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詠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90、14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仲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肆箱(參拾陸罐,價值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門肆片及不鏽鋼電動鐵捲門壹片(價值合計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詠仲(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侵入住宅」應更正為「加重」、第2行之「破壞」前 應補充記載「徒手」、第3行之「侵入」前應補充記載「並 隨即開啟紗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中,徒手破壞告訴人乙○○前開住處 之紗門並開門侵入該住處,使該紗門失去防閑效用,其所為自屬「毀壞門窗」無訛。至公訴意旨稱被告毀越安全設備乙節,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用手把門的格子跟紗窗扯開,手伸進去裡面把門鎖打開等語(見偵14011號卷第37頁), 並有遭破壞之紗門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72400號卷第35頁),足見未有公訴意旨所指「踰越」情形,則被告所為既與啟門入室無異,自難認係踰越門窗而竊盜之犯行,又紗門應屬「門窗」,而非「安全設備」,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 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3月;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件,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0年12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前案限閱卷第5至21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 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曾犯竊盜罪,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2次竊盜犯行,二者罪質相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取先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乙○○、 甲○○之財物,不僅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亦對告 訴人乙○○之居住安寧造成負面影響,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 犯行,惟其迄今全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實值非議,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從事填土工作、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子女在寄養家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竊得之高粱酒4箱(36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6, 000元)及現金3,8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白鐵門4片及不鏽鋼電動鐵捲門1片(價值合計12,000元),均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011號被 告 蔡詠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詠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7時25分許,破壞屏東縣○○鄉○○村○○街0 0號住處之紗門,侵入上址乙○○住處,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之高粱酒4箱共36罐、38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蔡詠仲將其中3箱高粱酒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可樂企業社,賣予不 知情之程堯輝,得款1萬3200元。 二、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9時許,至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廠外,徒手竊取甲○○之白鐵門4片及不 鏽鋼電動鐵捲門1片(共約值1萬2000元),以前開機車載走,賣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得款19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並有告訴人乙○○、被害人甲○○、證人程 堯輝等3人證述、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物品讓渡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蔡詠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0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