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火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火成 吳志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火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火成、吳志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11年9月11日22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10日22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火成、吳志堯(下稱被告王火成等2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火成等2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王火成等2人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王火成等2人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2人前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被告王火成等2人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涉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與交通安全,其等於本案中仍與人發生用路糾紛,更進而公然傷害他人等情節,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其(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王火成等2人所犯本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㈡爰審酌被告王火成等2人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告訴人林明正因 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共同動手傷害告訴人,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惡性重大,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王火成等2人前科素行,均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及被告王火成等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23號被 告 王火成 吳志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火成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吳志堯前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 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執行完畢。 二、王火成與吳志堯為朋友關係,且均與林明正素不相識。王火成與吳志堯於111年9月1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黎明路與水圳巷附近之伯樂檳榔攤前方道路,進行燃放鞭炮等中秋節歡慶活動,適逢林明正駕駛車牌號碼為7***-**號之自小 客車(牌照號碼詳卷)附載家人返家而行經該處,有鳴按喇叭示意讓路通行之情形,王火成與吳志堯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待林明正返回水圳巷之住處(地址 詳卷)停車並下車後,旋即出拳接續毆打林明正,致其受有 左手腕及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及頸部穿刺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明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火成與吳志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正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鄭玉美之證述、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暨譯文1份與擷圖4張、警方蒐證照片9張、路人提供照 片1張及Google街景示意圖1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 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火成與吳志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曾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及判 決書2份等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2人均曾因公共危險類之案件而受刑罰,理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及注意交通安全,卻仍與人發生用路糾紛,更進而公然傷害他人,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最低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湯 嘉 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