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俊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12號),於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訴字第434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梁氏紅琛」均應更正為「梁紅琛」;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3 張、被告於本院時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有損社會風氣,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容留場所之規模;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養殖業、經濟狀況普通,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400 元為羅彥鈞於110 年3 月8 日19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 號之薇閣養生館內,接受梁紅琛提供半套之猥褻行後所給付之代價,且經梁紅琛收受後轉交被告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7 至14頁,院卷第42、43頁),核與證人羅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53至56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帳單1 紙、潤滑油1 瓶均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院卷第42、43頁),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2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鎮○○○街00○0 號「薇閣養生館」(下稱系爭場所)之負責人兼櫃台,甲○○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系爭場所,容留、媒介成年女服務生接待前往店內消費之男客為俗稱「半套」(女服務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係以每一節60分鐘「半套」服務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由甲○○抽取其中400 元之方式以為營利。適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19時10分許,有男客羅彥鈞前往該店消費,經甲○○媒介、引領至2 樓某包廂內,並介紹梁氏紅琛為「半套」服務,以此方式容留、媒介男客羅彥鈞與女服務生梁氏紅琛在上開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員警至上址進行臨檢時,在上址店門口查獲甫完成前開猥褻性交易之羅彥鈞,並扣得現金1,400 元、帳單1 張及潤滑油1 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⒈被告於「薇閣養生館」擔│ │ │偵查中之供述 │ 任負責人兼櫃台,且知悉│ │ │ │ 該處所雇用之女服務生有│ │ │ │ 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 │ │ │ 易服務,卻並未加以阻止│ │ │ │ ,放任該處之女服務生為│ │ │ │ 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 │ │ │ 服務。 │ │ │ │⒉「薇閣養生館」消費方式│ │ │ │ 為每一節60分鐘服務收取│ │ │ │ 1,400 元,並由被告抽取│ │ │ │ 其中400 元之方式以為營│ │ │ │ 利。 │ │ │ │⒊於110 年3 月8 日19時10│ │ │ │ 分許,有男客即證人羅彥│ │ │ │ 鈞前往該店消費,經被告│ │ │ │ 媒介、引領至2 樓某包廂│ │ │ │ 內,並介紹證人梁氏紅琛│ │ │ │ 為證人羅彥鈞服務。 │ ├──┼───────────┼────────────┤ │㈡ │證人梁氏紅琛於警詢及本│⒈佐證證人梁氏紅琛於「薇│ │ │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閣養生館」擔任女服務生│ │ │ │ ,在該處之編號為 18 號│ │ │ │ 之事實。 │ │ │ │⒉佐證證人梁氏紅琛並無按│ │ │ │ 摩師執照,且之前從未從│ │ │ │ 事過按摩業,直至「薇閣│ │ │ │ 養生館」擔任女服務生時│ │ │ │ ,才向該處之其他女服務│ │ │ │ 生學習按摩技術,但僅學│ │ │ │ 習短短2 星期即開始為客│ │ │ │ 人按摩之事實。 │ │ │ │⒊佐證「薇閣養生館」消費│ │ │ │ 方式為每一節60分鐘服務│ │ │ │ 收取1,400 元,並由被告│ │ │ │ 抽取其中400 元之方式以│ │ │ │ 為營利之事實。 │ │ │ │⒋佐證證人梁氏紅琛於110 │ │ │ │ 年3 月8 日19時10分許,│ │ │ │ 有為男客即證人羅彥鈞提│ │ │ │ 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 │ │ │ 事實。 │ ├──┼───────────┼────────────┤ │㈢ │證人羅彥鈞於警詢及本署│⒈佐證證人羅彥鈞於110 年│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3 月8 日19時10分許前往│ │ │ │ 該店消費,經被告媒介、│ │ │ │ 引領至2 樓某包廂內,並│ │ │ │ 介紹證人梁氏紅琛提供「│ │ │ │ 半套」服務。嗣於同日19│ │ │ │ 時50分許,員警至上址進│ │ │ │ 行臨檢時,在上址店門口│ │ │ │ 查獲甫完成前開猥褻性交│ │ │ │ 易之證人羅彥鈞之事實。│ │ │ │⒉佐證證人羅彥鈞因生理需│ │ │ │ 求,基於找尋性交易管道│ │ │ │ 之目的,經由友人之介紹│ │ │ │ 而前往「薇閣養生館」消│ │ │ │ 費之事實。 │ │ │ │⒊佐證「薇閣養生館」消費│ │ │ │ 方式為每一節60分鐘服務│ │ │ │ 收取1,400 元之事實。 │ ├──┼───────────┼────────────┤ │㈣ │證人即「薇閣養生館」前│⒈佐證證人鄭宇翔為「薇閣│ │ │手負責人兼櫃台鄭宇翔於│ 養生館」前手負責人兼櫃│ │ │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台,嗣因該店經常遭警方│ │ │ │ 查獲店內女服務生有與男│ │ │ │ 客從事性交易,遂將該店│ │ │ │ 出賣與朋友即被告,顯見│ │ │ │ 證人鄭宇翔知悉該店女服│ │ │ │ 務生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 │ │ 之事實。 │ │ │ │⒉佐證證人鄭宇翔知悉自己│ │ │ │ 並無按摩專業知識,卻可│ │ │ │ 藉由經營「薇閣養生館」│ │ │ │ 賺取極高之報酬,且表示│ │ │ │ 該店內之生意興隆,原因│ │ │ │ 係出自於服務生皆為女性│ │ │ │ ,再加上證人鄭宇翔對於│ │ │ │ 該店內女服務生如何學習│ │ │ │ 按摩技術亦不清楚,顯與│ │ │ │ 一般按摩店經營之常情不│ │ │ │ 符,堪認證人鄭宇翔知悉│ │ │ │ 該店女服務生有與男客從│ │ │ │ 事性交易之事實。 │ ├──┼───────────┼────────────┤ │㈤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⒈佐證警方於110 年3 月8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日19時50分許,至「薇閣│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養生館」進行臨檢時,在│ │ │ 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 該店門口查獲甫完成前開│ │ │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臨檢│ 猥褻性交易之證人羅彥鈞│ │ │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並查扣現金1,400 元、│ │ │ 察局東港分局黏貼紀錄│ 帳單1 張及潤滑油1 瓶等│ │ │ 表各1 份 │ 物之事實。 │ │ │⒉證人梁氏紅琛、羅彥鈞│⒉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 │ │ 所立具指認犯罪嫌疑人│ 事實。 │ │ │ 紀錄表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另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固供稱「薇閣養生館」內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所收取額外之費用其並未收取,其只收固定400 元等語,然被告既已知悉店內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惟並未阻止,繼續營業,此即係透過店內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吸引男客陸續前往該店內消費,並賺取費用以營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仍應構成本罪。再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容留」係指提供猥褻之場所而言;「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故若以行為人先為媒介之行為,而後又實施容留行為,此時其媒介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是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帳單1 張為被告用以紀錄證人羅彥鈞至「薇閣養生館」消費之時間及金額,性質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1,400 元,係證人羅彥鈞所支付按摩之價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潤滑油1 瓶,並非證人梁氏紅琛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證人羅彥鈞為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證人梁氏紅琛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潤滑油1 瓶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檢察官 黃 楷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