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哲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吳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4日0時38分至43分許間,在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旁之「翔磐室內寄車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玉雲停放在該處之捷馬智勳廠牌電動自行車1台,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 ㈡復於同日1時15分至30分許間,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至屏東 縣○○鄉○○路00號之「好夾娃娃屋」,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店 內,以徒手扳開歐人瑞所管領之夾娃娃機台錢箱之方式,竊取錢箱內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 ㈢又於同日2時16分至3時許間,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伯公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把,破壞廟宇前由鍾國清所管領之香油錢箱,竊取 錢箱內現金2,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 。 ㈣嗣王玉雲、歐人瑞、鍾國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及採集「好夾娃娃屋」店內遺留之指紋送驗,鑑定結果與吳哲豪之指紋比對相符,且在「伯公廟」內扣得扳手2把,隨後循線於110年7月30日,在屏東 縣○○鄉○○路000號前查獲吳哲豪,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 (業已發還王玉雲),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雲、歐人瑞、鍾國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哲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卷第96、101頁),核與告訴人王玉雲、歐人瑞、鍾國清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扳手2把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證據 出處」欄所載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其所有之扳手2把破壞告訴人鍾國清所管 領之香油錢箱後,竊得錢箱內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7至8頁;本院易緝卷第101 頁)。而本案扣得之扳手2把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香油錢 箱均為金屬製品,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35至139頁),該扳手2把既得用以破壞金屬製之香油錢箱,可知 該物質地確屬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不構成 累犯),素行欠佳,且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工作賺取所需,一再反覆竊取社會上不特定人之財物,不但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整體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輕,行為實應非難;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之 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⒊犯後坦承犯行,其中告訴人王玉雲具狀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⒌入監前在橡膠工廠工作,月收入 約2萬6,000元;⒍未婚,女友目前懷胎4個月,入監前與女友 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多起案件現經檢警偵辦或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即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就本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2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之扳手2把,為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使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1頁),爰依上開規定 均沒收之。另扣案之鑰匙1支,則經被告供承其並未在本案 各次犯行中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復依卷內證據亦 無法證明被告有持以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7,000元、2,50 0元,皆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均尚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且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已發 還告訴人王玉雲,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證據出處 主 文 備註 1 如事實欄一、㈠ ⒈告訴人王玉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9頁) ⒉授權書(警卷第21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回照片(警卷第43、157頁) ⒋保固卡(警卷第63頁) ⒌出貨單(警卷第65頁) ⒍現場蒐證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警卷第89至99頁) 吳哲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如事實欄一、㈡ ⒈告訴人歐人瑞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3至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0007480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53至61頁) ⒊「好夾娃娃屋」平面圖(警卷第67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警卷第71、75、83頁) ⒌現場蒐證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警卷第101至133頁) 吳哲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如事實欄一、㈢ ⒈告訴人鍾國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及陳報書(警卷第69、77至81、85頁) ⒊現場蒐證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警卷第135至148頁) 吳哲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