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鴻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鴻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 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訊中自白其誣告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而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係其友人蕭鵬祐借用其名義所購買,該車由蕭鵬祐使用,實際上並未遺失,即率爾向警方報案,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並陷不特定之人於遭受追訴、審判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號被 告 黃鴻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鎰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交由其友人蕭鵬祐使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0時43分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報案,謊稱上開機車於110年7月15日18時30分許停放在屏東縣○○鎮○○街000號旁空地,於110年7月17日7時 40分許發現遭竊,以此方式,向警方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鴻鎰之自白,(二)被害人蕭鵬祐之指訴,(三)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鴻鎰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