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韶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韶章 林水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698號、111年度偵字第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韶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水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韶章、林水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水勝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水勝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林韶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水勝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林韶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韶章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被 告林水勝復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得之物分別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韶章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水勝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 物,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98號111年度偵字第9857號被 告 林韶章 林水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韶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二、林水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19時許,前往薪兆企業社即馬兆賢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旁無人居住之倉庫內(無門牌),見薪兆企業社即馬 兆賢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揭貨 車一)上鑰匙未拔取,即發動該車並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途中林水勝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夜間某時,將上揭貨車一之行車紀錄器主機、定位系統主機及梅花夾油壓管路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薪兆企業社即馬兆賢。 三、林水勝與林韶章於111年7月13日14時許至同年月15日10時許之間夜間某時,共乘機車行經址設屏東縣○○鄉○○00號之櫻花 渡假村附近,見榮耀企業社即謝蒙恩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揭貨車二)停放路旁,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將上揭貨車二之牌照2面拆卸而竊取之,另懸掛於上揭貨 車一上。嗣馬兆賢於同年月15日14時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號附近,發現上揭貨車一且遭改掛上揭貨車二之牌照,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揭貨車一及上揭貨車二之牌照2 面(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薪兆企業社即馬兆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韶章、林水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薪兆企業社即馬兆賢之指訴、被害人榮耀企業社即謝蒙恩之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車輛詳細資料2份、上揭貨車二之牌照登記書、110報案紀錄單2頁、蒐證照片8張、補充蒐證照片12張、上揭貨車一之GPS定位系統顯示圖(翻拍照片)3張、上揭貨車一之維修單據5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6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其中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水勝所犯竊盜罪2罪及毀損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林韶章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林 韶章前曾因竊盜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 加重其最低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檢察官 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