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嘉仁 林佾璟 上 2 人 代 理 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陳天慶 周頌恩 歐陽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9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嘉仁、林佾璟以被告陳天慶、周頌恩、歐陽仁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告 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2號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之同居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1年6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 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歐陽仁部分: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本案係因天氣情況不佳肇致本件飛航事故,依證人謝琦鈦、高俊雄證述,天氣狀況係由教練即同案被告林格文(已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現場做判斷,其他人員可以提供意見建議,但最後是由持有教練操作證之教練裁決云云(參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惟查,被告歐陽仁自承其並非任職於凱翔航空運動促進協會(下稱凱翔協會)之員工,當天係因林格文私人所託,而擔任其飛航的地面管制員。而根據證人曾國城(負責管理皆豪飛行場之台灣大玩家運動協會經理,亦為事故發生現場證人)於110年1月9日第1次警詢證述:「(現場由何人所判斷能否起飛?)原則應該是由該協會地面管制人員及教練共同負責判斷」、「(你是否知道AJ2199起飛前由何人所判斷氣候能否起飛,有無作業標準程序規定?)各協會的指導手冊有規定,我們協會是地面管制人員第一優先控管。」(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0號相驗卷卷一第309頁,110年1月9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被告歐陽仁事發當時係台灣大玩 家運動協會之職員,對於其協會指導手冊作業標準程序之規定甚明瞭,故對於判斷氣候能否起飛應由被告歐陽仁負責第一優先控管。此亦可從被告歐陽仁偵訊時稱「(當天天氣情況?)當天掛紅旗,當天還沒有人要飛行,我知道林格文要飛…我問林格文這種天氣還要飛喔,之後我就拿下紅旗,並通報」(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0號相驗卷 卷一第179頁,110年1月8日偵訊筆錄),足以證明地面管制人員對於當天天氣狀況確實有注意及管理義務,對於如事發當天的天氣情況地面管制人員會掛上紅旗,以顯示當天不能飛行。另依凱翔協會109年活動指導手冊附錄九飛航活動之 相關安全補充規定一、飛航活動之安全規定㈠載具必須在管制臺之管制下,依該活動場空域航線圖及離到場程序執行㈣天氣狀況通報1.管制臺掌握天氣情況並提供能見度、風向、風速供在空活動載具參考。2.如遇天氣有突變之可能性時應立即呼叫在空活動載具儘速返場落地…。(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0號相驗卷卷一第683頁)。而管制臺在皆豪飛行場即為地面管制人員,此有被告周頌恩於偵查時之供述「(手冊附錄9,有規範管制台,該管制台就是地面 管制人員?)是。飛機在空中時由地面管制人員透過無線電告知並建議地面氣候的情況。」(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03號相驗卷卷二第388頁)足稽。由上述證據 足以證明,地面管制人員職責,並非如不起訴處分書所稱「地面管制人員之職責乃管制地面場地及跑道以協助起飛、降落等事宜,並以無線電管制載具回報、通報飛航情資,並不要求具有正確判讀天氣情況之專業…」云云,不起訴處分理由顯與卷内證據及證人供述不符,而有違誤。且按當時使用皆豪飛行場該場地的三個協會是協議由台灣大玩家運動協會負責管理,亦即事故當天地面控管是由被告歐陽仁負責,輕航機能否起飛亦係由被告歐陽仁第一優先控管。由前開證人曾國城及被告歐陽仁所述,已足以證明,事故當天天氣狀況極差,該場地原本已經掛紅旗,顯示不能飛行,被告歐陽仁僅因與林格文教練有私下情誼,在其請託下,未盡自己應盡的地面控管責任,而放行林格文飛行,導致林格文因為天氣狀況不良而肇事,林格文及陳昱穎之死亡與被告歐陽仁未盡注意義務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歐陽仁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且事故當天的天氣狀況極差,依凱翔協會活動指導手冊及本件載具飛航操作天氣限度說明,目視天氣標準為雲幕高1500呎、能見度5公里,然事故當時之天氣雲層厚且能見度僅 約1公里,即使未受專業訓練的普通人都可以判斷依規定不 能飛行,此有當日所有現場之人如被告歐陽仁、證人曾國城證述足稽。更足以證明被告歐陽仁確係因為與林格文有私交而放行,而非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教練擁有飛行之決定權限。至於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證人謝琦鈦及高俊雄之證述與證人曾國城不符,然該2人並非當天事故發生時在場之人且 渠等皆為被告周頌恩、陳天慶所屬凱翔協會之成員及員工,其所述顯有偏頗之虞,顯不可採。反觀證人曾國城之證述與凱翔協會指導手冊附錄九之規定相符,顯較上開2名證人之 證詞可採。不起訴處分援引該有偏頗之虞之人之證言而對於立場公正之現場證人曾國城證述卻不採而未敘明理由,顯有違誤,併此敘明。 ㈡被告周頌恩部分:不起訴處分以卷附活動指導手冊就從事飛航活動之規範均係針對操作人,並須有地面管制人員協助,惟活動指導手冊並未規範上開專業人員有判斷天氣情狀之權責以及須於從事飛航活動時在場負責何種任務…云云,而認被告周頌恩、陳天慶等2人無過失致死罪責。惟查,如前所 述,凱翔協會指導手冊附錄九就管制臺(即地面管制人員)應具有天氣判讀並通知及控管載具之權責,上開不起訴理由顯與卷内證據不符。且偵查中,檢察官亦曾行文函詢民航局「請貴局提供,依相關法令及凱翔航空運動促進協會核定之活動指導手冊,凱翔航空運動促進協會之會員教練,欲在皆豪活動場地從事飛航活動之正常流程(包括事前須向何單位、塔台確認或報備、皆豪活動場地空域有無塔台負責監管、何單位或塔台有無審查是否可以從事飛航活動之權責、貴局有就超輕型載具從事飛航活動設立最低標準之天氣條件限制、協會此活動團體在具體教練會員從事飛航活動擔任之角色及是否有監督之義務、協會有無義務派駐專業人員在皆豪活動場地現場協助飛航活動、從事飛航前是否由駕駛員全權決定是否適合可以飛航)」(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0號相驗卷卷一第463-46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 檢謀仁110相20字第1109001265號函說明二、3)」,交通部 民航局以標準一密字第1105004580號函覆「該協會應備有超輕型載具即時定位回報管理機制,以確保空域安全(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29條);該協會應指派地面飛航安全管理人員」(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0號相驗卷卷一第468頁,編號三回覆)。然被告周頌恩因為近幾年凱翔協 會在皆豪飛行場第之活動量大減,將原配置的人力精簡,於凱翔協會有實際飛行活動時未依上開民航局指示,指派地面飛航安全管理人員在場,此有被告周頌恩於偵查中之陳述足憑「(凱翔為何不配人駐場在該處?)我們飛行量不像以前那麼多,人力精簡,靠大家互相幫忙就可以」(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2號卷第195頁),且被告歐陽仁亦稱當天係林格文到場後,私下要求其幫忙當地面管制人員,「當天如果有凱翔協會活動,要自己派遣管制人員,當天據我所知只有林格文一個人,所以林格文找我。」(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2號卷第194頁)。足證被告周頌恩未依民航局規定,於凱翔協會有實際飛行活動時,指派地面飛航安全管理人員在場,而將飛行所有責任交付教練林格文1人。被告周頌恩僅為了減少協會支出,置超輕型 載具飛行這種高度危險性之法定安全監督系統於不顧,顯已違反其作為義務,且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㈢被告陳天慶部分:被告陳天慶以騰翔育樂有限公司(下稱騰翔公司)名義透過KLOOK網路平台銷售飛行體驗課程,以一 日會員方式違反交通部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並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者,始得搭乘其所屬活動圑體之教練操作之超輕型載具活動,且不得實際操作超輕型載具。」及凱翔航空運動促進協會活動指導手冊106年10月27日第三版第四章貳,協會超輕型載具飛航操作 規定:二、「加入本會會員及繳交費用後始得搭乘本協會教練操作之超輕型載具活動,且不得實際操作超輕型載具。」等規定。雖其辯稱其不管騰翔公司業務,均交由被告周頌恩處理,而被告周頌恩既非騰翔公司員工,豈有可能幫忙處理該公司業務,足見渠等說詞均係為了幫被告陳天慶脫罪及卸免騰翔公司之民事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等人所涉犯行,卷内證據已甚明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未當,爰請准予本件聲請云云。四、經查: 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經偵查結果,認本件原檢察官以被告3人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因 認被告3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乃維持原不 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已詳敘無從為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 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 然提起公訴。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即以前揭情詞申告被告等人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然檢察官經偵查結果,以:㈠就被告歐陽仁部分:依證人謝琦鈦、高俊雄於偵查中所證,核與被告周頌恩於偵查中之陳述吻合,亦與被告歐陽仁所辯相符,可認天氣情況係由教練現場做判斷,其他人員可以提供意見建議,但最後是由持有教練操作證之教練裁決,教練算是機長等情,應可採信。參以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20款關於超輕型載具 及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10款機長之定義,足認林格文於本件 飛航活動中係居於機長之地位而具有指揮權。又依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18條至21條之規定,教練操作證為超輕型載具最高級別之證照而得執行教練工作,所受之訓練亦最為嚴格,而天氣情況是否符合目視飛航標準乃高度專業事項且仰賴現場之判讀,由持有教練操作證之機長即林格文依其專業為最終判斷自屬合理妥適且權責相符。反觀民用航空法、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均未針對地面管制人員之資格、職務加以規範,僅於活動指導手冊規定管制臺設置專人以無線電管制及負責航線起降之通訊,並就管制臺以手持式無線電與載具間之回報、通報加以規範,可認符合地面管制人員之定義,足見地面管制人員之職責乃管制地面場地及跑道以協助起飛、降落事宜,並以無線電管制載具回報、通報飛航情資,並不要求具有正確判讀天氣情況之專業,甚且被告歐陽仁自承不具有普通操作證,自無越俎代庖替持有教練操作證之林格文判斷天氣情況之理。至本件事故發生後,民航局修訂活動指導手冊範本,規定地面管制人員應具備合格教練操作證並於當日活動紀錄簽名備查,有民航局110年7月超輕型活載具活動指導手冊編定範本1份在卷可參,然尚難以此行為後之規 範苛責被告歐陽仁;㈡就被告周頌恩部分:觀之卷附活動指導手冊第一章專業人員及資格與該手冊附表一協會專業人員名冊,凱翔協會應配置適當之專業人員有飛航安全管理人員、航務管理人員、機務管理人員、協會授權檢驗人員,然綜觀活動指導手冊就從事飛航活動之規範均係針對操作人,並需有地面管制人員協助,惟活動指導手冊並未規範上開專業人員有判斷天氣情況之權責以及須於從事飛航活動時在場負責何種任務,則凱翔協會配置之專業人員於從事本件飛航活動時是否在場,與本件飛航事故之發生難認具有因果關係。綜上,凱翔協會係指派林格文到場執行教練工作,而被告歐陽仁為凱翔協會專業人員名冊紀載之飛航安全管理人員、機務管理人員、協會受權檢驗人員,林格文請託被告歐陽仁擔任地面管制人員尚無違背活動指導手冊之規範,雖被告歐陽仁於偵查中陳稱其已退出凱翔協會而屬大玩家協會會員等語,然重點毋寧係被告歐陽仁確有擔任地面管制人員且並未有何疏失已如上述,至被告歐陽仁究竟是否尚為凱翔協會會員乙情,僅係凱翔協會與大玩家協會如何共同使用皆豪活動場地之問題,與本件飛航事故之發生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自難將被害人陳昱穎、林格文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周頌恩;㈢就被告陳天慶部分,騰翔公司僅係經營販售飛行體驗之業務,再將購買之消費者轉介予凱翔協會從事飛航活動,遍查民用航空法、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卷附活動指導手冊均係以活動團體作為監管從事超輕型載具活動之中樞,並未針對販售飛行體驗為任何規範或限制,已認騰翔公司違法販售飛行體驗等節尚於法無據,亦難認被告周頌恩、陳天慶有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至被害人陳昱穎未加入凱翔協會為會員,然審之卷附被害人陳昱穎參加飛行體驗前簽署之凱翔協會同乘人員飛行安全須知即載明:「願加入本協會會員」,與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年滿15 歲,並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者,始得搭乘其所屬活動團體之教練操作之超輕型載具活動,且不得實際操作超輕型載具」尚無違背,實難認被告陳天慶、周頌恩有何過失之情,遑論林格文、被害人陳昱穎均係自願進行具有高度危險之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對於本件飛航活動所具有社會相當性之風險本應自我負責,而林格文未遵守目視天氣標準於天氣不佳之情況下進行飛航,雖製造超越被害人陳昱穎自我負責風險之範疇,然此對於被告陳天慶以上開模式經營飛行體驗活動而言,屬反常之因果歷程,實難加以歸責。而據以認定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未到達起訴門檻,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再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相關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斟酌,亦無未予調查或未盡調查能事之處。茲聲請意旨猶徒執陳詞,就已明白調查認定之事項,或對非可憑以據為被告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判斷基礎之事證,再漫為爭執而持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自難謂有據。⒉再者,證人曾國城固曾於警詢時證稱:「(問:現場由何人所判斷能否起飛?)原則應該是由該協會地面管制人員及教練共同負責判斷」、「(問:你是否知道AJ2199起飛前由何人所判斷氣候能否起飛,有無作業標準程序規定?)各協會的指導手冊有規定,我們協會是地面管制人員第一優先控管。」等語(見相卷卷一第309、310頁),惟其同時亦證稱: 「凱翔協會的規定就要看他們的指導手冊才能確定」等語( 見相卷卷一第310頁),可知證人曾國城前開所證僅係基於 其自己之經驗所為之判斷,並非法律所規定或普遍適用於飛航超輕型載具時之準則。而綜觀民用航空法及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確未要求地面管制人員具有正確判讀天氣情況之專業,業經檢察官說明如前,故自難執證人曾國城前揭所證,即遽認被告歐陽仁於案發當時確有判斷天氣情況是否合於目視標準而適於起飛及阻止林格文起飛之作為義務,其理當屬甚明;雖凱翔協會109年活動指導手冊附錄九確有記載:「 飛航活動之相關安全補充規定一、飛航活動之安全規定:㈠載具必須在管制臺之管制下,依該活動場空域航線圖及離到場程序執行;㈣天氣狀況通報:1.管制臺掌握天氣情況並提供能見度、風向、風速供在空活動載具參考。2.如遇天氣有突變之可能性時應立即呼叫在空活動載具儘速返場落地」等規定,有該指導手冊附卷可參(見相卷卷一第683頁),惟 細繹前開規定所載,管制臺(地面管制人員)掌握天氣情況並提供能見度、風向、風速等資訊係供「在空」活動載具「參考」,亦即由該管制臺(地面管制人員)來幫助「已在空操作載具之人」了解上開資訊,並非係規定管制臺(地面管制人員)在該載具尚未升空前,應提供上開資訊,以及有控制、左右或與載具操作人共同決定是否可以起飛之意,聲請意旨執前揭手冊之規定認不起訴理由有所違誤,自難認為可採。 ⒊又按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所謂結果不法係指:行為必為結果之原因,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與因果歷程必須為客觀可預見。而所謂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係指行為人倘若妥加注意,即可避免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者,則該結果始具結果不法。反面言之,如行為人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不法,但縱使行為人保持必要之注意,結果仍舊會發生者,則無過失犯之結果不法可言,行為人因此即不成立過失犯。查凱翔協會於當時並未指派協會所屬之「地面飛航安全管理人員」在場乙事,固如聲請意旨所指,然於法義務上,所以要求地面飛航安全管理人員在場,乃係因該人員得以管制地面場地及跑道以協助起飛、降落事宜,並以無線電管制載具回報、通報飛航情資, 業經不起訴書說明如前,而本案依相關法規及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係因林格文疏未注意天氣狀況貿然起飛所致,凱翔協會應指派地面飛航安全管理人員之誡命要求,其目的乃在協助載具在場地及跑道時得以順利起降,以及確認及協助載具在空飛行時之安全,而非控管、左右或與載具操作人共同決定載具是否得以起飛,故被害人陳昱穎因林格文上開疏未注意天氣狀況貿然起飛而致死亡之結果,並非係在應指派「地面飛航安全管理人員」之誡命保護目的範圍內,該死亡結果核非被告周頌恩擔任理事長之凱翔會未指派「地面飛航安全管理人員」所形成之風險所直接造成,兩者間洵無風險實現關係,容已欠缺結果不法。況且,當時已有被告歐陽仁應林格文所託做為地面管制人員,業如前述,故事實上已有地面管制人員協助本次飛行,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教練林格文自行決定在天候不佳之情況下,輕率載人飛行,是縱凱翔協會於當時指派協會本身所屬之「地面飛航安全管理人員」參與本次飛行,是否可避免被害人陳昱穎死亡之結果之發生,即甚有疑義,亦難逕認有結果不法可言。準此而論,即便認被告周頌恩有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行為,但被害人陳昱穎因上揭林格文疏未注意天氣狀況貿然起飛,致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周頌恩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行為間不具風險實現關係,且被告周頌恩倘善盡上揭注意義務,是否即可避免結果之發生,亦甚有疑義,自難認具有結果不法,即無從該當本件過失致死犯罪,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足取。 ⒋此外,民用航空法、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卷附活動指導手冊均未針對販售飛行體驗為任何規範或限制,有前開法律及指導手冊附卷可參(見相卷卷一第367至389、483至693頁、本院聲判卷第79至116頁),復經不起訴處分書說明如前, 聲請意旨再執騰翔公司透過KLOOK網路平台銷售飛行體驗課 程係屬違法為立論基礎,而認被告陳天慶就本案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亦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過失致死各節,均難認屬可 採,不足以動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此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核俱無不當,自不得率爾交付審判。是以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