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俊宏 張家騰 利俊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 號),於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訴字第40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23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6 月28日23時20分許,應予更正),因其弟丙○○當時之配偶鍾佳玲以電話向乙○○稱其遭甲○○跟蹤及騷擾等語,旋與丙○○及友人丁○○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之喜樂養生館前,乙○○、丙○○與丁○○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拉扯甲○○之四肢以將甲○○強行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返甲○○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此等強暴方法使甲○○離去前揭養生館。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145 、2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鍾佳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2、60至62頁,偵卷第53至57、187 至189 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32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 頁,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139 至144 、151 至182 頁),足認被告乙○○、丙○○、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乙○○、丙○○、丁○○間,就本案強制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經本院審酌被告乙○○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強制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乙○○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乙○○本案所犯強制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丙○○、丁○○因懷疑告訴人騷擾鍾佳玲,一時氣憤而犯本案,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乙○○、丙○○、丁○○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208 頁);復考量被告乙○○、丙○○、丁○○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隊員、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同住、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鐵工、月收入3 萬元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同住、已婚、有2 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5 、23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乙○○、丁○○涉所犯傷害、被告丙○○涉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