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民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民才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民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博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民才、張博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民才、張博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物,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並均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2 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 邱民才、張博凱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均見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之損失,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2人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2人既 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08號被 告 邱民才 張博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均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民才、張博凱分別係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翁敏傑,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星凱公司」 )施作太陽能案場之吊車司機、下游包商員工。邱民才、張博凱見星凱公司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太陽能施作案場 管理鬆散,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上開工地,先由張博凱將星凱公司 所有鋼筋1條放在邱民才所駕駛之吊車上,由邱民才載離上開 工地而得手,並藏放在邱德順(邱德順涉嫌竊盜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管理的屏東縣屏東市仁義16之19號鐵工廠內。 ㈡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工地,邱民才、張博凱利用整理物料之便,將星凱公司所有警示帶、黏著劑、鐵管等物品放在吊車上載離上開工地而得手,並藏放在邱德順所管理的屏東縣屏東市仁義16之19號鐵工廠內。 ㈢於同年月24日,在上開工地,邱民才、張博凱利用載料之便,僅將星凱公司所有之部分鋼鐵材卸下,將部分鋼鐵材留在車上,由邱民才伺機載運出上開工地,並藏放在邱德順所管理的屏東縣屏東市仁義16之19號鐵工廠內。 嗣星凱公司人員發現材料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查扣鋼鐵材一批(已發還星凱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星凱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民才、張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翁敏傑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德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等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竊得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另被告2人已分別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告訴人已取得賠償, 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2份在卷可參,衡諸上開 規定之意旨,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周 亞 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