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教唆頂替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昱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誠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496號、110年度偵字第125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 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教唆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現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崑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下稱崑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主任;LUONG THITHANH HUYEN(中文名:梁氏清玄,下稱梁氏清玄)於民國109年2月9 日入境我國,擔任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天生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之照服員,並會至崑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幫忙。崑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住民陳許慶紹因臥床多年,已無自理能力,梁氏清玄於同年9月15日6時50分許,在崑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22號病房內,因仰躺在F床位之陳許慶紹嘔吐且流汗,梁氏清玄為陳許慶紹更換尿布及床單時,本應注意自己一人是否可負擔陳許慶紹之體重,且應注意抱起無自理能力之人時應小心站好,而依當時尚有其他人輪值並非找不到其他人協助之情況,梁氏清玄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抱起陳許慶紹時,因鞋子未穿好滑倒摔到地板,導致陳許慶紹的雙腳掉落地板上,陳許慶紹因而受有右腿脛骨及腓骨遠端骨折大量出血病血管脂肪栓塞,於同年月18日20時24分許,在崑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死亡(梁氏清玄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甲○○為避免陳許慶紹家 屬追究,且為免崑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真假班表一事曝光,竟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要求表定當班之LUONG THI CHINH(中文名:梁氏正,下稱梁氏正)頂替為案發當時照顧陳許慶紹之犯人,梁氏正明 知其實際上並未參與上開照顧陳許慶紹之事,竟意圖使梁氏清玄隱蔽,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接受檢察機關之偵辦而佯稱有參與上開過失致死行為,頂替並隱避梁氏清玄(梁氏正涉 犯頂替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經崑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員工出面檢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核與證人梁氏正、梁氏清玄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800號卷第53至69、131至133頁,他2079號卷第33至45頁),復有蒐證照片、崑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安泰醫院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248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梁氏正109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及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至41、59至93、99至177、186至188、213至221、229至235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而刑法第29條第3項 原有規定「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故多數見解認為教唆犯與被教唆之人間具有獨立之地位,而採取「共犯獨立說」之立場,嗣上開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此後,就教唆犯之屬性,即明確採取與同法第30條之幫助犯相同,均採「共犯從屬性」之立場,亦即僅有被教唆者或被幫助者有實行犯罪行為,教唆之人或幫助之人始有依法負擔教唆或幫助之責。而教唆犯、幫助犯固然均採取「共犯從屬性」之原則,然因幫助犯是指對於原有犯罪意思之人提供助力,使原有犯罪意思之人得以遂行其原先犯罪目的,因此於法律上可受歸責,至於教唆犯乃是指對於原先並無犯罪意思之人以言語慫恿、文字挑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情面委託等方式,使他人因此萌生或堅定犯罪意念,進而由他人去實行犯罪,以幫助犯與教唆犯對於正犯實施犯罪之過程而言,教唆犯乃是使原先並無堅定犯罪意念之人產生犯罪意思,相較於幫助犯所幫助者原即具有犯罪之意念而言,其可非難性更高,甚至因其是藉由教唆行為創造正犯之犯罪意念,故其惡性與正犯無異,因此對於教唆犯與幫助犯之法律效果而言,分別於刑法第29條第2項、 第30條第2項有不同之規定,亦即幫助犯之處罰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而教唆犯則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另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被告明知梁氏正實際上並未參與上述過失致死之事,實際涉案者為梁氏清玄,竟意圖使梁氏清玄隱避,唆使原先無頂替意思之梁氏正出面頂替、承認參與上開過失致死之事,梁氏正亦因被告之唆使而萌生意圖使真正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出面佯稱涉案,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 唆頂替罪,應依同法第29條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 罰之,並應依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並非實際參與犯罪行為者出面表明自身參與犯罪,將使真正參與犯罪者得以隱避、躲避追查,致使犯罪偵查、追訴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竟仍為本案教唆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其於從事本案犯行之前,並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老人照顧中心擔任主任、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實有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 取教訓,乃考量被告之上開經濟狀況,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倘被告未履行前開條件,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