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堉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堉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竟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連結網際網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於民國110年4月8日2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 暨證據欄增列「證人歐正豐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出賣網路遊戲寶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竣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取之新臺幣(下同)2,715元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業經被告、告訴人於偵 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詐取之犯罪所得2,715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足認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被 告 歐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堉嘉與蔡竣宇因均為「新仙俠:起源」遊戲玩家而結識,歐堉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於網路遊戲之帳號「cbor0000000il.com」內並無遊戲寶 物,竟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蔡竣宇誆稱:遊戲帳號內含「15000個元寶」 可出售云云,致使蔡竣宇陷於錯誤,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715元販售該帳號,歐堉嘉隨即要求蔡竣宇將價金匯 入其不知情之舅父歐正豐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竣宇即於110年4月8日22時27分許,以 網路銀行匯款2,715元,嗣蔡竣宇登入該遊戲帳戶後發覺空無 一物,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竣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堉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歐正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螢幕錄影光碟、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函覆之角色元寶歷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2,715元,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陳 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書 記 官 蘇 柏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