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袁安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安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安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袁安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減少支出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減少稅費支出而得少繳稅捐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第8行關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第10行關於「真實交易價格」之記載後應補充「內容不實」;第16至17行關於「未經李義德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李義德獨資經營之上和蔘藥行之名義」之記載應更正為「逾越李義德之授權,以李義德獨資經營之上和蔘藥行之名義」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1、47條所規定之逃漏稅罪時,本院職司審判負有解釋適用法律之職權,並獨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是否依循上開法律行事,是本院雖非稅捐稽徵機關,然在解釋適用稅捐稽徵法時,自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2項 之適用。又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2款規定,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所稱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指提貨單或進口 驗單記載之收貨人,或持有進口應稅未稅貨物之人。是以,倘A公司以B公司名義報關進口貨物並為納稅義務人,其低報進口貨物關稅完稅價格致有短繳進口營業稅情事,應由海關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其補稅處罰,從而自本案實際貨物買受人為台灣精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公司),被告以行使偽造發票之方式,違反進口申報之真實義務,使台灣公司以上和蔘藥行名義低報本件貨品價格方式進口,圖台灣公司逃漏營業稅、詐得進口費用利益,嗣後貨品亦由被告以提貨單直接取走而為收貨人,進而販售營利,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依上開法條所示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以台灣公司作為本件逃漏稅之納稅義務人(進口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亦應從經濟實質解釋,認為台灣公司為本件行為主體),上和蔘藥行僅係台灣公司逃漏營業稅、進口費用之工具,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 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9,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 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論處;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刪 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規定。 ㈡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而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7號理由書可參)。 次按稅捐稽徵法業於65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其第41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說明,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屬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設處罰規定之標的,至於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並非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稅捐,不能據此處罰,若有逃漏之情形,即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被告逃漏營業稅部分,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而進口關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各應另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判決意旨均同。經查,被告逾越上和蔘藥行之授權,以上和蔘藥行之名義用於本案進口報單,依上揭說明,自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營業稅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聲請意旨漏論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條,附此指明。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波蘭商GreenHuntingService ss.j.公司之成年員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公司員工、報關公司人員,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價低報、逃漏關稅,竟偽造發票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對進口報關文件審核與稅、費稽徵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對於所降低應繳納之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應繳數額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經起訴、判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內容不實、登載不實之商業發票、進口報單均未扣案,雖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商業發票係交給報關行報關,由報關行人員連同進口報單,交付予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等關收受,以報關進口,已成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之歸檔文件,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逃漏稅捐罪部分,侵害稅捐國庫法益,使台灣公司獲有少繳稅捐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固可認屬犯罪所得之一 種,然此項利益應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本不應對於被告諭知沒收。至於對受有此項利益之公司如何追償、處罰,可由稅捐主管機關透過行政程序處理,亦無必要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並避免發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8規定及必須 徒勞進行諸多程序而過度耗費寶貴司法資源之不合理結果。五、至被告雖提出刑事陳述狀請求本案給予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圖減少應繳稅款、節省營運成本而為本件犯行,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進口貨物申報審理管理與稅費稽徵之正確性,犯罪時間非短、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 按,綜衡此等客觀情節,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65號被 告 袁安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安璞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台灣精品貿易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李義德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上和蔘 藥行之負責人。袁安璞為使台灣精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公司)短繳進口關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等進口稅款,以減少支出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波蘭商Green Hunting Services s.j.公司(下稱波蘭公 司)具有填製商業發票職務之職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 時,由該波蘭公司職員應允袁安璞之要求而開立票載交易價格低於真實交易價格之商業發票(INVOICE & PACKING LIST)1張交付予袁安璞,再由袁安璞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公司員工 交付該商業發票1張予不知情之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揚公司)報關人員據以製作報單號碼BC/07/274/03909 進口報單,復於107年8月30日某時,由袁安璞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公司員工持該商業發票1張、該進口報單1張,未經李義德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李義德獨資經營之上和蔘藥行之名義,向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進 口貨物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逃漏進口稅款新臺幣(下同)42萬7,533元(含進口稅即關稅30 萬8,466元、營業稅11萬8,24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822元), 足生損害於李義德、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對於進口報關文件審核及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執行稽核,並比對中央銀行外匯局所提供之外匯交易資料明細及波蘭海關所提供之發票後,發現該商業發票1張之票載交易價 格低於真實交易價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義德委任其子李家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安璞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係台灣精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公司)負責人之事實。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波蘭商Green Hunting Services s.j.公司(下稱波蘭公司)具有填製商業發票職務之職員應允袁安璞之要求而開立票載交易價格低於真實交易價格之該商業發票1張予被告之事實。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公司員工交付該商業發票1張予不知情之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報關人員據以製作報單號碼BC/07/274/03909進口報單之事實。4、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公司員工持該商業發票1張、該進口報單1張,未經李義德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李義德獨資經營之上和蔘藥行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進口貨物而行使之之事實。 2 證人李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持未經李義德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李義德獨資經營之上和蔘藥行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進口貨物而行使之之事實。 3 證人李家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李義德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李義德獨資經營之上和蔘藥行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進口貨物而行使之之事實。 4 台灣精品貿易有限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11月10日經中三字第10934529500號暨台灣精品貿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登記表1份 被告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台灣精品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5 上和蔘藥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109年11月11日屏府城工字第10953218500號暨其所附上和蔘藥行商業登記現況資料1份 證人李義德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上和蔘藥行之負責人之事實。 6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9年11月2日高普動字第1091025325號函暨其所附報單號碼BC/07/274/03909進口報單、105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60211號公證書、105年11月17日中藥材業務協助協議、107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80153號公證書、107年6月12日中藥材業務協助協議等附件各1份 1、該商業發票1張之票載交易價格低於真實交易價格之事實。 2、立揚公司報關人員依據該商業發票1張製作該進口報單1張之事實。 3、被告以該商業發票1張、該進口報單1張,未經李義德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李義德獨資經營之上和蔘藥行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進口貨物而行使之之事實。 7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0年10月4日高普動字第1101030223號函暨其所附波蘭商Green Hunting Services s.j.公司商業發票暨載貨清單、報單號碼BC/07/274/03909進口報單、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交易資料明細、關務署高雄關機動稽核組陳述意見書等附件各1份 8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1、該商業發票1張之票載交易價格低於真實交易價格之事實。 2、被告使台灣公司逃漏進口稅款新臺幣(下同)42萬7,533元(含進口稅即關稅30萬8,466元、營業稅11萬8,24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822元)之事實。 二、按商業發票為出口商於從事進出口貿易時所製作,用以表彰私人間買賣關係存在所用,並為貨物種類、價值細目之證明文書,其本身不具交易流通之有價性,於國際貿易上,並附隨於裝箱單,與提單同為運送契約文件之一,與提單本身具有轉讓流通之有價性者有別,是商業發票於法律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所規範之私文書。 三、次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 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 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 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從而,被告使台灣公司所逃漏之關稅30萬8,46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22元,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 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即不涉及逃漏稅捐罪,就此部分即應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至被告使台灣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11萬8,245元部分,則 仍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對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 稅捐等罪嫌。又被告偽造該商業發票1張、該進口報單1張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公司員工、不知情之立揚公司報關人員遂行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末被告使台灣公司逃漏進口稅款42萬7,533元(含進口稅即關稅30萬8,466元、營業稅11萬8,24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822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業經追徵之稅款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該商業 發票1張、該進口報單1張,雖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而交付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