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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民才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民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博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民才、張博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民才、張博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物,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並均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2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邱民才、張博凱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均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之損失,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2人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2人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08號
  被   告 邱民才 
        張博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均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民才、張博凱分別係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翁
    敏傑,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星凱公司」
    )施作太陽能案場之吊車司機、下游包商員工。邱民才、張
    博凱見星凱公司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太陽能施作案場
    管理鬆散,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上開工地,先由張博凱將星凱公司
  所有鋼筋1條放在邱民才所駕駛之吊車上,由邱民才載離上開
  工地而得手,並藏放在邱德順(邱德順涉嫌竊盜案件,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管理的屏東縣屏東市仁義16之19號鐵工廠內。
㈡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工地,邱民才、張博凱利用整理
  物料之便,將星凱公司所有警示帶、黏著劑、鐵管等物品放在
  吊車上載離上開工地而得手,並藏放在邱德順所管理的屏東縣
  屏東市仁義16之19號鐵工廠內。
㈢於同年月24日,在上開工地,邱民才、張博凱利用載料之便,
  僅將星凱公司所有之部分鋼鐵材卸下,將部分鋼鐵材留在車上
  ,由邱民才伺機載運出上開工地,並藏放在邱德順所管理的屏
  東縣屏東市仁義16之19號鐵工廠內。
    嗣星凱公司人員發現材料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查扣
     鋼鐵材一批(已發還星凱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星凱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民才、張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翁敏傑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亦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德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物品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
    等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
    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
    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竊得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另被告2人已分別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告訴人已取得賠償,
    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2份在卷可參,衡諸上開
    規定之意旨,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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