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廷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廷隆明知其無還款之能力與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元機車行」,向「統元機車 行」負責人洪文政表示要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洪文政告知配合分期付款買賣之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需由陳廷隆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提出於廿一世紀公司,並由廿一世紀公司電話照會陳廷隆以審查其購車用途及信用以便決定是否代陳廷隆給付車價,陳廷隆遂向廿一世紀公司審查人員訛稱其具還款之能力與意願,並填載不實內容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付洪文政轉交廿一世紀公司,致廿一世紀公司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廷隆確有能力及意願以分期方式還款,同意代為支付機車價金,遂撥付「統元機車行」購車款新臺幣(下同)5萬5,050元。嗣陳廷隆於105年8月4日給付頭期款1萬5,500元予「統元機車行」而取得前揭 機車,陳廷隆因此詐得價值5萬5,050元之由廿一世紀公司代為支付前揭機車價金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廷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67、9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統元機車行」負責人洪文政稱要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前揭機車,而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提出於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復經告訴人電話照會,而由告訴人撥付「統元機車行」購車款5萬5,050元代為支付價金之事實(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5、9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我購車是為了工作代步等語(見本院卷第35、10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初某日前往「統元機車行」,向「統元機車行」負責人洪文政表示要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前揭機車,經洪文政告知配合分期付款買賣之告訴人需由被告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提出於告訴人,並由告訴人電話照會被告,被告遂向告訴人審查人員稱其具還款之能力與意願並提出文書,經告訴人審查人員審核後同意代為支付機車價金,撥付「統元機車行」購車款5萬5,050元代被告支付價金。嗣被告於105年8月4日給付頭期款1萬5,500 元予「統元機車行」而取得前揭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至7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張惠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8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前揭機車過戶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東豐當鋪之屏東縣當鋪公會當票、借款契約書、本票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7、18、49、65、81、83、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8月4日取得前揭機車,繼於同年月10日以3萬元典當與東豐當鋪,因而將前揭機車留置東豐當鋪,然前揭機車始終未經被告回贖,已流當並於109年11月5日移轉與案外人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核與證人即東豐當鋪會計人員陳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並有東豐當鋪之屏東縣當鋪公會當票、借款契約書、本票、前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1至85頁)。被告購入前揭機車後旋即典當之舉,與被告前揭所辯係為工作代步所需始購車等語未符。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復觀諸被告填載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記載其於振聲冷凍食品股份公司工作年資為6年,月薪4萬5,000元等語, 有該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7、18頁),然被告105年1至9月間實際薪資分別為5萬0,877、3萬1,928 、3萬7,080、2萬4,736、3萬7,288、3萬1,863、3萬2,803、2萬6,511、2萬3,360元等節,有振聲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聲字第011號函暨檢送之被告薪資清冊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5頁),被告實際薪資顯與被告填載前揭文書內容有間,自屬以虛偽不實之事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舉。又被告於本案購入、典當前揭機車後,因積欠案外人6萬0,753元、70萬元,經法院分別於105年11月9日核發支付命令、同年12月27日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946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724號民事裁定存卷可按(見他卷第51、52、55頁),難認被告尚有餘力支付本案機車價金。綜前所述,足知被告於購買前揭機車之際,實際受薪情形與被告填載情形已有落差,實際購車目的與被告所稱自用情節有異,堪認被告斯時已陷於無資力、無能力還款之狀態,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佯為有資力還款項,足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具備相當之還款能力,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先代被告向「統元機車行」支付購買前揭機車價金後,由被告以分期方式還款。況被告於取得前揭機車後,首期即未按期繳款,而遲至105年9月30日始繳交第1期款項3,000元,其後未再按期還款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繳款紀錄可參(見他卷第19頁),益徵被告向告訴人申請分期還款之初,即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是綜觀本案交易過程,被告不僅消極地拖延給付,更有積極矇騙告訴人之舉措,足以彰顯被告自始就無還款之真意,具有詐欺故意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並非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消費糾紛,被告前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代為支付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因而獲致價值5萬5,050元之由告訴人代為支付前揭機車價金之不法利益,犯行應堪認定,其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以前揭時期尚有做其他臨時工獲取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惟未據被告填載於前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提出於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信屬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取得「統元機車行」所交付之前揭機車,然「統元機車行」業自告訴人處獲得前揭機車之價金,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由告訴人承擔債務,而代為支付前揭機車價金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尚非甚鉅。兼參被告飾卸辯詞亟欲卸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以:我有寫申請書,告訴人審核時應該有調查我的年收入、資料、信用,通過貸款後卻反咬我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指摘告訴人之不是,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殊未見其有何悔悟。再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前揭機車款項,由告訴人承擔債務,而免予支付前揭機車價金之不法利益5萬5,05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雅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付給「統元機車行」5萬5,050元等語明確;復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當時公司撥款的金額確實是5萬5,050元,經被告給付第1期款3,000元,與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共自被告取得1萬7,430元,被告尚積欠3萬7,6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前開3萬7,620元部分,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 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