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穎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穎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9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穎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爾鋼膜衣錠壹盒及挺順膜衣錠壹盒,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穎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僅以屏東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 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藥局之店員,負責商品補貨、銷售,而為業務人員,未能謹守分際,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違背其與告訴人之信賴關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侵占之威爾鋼膜衣錠及挺順膜衣錠各1盒,均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25號被 告 曾穎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穎平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6日止,在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廣東台安藥局」擔任店員,負責商品補貨、 銷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3日18時24分許,利用單獨在店內櫃檯且其他值班店員不注意之機會,開啟櫃檯之抽屜,先將其業務上管領支配之威爾鋼膜衣錠、挺順膜衣錠各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2400元)取 出,接續將盒內藥品取出侵占入己後,再將空盒放回抽屜。嗣經副店長張銘峰於同年月26日發現異常之空盒,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婉慈委由張銘峰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張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為「廣東台安藥局」之店員,負責商品補貨、銷貨等業務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業務上侵占威爾鋼膜衣錠、挺順膜衣錠之事實。 2 被告之人事資料、離職證明書、切結書各1份 同上。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揭時、地業務上侵占威爾鋼膜衣錠、挺順膜衣錠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科刑證據) 被告曾為多次同罪質之財產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累犯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針段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科刑證據) 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嗣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穎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曾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切結,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嗣因此就醫治療之生活狀況,復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至被告侵占之威爾鋼膜衣錠、挺順膜衣錠各1盒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檢 察 官 魏 豪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徐 壽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