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文亮、丙○○、丁○○、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亮 黃女玲 何啓正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31號),被告等於準備及訊問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2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4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乙○○ 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133頁)外 ,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被告丁○○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何啟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丙○○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有詐 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過失傷害、違反藥事法、多次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丁○○、乙○○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丙○○、丁○○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沅鋐營造有限公司及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所有之財物水溝蓋,無視他人財產法益;被告乙○○知悉本案水溝蓋係他人竊得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 ,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告訴人等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且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分文,犯罪所生危害未受彌補,所為均甚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丙○○自陳:務農,收入還算穩定,未婚,無子女 ,高職畢業;被告丁○○自陳:無業,生活費家裡給,已婚, 無子女,高職肄業;被告乙○○自陳:從事回收業,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4、5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個,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49、77 、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 被告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多寡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併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丙○○、丁○○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水溝蓋,均屬被告丙○○ 、丁○○違法行為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而被 告丙○○自承將本案竊得之水溝蓋均予以變賣,取得現金共66 60元(666元+2997元+2997元=6660元),惟其中共同被告丁○○於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2次犯行各分得現金共2000元 ,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4頁),上開現金均屬違法行為變得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如附表1至3主文欄所示之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乙○○故買本案贓 物水溝蓋3次轉手販賣獲利共1000元,業據被告乙○○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未扣案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亦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方式及所得財物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下稱高樹鄉公所)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凌晨5時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徒手竊取該處由高樹鄉公所委由沅鋐公司鋪設之水溝蓋2塊。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高樹鄉公所 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0日凌晨4時,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SP-370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段(屏13線OK+680-700處),由丙○○徒手竊取該處由高樹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9塊後,與丁○○各自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水溝蓋離開現場,將上開水溝蓋載回丙○○位在屏東縣○○鄉○○村00鄰○○巷00號住處存放。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高樹鄉公所 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2日凌晨3時30分,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SP-370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段(屏13線OK+680-700處),由丙○○徒手竊取該處由高樹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9塊後,與丁○○各自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水溝蓋離開現場,將上開水溝蓋載回丙○○位在屏東縣○○鄉○○村00鄰○○巷00號住處存放。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高樹鄉公所 何啟正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溝蓋,係丙○○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8時,在其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順鑫環保資源企業行」,以新臺台幣(下同)666元之代價向丙○○購買上開水溝蓋2塊。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高樹鄉公所 何啟正明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水溝蓋,係丙○○與丁○○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0年1月20日8時,在其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順鑫環保資源企業行」,以2997元之代價向丙○○、丁○○購買上開水溝蓋9塊。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高樹鄉公所 何啟正明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水溝蓋,係丙○○與丁○○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8時,在其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順鑫環保資源企業行」,以2997元之代價向丙○○、丁○○購買上開水溝蓋9塊。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47號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丙○○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1月13日凌晨5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徒 手竊取該處由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下稱高樹鄉公所)委由沅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沅鋐公司)鋪設之水溝蓋2塊;㈡丙○○復與 其女友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110年1月20日凌晨4時許、110年1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SP-3705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段(屏13線OK+680-700處),由丙○○徒手竊取該處由高樹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兩次、各9 塊後,與丁○○各自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些水溝蓋離開現場, 將水溝蓋載回丙○○位在屏東縣○○鄉○○村00鄰○○巷00號住處存 放;㈢嗣丙○○、丁○○竊得上開水溝蓋後,張文良單獨於110年 1月13日8時許、另與丁○○一同於110年1月20日8時許、110年 1月22日8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載運竊得之水溝蓋前往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順鑫環保資源企業行」,欲向該行負 責人何啟正兜售上開水溝蓋,詎何啟正明知上開水溝蓋均係丙○○、丁○○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 以新臺台幣(下同)666元、2,997元、2,997元之代價向丙○○ 、丁○○購買上開水溝蓋2塊、9塊、9塊。嗣經高樹鄉公所發 現水溝蓋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沅鋐公司委由甲○○告訴及高樹鄉公所委由戊○○告訴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⑴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偷竊本件水溝蓋,並將該些水溝蓋出售予被告何啟正,惟辯稱:被告丁○○只跟我去過一次,賣完水溝蓋後的錢也只有分她一次云云。 ⑵證明被告丙○○向被告何啟正兜售上開水溝蓋時,有告知該些水溝蓋惟贓物之事實。 2 被告丁○○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丙○○共同偷竊本件水溝蓋,並一同將該些水溝蓋出售予被告何啟正,且有分得贓款2,000元之事實。 3 被告何啟正之供述 被告何啟正固坦承曾向被告丙○○購買過水溝蓋,惟辯稱:我只跟被告丙○○買過一次水溝蓋共4塊,還有一個女的一起過來,我一看就知道那些是贓物,但被告丙○○堅持是他家拿來的,又一直拜託我買,我才好心答應他買下來,我不太相信他的說法云云。 4 告訴代理人戊○○之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代理人甲○○之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製犯罪路線分析圖、屏東縣政府工程契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分別係3次、2 次),被告何啟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3次)。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前開所為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