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育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育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門號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黃威棋被詐騙之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與正犯朋分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號被 告 蔡育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修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日後某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協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3時15分許接收 於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申請註冊會員流程時之認證碼,並成功取得弈樂公司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帥哥莫於我」)。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1日15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力豪陳」與黃威棋聯絡,佯稱:願以新臺幣8000元購買手機遊戲「包你發娛樂城」虛擬寶物「威力卡」云云,致黃威棋信以為真,將上開虛擬寶物「威力卡」在遊戲中轉給暱稱「帥哥莫於我」之人。嗣黃威棋未收到款項,且遭對方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威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育修於偵查中固坦承辦理本件門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我朋友的朋友「小宇」說他自己不能申辦門號,請我幫他辦預付卡,於109年12月2日我向遠傳電信申辦5支門號(含本件門號)後,將本件門號之sim卡交給「小宇」,我不知「小宇」真實姓名,LINE聯絡資訊也刪除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威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遭詐欺之對話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弈樂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登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件門號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甚明。衡情,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手續相當簡便,且毋須任何費用,而被告係成年人,智慮正常,應有耳聞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門號犯罪之手段,被告竟仍申辦本件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有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育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