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宜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9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楊居貴、黃秋月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宜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可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楊居貴、黃秋月,理應忠實執行職務,於值班時間妥善管理店內財物,然竟未克盡己職反將店內財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再酌被告坦承犯罪,未逃避其刑事責任,並先行歸還告訴人2人部分損失金額,並承 諾以附表所載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餘款新臺幣(下同)1萬8,723元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其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朋友同住,3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其 等父親扶養,我也要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已賠償部分款項,業如上述,並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償還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告訴人2人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教訓,不希望被告遭重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餘款1萬8,723元等情,業 如前述,為督促被告履行,並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茲斟 酌告訴人2人前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9萬元,除餘款1萬8,723元部分外,俱已賠償告訴人2人,詳如前述,故扣除已賠償部分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1萬8,723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既應優先發還告訴人2人,故被告嗣後若依附表所載方式履行給付,於其已履行之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2人,應予扣除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 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表: 被告陳宜蓁應給付告訴人楊居貴、黃秋月共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給付方法如下: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計分5期,從民國111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參仟柒佰肆拾柒元(最後一期未達參仟柒佰肆拾柒元,應將所餘款項給付完畢)。連帶債權人即告訴人楊居貴、黃秋月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14號被 告 陳宜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蓁自民國110年4月間,受僱於楊居貴、黃秋月所經營之「上順檳榔攤」(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負責販 賣商品、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清償所積欠他人債務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在 「上順檳榔攤」內,利用工作機會,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上順檳榔攤」店內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3,900元及盈餘6萬6,100元,共計9萬元侵占入己。嗣楊居貴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居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黃秋月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居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月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1紙、「上順檳榔攤」營業明細表8紙、現場蒐證照片3張、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查被告於前述時空緊密之情境下,雖有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然其犯罪手段相同,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行為強行分開而獨立評價,故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款項為9萬元,然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其中5萬元已返還,業經告訴人楊居貴於偵查中證述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業務侵占犯行之金 額,屬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潘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1年3月19日某時許 1萬100元 2 111年3月20日某時許 9,000元 3 111年3月27日某時許 8,000元 4 111年3月28日某時許 1萬元 5 111年3月29日某時許 7,000元 6 111年4月4日某時許 8,000元 7 111年4月5日某時許 7,000元 8 111年4月6日某時許 7,000元 9 111年3月19日至111年4月6日間某時許 2萬3,900元 總計: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