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晋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晋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晋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晋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要旨、70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間之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占有及使用本案機車之事實,無礙本案機車屬告訴人所有,嗣後被告將本案機車轉售不詳之第三人,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侵占尚未付清金額而仍屬他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侵占之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10,988元之機 車,於支付前6期價款即18,498元後,即將機車售予第三人 等情,業如附件所述。被告固以低於原價之價格出售機車,然其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出售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110,988元計之。然本件被告既已支付前6期價款即18,498元後,方將機車加以出售,又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匯 款5,000元予告訴人,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5頁),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87,490元(計算式:110,988元-18,498元-5,000元=87,49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被 告 吳晋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晋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2樓之「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約定經銷商),向仲信公司 以附條件買賣及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上開機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10,988元,雙方約定吳晋溢自109年7月10日起,每月10 日應清償3,083元,共計36期;於繳清價款前,仲信公司仍 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吳晋溢僅得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之。吳晋溢取得上開機車並持有後,並未遵期清償各期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在國內某處,以不詳價格,將上開機車轉售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吳晋溢雖曾於109年7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間,按期清償部分價金共計18,498元,然其餘部分迄今均未支付。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晋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被告分期付款明細、上開機車之行照影本與過戶資料、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110年度(刑)字第0905A27425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係110,988元,其中已清償18,498元,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已清償之價額,故其犯罪 所得應為92,4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92490),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因而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檢 察 官 周 亞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張 健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