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柏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 第3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柏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記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400元,應更正為7,0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阮柏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柏森所為,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良好(其中部分為5年內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列入量刑參考)。其身為快遞公司司機,僅因一己之念, 將公司客戶即被害人井富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其之棧板14塊轉賣予證人紀宏恩,證人紀宏恩又轉賣予證人洪奕杉,被告除有虧職守外,亦損及被害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侵占之棧板14塊,已由棧板買受人即證人洪奕杉歸還予被害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代保管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憑(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兼衡其自陳之 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棧 板14塊為被告犯罪所得,雖已全數發還被害人如上述,惟是由證人洪奕杉歸還予被害人,與被告無涉,棧板已發還予被害人之利益不應歸於被告。且沒收及追徵之制度旨在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被告仍保有變賣棧板之不法利得。且被告自陳不法利得數額為7,000元(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且因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被 告 阮柏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柏森為新航貨運快遞公司負責載運貨物之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前某日,收取客戶載運承載貨物的井富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富公司)所有之棧板14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26日將其所管理持有之棧板14塊,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紀宏恩,而以此等方 式將其所管理持有井富公司所有之棧板14塊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井富公司員工楊堯欽發覺南台塑膠有限公司網站上刊登刻有井富公司名稱之棧板照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柏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堯欽、楊燦瑜、洪奕杉、紀宏恩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棧板相片2 張、證人紀宏恩提供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代保管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於撤銷緩起訴前,已繳納新臺幣3萬元予公庫,有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在卷可參,予以從輕量刑。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3,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5 月 08 日檢 察 官 黃 莉 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