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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6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涂裕洪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立(原名:林經博)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立(原名:林經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以鋁門窗與欄杆等裝修工程為業,竟為圖己利,違背其與告訴人許淑玲之信賴關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共計新臺幣17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83號
  被   告 林 立(原名:林經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原名:林經博)以鋁門窗與欄杆等裝修工程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林立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起,受許淑玲委託
    ,裝修許淑玲位於屏東縣○○市○○路0巷000弄00○0號A8房屋之
    鋁門窗與欄杆等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7萬
    元,許淑玲陸續於110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9日,在屏東縣
    屏東市廣東路元大銀行前,依約交付訂金15萬元及2萬5,000
    元與林立,俾便林立先行訂購相關材料。詎林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4月29日後某日,在
    屏東縣某處,將上揭款項共計17萬5,000元侵占入己,並挪
    為他用。嗣幾經許淑玲催詢訂購材料與工程進度,林立多有
    推遲,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許淑玲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工作
    合約、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17萬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處分,為
    其構成要件,其取得財物之獲利同時,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
    之損失;是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為判斷行為人是
    否成立詐欺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稱,本案是我接洽被告的,我用
    電話跟他聯絡,因之前我有一個案子是找永隆企業社,並由
    老闆之子即被告負責,雖然本案合約、報價單沒有寫永隆企
    業社,但有寫到永隆,我當時未確認,事後才知道,我以為
    被告是在永隆,被告欺騙的部分是他沒有據實說明未在永隆
    企業社服務,也沒有給我看證據,不斷推諉等語,足見本案
    乃告訴人先行聯絡被告裝修事宜,且因前有與被告接洽之經
    驗而誤認被告仍在永隆企業社服務,並非被告於邀約初始有
    何積極之詐術行為表態;況觀諸本案工作合約與報價單中,
    均未記載委由永隆企業社施作等相關內容,其中工作合約甲
    方承包商欄位更為被告以本人名義簽名於上,又被告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均以個人名義為之,併酌
    告訴人於偵訊中就本案工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
    人之間乙節,亦無爭執,準此,依本案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
    ,尚難認定有關被告是否仍在永隆企業社任職乙節,為本次
    交易上重要事項,自無從科以被告負有據實告知之作為義務
    ,進而以不作為詐欺犯之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駿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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