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俊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俊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估價單2張」之記載應予 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部分,係犯同條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本件被告分別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易,因容留之應召女子不同,其行為間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無從以接續犯論處,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語,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養生館之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牟利,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提供本案場所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分見東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反面;偵緝88卷第27頁反面),是本案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至扣案之新臺幣3,600元,經檢察官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予證人阮氏玲芳、梁紅琛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件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8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薇閣養生館」之負責 人,竟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接待前往店內消費之男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20時許,分別容留女子阮氏玲芳與男客陳建豪為俗稱「半套」(女服務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約定每次半套性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甲○○可從 中抽取400元以牟利;梁紅琛與男客鄭○哲(真實姓名詳卷) 為性交行為,約定每次性交易之價格為2,200元,甲○○可從 中抽取400元以牟利。嗣經警於同日21時8分許進行臨檢,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3,600元、估價 單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阮氏玲芳、梁紅琛、陳建豪及鄭○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屬集合犯「包括一罪」之範疇,而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楊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