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冠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毅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3號、第4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江冠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江冠毅嗣後又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轉賣予大勝營造公司負責人林濟川(無證據證明林濟川 知悉該七里香為贓物)。 二、江冠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著手搜尋財物,惟遭警員發現,未得手而離去(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竊 盜方法欄記載江冠毅是持鋤頭、剪刀、鋸子各1把竊取七里 香,顯是誤載,應更正為鋸子2把、園藝小剪刀1把、鋸刀片1片,附此敘明)。 三、嗣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報警處理,警員循線至大勝營造有限公司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七里香9棵;至江冠毅居處扣得 附表編號3、4竊得之七里香10棵、鋸子2把;在屏東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扣得園藝小剪刀1把、鋸刀片1片,始悉 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7頁至第39頁,他卷第391頁至 第395頁,偵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 頁、第229頁至第247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尚有七里香19棵、園藝小剪刀1把、鋸刀片1片、鋸子2把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其攜帶兇器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更產生潛在威脅,可責難性更高。被告迄至辯論終結時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或表示歉意,犯後全未展現彌補之意,顯見被告漠視法令,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七里香19棵業經員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可憑(警一卷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7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5部分,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4部分 ,是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故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其附表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惟已全數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如上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證人徐培森均稱該部分七里香賣予證人林濟川對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朋分3,000元予搬運七里香贓物之證 人徐培森,故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21,000元(警一卷第32頁,他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31頁,證人 徐培森搬運贓物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故未扣案 現金21,000元、21,000元分別為被告附表編號1、2部分犯罪所得,依上揭規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園藝小剪刀1把、鋸刀片1片、 鋸子2把為被告所有,且是供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一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1頁),故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⒉宣告刑法第38條之沒收,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且是供被告前往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地點之物,然檢察官認為該車輛是被告日常交通工具,倘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未聲請沒收。本院審酌該車輛客觀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且價格昂貴,原非屬違禁物,衡諸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所得等節,認若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110001549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墾丁分隊墾丁小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11000171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卷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盜方法 竊得財物 被害人 竊得物有無發還 證據 主文 1 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 江冠毅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園藝小剪刀1把、鋸刀片1片、鋸子2把,前往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地),挖掘生長在該處之七里香5棵,竊取得手後離去。 嗣後江冠毅雇用徐培森,由徐培森向大吉汽車商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自江冠毅居處將江冠毅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七里香9棵搬至自用小貨車上,再由徐培森駕駛該小貨車搭載江冠毅,將上開9棵七里香搬運至嘉義市○○路000號,由江冠毅以總價45,000元販售予大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濟川,江冠毅將其中3,000元朋分予徐培森。 七里香5棵 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均已發還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培森於偵查之證述(他卷第276頁至第277頁,偵一卷第107頁至109頁) ②證人林濟川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89頁至第92頁) ③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0年11月16日懇保字第1101017033號函及所附龍泉水段625-11號土地所有權資料及盜採位置各1份(警二卷第65頁至第71頁) ④本院搜索票1份、自願同意警方搜索書3份(警一卷第121頁、第147頁、第159頁,偵一卷第9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扣押物品收據5 份、責付代保管條1份(警一卷第123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5頁,偵一卷第85頁至第91頁)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一卷133頁、第179頁) ⑦現場蒐證、扣案物品照片34張(警一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203頁至第245頁)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卷第51頁) 江冠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園藝小剪刀壹把、鋸刀片壹片、鋸子貳把均沒收。 2 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 江冠毅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園藝小剪刀1把、鋸刀片1片、鋸子2把,前往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地),挖掘生長在該處之七里香4棵,竊取得手後離去。 嗣後江冠毅雇用徐培森,由徐培森向大吉汽車商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自江冠毅居處將江冠毅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七里香9棵搬至自用小貨車上,再由徐培森駕駛該小貨車搭載江冠毅,將上開9棵七里香搬運至嘉義市○○路000號,由江冠毅以總價45,000元販售予大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濟川,江冠毅將其中3,000元朋分予徐培森。 七里香4棵 同上 同上 江冠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園藝小剪刀壹把、鋸刀片壹片、鋸子貳把均沒收。 3 110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 江冠毅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園藝小剪刀1把、鋸刀片1片、鋸子2把,前往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地),挖掘生長在該處之七里香5棵,竊取得手後離去。 七里香5棵 同上 同上 江冠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園藝小剪刀壹把、鋸刀片壹片、鋸子貳把均沒收。 4 110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 江冠毅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園藝小剪刀1把、鋸刀片1片、鋸子2把,前往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地),挖掘生長在該處之七里香5棵,竊取得手後離去。 七里香5棵 同上 同上 江冠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園藝小剪刀壹把、鋸刀片壹片、鋸子貳把均沒收。 5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 江冠毅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園藝小剪刀1把、鋸刀片1片、鋸子2把,前往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地),欲挖掘生長在該處之七里香1棵,惟尚未得手即遭警員發覺。 未竊得財物 同上 未竊得財物,故不生發還與否問題 江冠毅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園藝小剪刀壹把、鋸刀片壹片、鋸子貳把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