舉止,然未見被告拿取現金之數額,準此,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當時竊取之現金數額為1,000元,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被告竊得現金500元。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提出」前揭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即屬未經舉證,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如檢察官單純以聲請函查證據之方式規避其「提出」前揭相關執行資料之責任,自非法之所許,法院予以駁回,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其中,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惟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為據,嗣於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亦稱:一、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犯本案,被告為累犯。二、被告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11年1月27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137頁)。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其所提出者,僅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書及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而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僅泛稱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請求加重其刑等語,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其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又就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對被告不利,本院認無需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亦不應逕依職權調查認定,就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遽行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108年2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外,被告尚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足見被告之素行非佳;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現金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乙節,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12:06:40至12:06:41 畫面視角為陳家檳榔攤(下稱檳榔攤)外往檳榔攤內拍攝。黃淑蘋坐在檳榔攤內、面向馬路之櫃臺邊。潘瑞文頭戴黑色鴨舌帽、身穿白色格紋短袖POLO衫,自畫面下方騎乘機車出現。 2 12:06:42至12:06:51 黃淑蘋起身走至檳榔攤外,潘瑞文下車並與黃淑蘋交談,黃淑蘋左手比1,右手背在背後,轉身往檳榔攤內步行至到畫面右上方冰櫃前。潘瑞文步行至檳榔攤門框邊,面朝檳榔攤內櫃臺方向。其右手朝其褲子右側後方口袋摸後,雙手將衣襬拉整齊,雙手在胸前(其舉止為其身體所遮蔽)。 3 12:06:52至12:06:59 黃淑蘋自冰櫃中拿出1瓶玻璃瓶裝飲品,步行至檳榔攤門框邊,與潘瑞文交談,同時將該瓶飲品放置在櫃臺上。潘瑞文將左手鈔票交給黃淑蘋。 4 12:07:00至12:07:01 黃淑蘋接過鈔票並清點。潘瑞文面朝檳榔攤內之櫃臺。 5 12:07:02 黃淑蘋清點後,將鈔票放置在櫃臺上。潘瑞文退後往馬路邊望,復面朝檳榔攤內櫃臺方向。 6 12:07:03至12:07:04 黃淑蘋轉身背對潘瑞文,走向檳榔攤內之冰櫃。潘瑞文向檳榔攤內走近,站在檳榔攤門框中間,低頭注視櫃臺方向,同時右手朝其褲子右側後方口袋摸。 7 12:07:05至12:07:12 潘瑞文向前走一步,站在檳榔攤門內,面朝櫃臺方向,再轉頭望向黃淑蘋方向,黃淑蘋轉身步行至檳榔攤門口,潘瑞文向左轉頭。 8 12:07:13 黃淑蘋右手拿1瓶紅色包裝之飲料罐、雙手拿著1個塑膠袋,步行至櫃臺旁。潘瑞文與黃淑蘋交談,右手朝其褲子右側後方口袋作拿取狀。 9 12:07:14至12:07:17 黃淑蘋左手放下塑膠袋,右手仍拿著該飲料罐,轉身背對潘瑞文朝檳榔攤內冰櫃步行。 10 12:07:18至12:07:19 潘瑞文進入檳榔攤內,並彎腰往其左側之櫃臺下方處伸出左手,拿取不明物品,隨即將左手插入其褲子左側前方口袋,向左轉身面向馬路。黃淑蘋步行至檳榔攤內冰櫃旁。 11 12:07:20至12:07:21 潘瑞文面朝左側馬路,步行出檳榔攤,右手持百元鈔票,左手仍插在其褲子前方口袋內,再抽出左手並插腰,面朝馬路方向張望。 12 12:07:22至12:07:29 黃淑蘋右手打開冰櫃後,彎腰拿取狀。潘瑞文右轉身面朝檳榔攤,步行至檳榔攤門框邊,左手插腰佇立,不時左右張望。 13 12:07:30至12:07:31 黃淑蘋手拿2瓶罐裝飲料罐朝櫃臺方向步行。 14 12:07:32 潘瑞文將右手中的百元鈔票遞給黃淑蘋。 15 12:07:33至12:07:40 黃淑蘋將手中罐裝飲料罐放在櫃臺後,伸手接過潘瑞文右手中之鈔票,面向櫃臺(其雙手動作被檳榔攤門框所遮蔽)。 16 12:07:41至12:07:56 黃淑蘋右轉身,步行至靠近畫面上方的櫃臺邊,雙手之動作被門框遮蔽。黃淑蘋轉身面步行回到櫃臺邊。 17 12:07:57至12:07:58 黃淑蘋伸手朝櫃臺前方拿取物品,同時轉頭望向潘瑞文。 18 12:07:59至12:08:03 黃淑蘋低頭清點其左掌心中之物品。抬頭與潘瑞文交談。 19 12:08:04至12:08:05 黃淑蘋右手微動,潘瑞文右手微動(其舉止為潘瑞文身體所遮蔽)。 20 12:08:06至12:08:23 黃淑蘋轉身面對櫃臺,將櫃臺上物品裝進塑膠袋內。潘瑞文將不明物品放入其胸前左側口袋,並望向馬路。 21 12:08:24至12:08:28 黃淑蘋將一袋物品交給潘瑞文。潘瑞文接過並轉身步行至其機車旁。塑膠袋中可見玻璃瓶裝酒1瓶、罐裝飲料2罐。 22 12:08:29至12:08:40 潘瑞文跨坐上機車後,倒車至馬路,並騎乘機車離去。黃淑蘋低頭使用手機,並步行出檳榔攤外,步行至馬路邊。 23 12:08:41至12:08:51 黃淑蘋轉身步行回到檳榔攤內櫃臺邊。 24 12:08:52至12:09:00 黃淑蘋拉開櫃臺下之抽屜整理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