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凱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凱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錢袋(圖示)」傳送訊息予林聰凱佯稱:可以利用手機門號小額付費購買遊戲點數換現金云云,致林聰凱陷於錯誤,透過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信帳單付費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傳送該遊戲點數之簡訊驗證碼予鄧凱文,鄧凱文取得上開驗證碼後,通過認證將遊戲點數儲值於鄧凱文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暱 稱:渣渣渣男)」、「JCZ0000000000(暱稱:閃到老子的 腰)」內,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之遊戲點數。 ㈡於109年9月28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鈔好借」傳送訊息予沈郡澤佯稱:可以利用手機門號小額付費購買遊戲點數換現金云云,致沈郡澤陷於錯誤,透過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信帳單付費購買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金額 之遊戲點數,並傳送該遊戲點數之簡訊驗證碼予鄧凱文,鄧凱文取得上開驗證碼後,通過認證將遊戲點數儲值於鄧凱文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暱稱:像極 了愛情QQ)」內,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價值共計1萬5,250元之遊戲點數。嗣因林聰凱、沈郡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上開遊戲點數儲值之IP位置,為陳雪意(陳雪意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6、3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所使用,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林聰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鄧凱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1193號卷【下稱偵11193卷 】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聰凱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沈郡澤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雪意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下稱偵3566卷】第7、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45877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下稱偵3967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此外,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智冠科技提供之遊戲點數儲值明細、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暱稱:渣渣渣男)」、「JCZ0000000000(暱稱:閃到老子的腰)」之玩家基本資料暨登入IP位址明細、IP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林聰凱購買遊戲點數之簡訊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偵3566卷第19、23至27、29、11至17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復有遊戲點數儲值明細、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JCZ 0000000000(暱稱:像極了愛情QQ)」之玩家基本資料暨登入IP位址明細、IP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沈郡澤購買智冠科技小額商品之簡訊擷圖、被害人沈郡澤手機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以台信數媒字第1100001925號函附電信帳單付費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2、25至27、29至59、13至14、15頁;偵3967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 。復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陸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13所 示之遊戲點數,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之2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財產受有損害,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於前述犯罪時間前即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非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詐欺案件於109年5月1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2、733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被告歷此司法偵審程序竟未心生警惕,復持續以相同詐欺方式,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迭經法院刑事判決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本案犯行之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 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共計2萬7,250元;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家人賣水果,月收入2萬元,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 罪事實㈠、㈡犯行分別詐得相當於1萬2,000元、1萬5,250元之 MyCard遊戲點數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消費時間 消費物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林聰凱 109年10月13日21時9分許 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 2,000元 2 109年10月13日21時14分許 同上 2,000元 3 109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 同上 2,000元 4 109年10月13日22時42分許 同上 2,000元 5 109年10月13日22時53分許 同上 2,000元 6 109年10月13日23時4分許 同上 2,000元 7 沈郡澤 109年9月28日 16時2分許 同上 2,000元 8 109年9月28日 16時5分許 同上 2,000元 9 109年9月28日 16時11分許 同上 2,000元 10 109年9月28日 16時14分許 同上 2,000元 11 109年9月28日 16時21分許 同上 3,290元 12 109年9月28日 16時22分許 同上 3,290元 13 109年9月28日 16時22分許 同上 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