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 「波波洗衣店一店」,持鐵製拔釘器1支撬開吳明曉管理之 洗衣店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1年5月1日凌晨3時51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凌晨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波波洗衣店二店」,持鐵 製拔釘器1支撬開吳明曉管理之洗衣店兌幣機,欲拿取現金 時適有客人進入洗衣,王文志見狀立即翻越洗衣店窗戶離去而未得手。 二、嗣經吳明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明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志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05頁至第111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已經描述被告攜帶拔釘器1支欲行竊,並於離開時踰越窗戶,且觀諸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警卷第51頁下圖),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確實有踰越窗戶之舉。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與檢察官起訴法條亦僅同條項中加重條款不同,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條款,被告亦為認罪答辯(本院卷第73頁、第106頁、第10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亦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2部分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 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被告如附表編號1、2部分,攜帶兇器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恣意踰越告訴人吳明曉 花費勞費設置之窗戶,可責難性更高。被告迄辯論終結時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全未展現彌補之意,顯見被告漠視法令,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部分,未扣案現金1萬5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上揭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2部分,未扣案鐵製拔 釘器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3頁),故依上揭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①證人吳明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王文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鐵製拔釘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①證人吳明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 王文志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鐵製拔釘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