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甫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甫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甫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甫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111年3月8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故率爾毀壞告訴人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柵欄,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實際給付和解金,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足憑。爰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然貨車價值非低,斟酌被告所侵害法益程度 及犯罪情節,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67號被 告 顏甫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甫吉於民國111年3月8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屏東縣○○市○○路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停車 場駛出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衝撞前開停車場護欄後駛離,致停車場之柵欄功能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謝清炯、曾文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甫吉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從樓上開下來,當天下雨,可能煞車沒煞好,就撞到停車場護欄,伊當時不知道情形就離開現場等語。然查,根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當天駕駛汽車從2樓停車場 開下後,穩定停止在柵欄前方之平面,車輛呈靜止狀態1秒 後,被告復又開車直接衝過柵欄,其速度均維持穩定,並無突然急煞或者暴衝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在卷可查, 且與告訴代理人曾文亭、謝清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件,被告衝撞家樂福停車場之柵欄,顯非因煞車失靈故障導致,而係因被告故意毀損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蘇敬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