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仕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許仕宜自民國111年1月底起至111年3月初,任職於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優步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優步公司),並 受優步公司指派,負責運送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來速 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速捷公司)之貨物,再將所收取之貨款交還予來速捷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許仕宜即於111年3月1日、同月2日至臺中市梧棲區、大肚區、清水區等地,運送貨物交予收件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合計5萬6,253元之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來速捷公司。嗣經來速捷公司主任劉啟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來速捷公司委由劉啟丞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陳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仕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仕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啟丞於警詢所證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派收單1份(見偵卷第35頁)、承攬契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2日內,陸續收取貨款後侵占入己之行為, 均基於相同之犯意,而數次侵占相同被害人即來速捷公司之貨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款項均為來速捷公司之貨款,竟仍利用其任職於優步公司執行職務之機會,陸續將上開貨款共計5萬6,253元侵占入己,破壞優步公司、來速捷公司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並造成來速捷公司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上開貨款最終係由優步公司代為墊付並已賠償來速捷公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身為最終之賠償義務人,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最終貨款是要由我負責,但要等我執行3年完畢才有 錢還,我太太跟母親目前都沒有辦法幫我代為賠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足見其迄今均未有誠意解決事情,態度普 通;並考量其前科為詐欺(目前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5萬6,253元,未據扣案,而該筆款項雖已由優步公司賠付予來速捷公司,然優步公司係本於被告之雇主地位,依法應與被告對來速捷公司負民法上連帶賠償責任而先行代墊,故優步公司於代為賠償來速捷公司上開款項後,依法對被告仍有求償權,足見被告於本案中仍保有犯罪所得,難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自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