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曜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6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5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曜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內含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金戒指壹只、銀戒指壹只、一卡通壹張)及黑色包包壹個(內含行動電源壹台、充電器壹組、現金新臺幣捌佰元、一卡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犯行於同一時、地密切接續竊取物品,其所竊取之物品雖分屬不同告訴人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包包是不是同一人所有,包包都放在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吳家仲、蕭凱恆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16、22頁),是被告本案所竊之2個包 包均係放置於同1輛車內之副駕駛座,一般人尚無法辨別各 該包包係屬何人所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上開包包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是應認被告主觀上僅認為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本案竊取2個包包之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㈡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⑴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雄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共6罪)、3月確定、⑵雄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雄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及⑵案復經雄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前開⑶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嗣於106年5月1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 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為台電之外包商、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包包2個(其中1包包內含皮包1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金戒指、銀戒指各1只、一卡通1張 ;另1包包內含行動電源1台、充電器1組、現金800元、一卡通1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被告固供陳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丟棄或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尚無證據以實其說,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告訴人吳家仲、蕭凱恆所有之身分證、學生證及健保卡等物,各該證件,係屬個人身分證明、就醫資格之用,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64號被 告 楊曜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宗前曾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6月(6次)、3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4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後,嗣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 於106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楊曜宗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9時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停放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與自強路口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吳家仲置放在車內之黑色包包1個( 內放有皮包1個、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金戒指、銀戒指各1只及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一卡通等證件) 及蕭凱恆置放在車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放有行動電源1台、充電器1組、約800元現金及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一卡通等證件),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趙俊宇所經營之「欣興車業行」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吳家仲及蕭凱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曜宗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家仲、蕭凱恆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趙俊宇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㈣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被害人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