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蔡舒帆、蕭正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蔡舒帆 代 理 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蕭正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續偵字第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每筆資金進出被告蕭正位(以下稱被告)帳戶,被告均可獲得約1%之利潤;然而,被告並未實際「應徵工作」,亦無從 事任何「工作」,其所為係單純提供金融帳號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匯入資金,並將該資金轉出購買泰達幣,製造檢警於犯罪查緝上之斷點: ⒈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2365號處分書駁回意旨係認定:「為他人提供勞務者提供金融帳號予對方匯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符合一般生活經驗,為交易市場所常見,自難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對方,遽認被告具有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之認知」。⒉惟依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9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則記載被告有如下答辯:對方表示代購虛擬貨幣「泰達幣」每交易成功1枚即可獲利新台幣 (以下同)0.3,我便依對方指示,提供我的合庫帳戶做為 受款帳戶,並在網路上申請2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的帳戶。 ⒊被告並提出以下對話:「我們是獅城團隊,在日本、韓國、菲律賓、澳洲都有夥伴團隊合作,團隊主要營運是虛擬貨幣市場買賣,專業的說就是搬磚,買低賣高賺取價差,專供USDT(泰達幣)就是虛擬美金…」「請你準備團隊所需資料」、「你綁同一個銀行帳號」、「我會帶著你操作」。 ⒋勾稽上述資料可知,被告每交易31元,即可賺取0.3元(依美 元與新台幣匯率1:31計算),約為1%。然則,歷次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處分等均未論及,究竟有哪種工作可以案件取得1%的利潤?又除了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匯款、再將款 項轉出給詐騙集團外,被告實際從事工作為何? ⒌再者,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未曾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果爾,詐騙集團完全未設定任何資格門檻,此每單1% 之高額報酬,被告以其40多歲之年紀及智識經驗,均未曾懷疑?其學經歷何以能取得如此輕鬆愜意之「工作」? ⒍被告以其故意或間接故意,執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FB帳號,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甚至論件取得1%報酬。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等竟置而不論,誤以為係正當謀求職業、提供勞務,均未曾論及被告係提供何種勞務,顯然有違論理法則。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提供真實姓名與身分證字號,具有專一性,倘係正當之使用,我國並無開戶上限限制,並無需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不明之人匯入款項,並依該不明之人指示匯款入虛擬貨幣帳戶,客觀上構成詐欺與洗錢之行為分擔,且主觀上對詐欺與洗錢等不法犯罪應有合理之預見與不確定故意: 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上訴字第249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830號等判決意旨可知,金融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均需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等真實身份資料,而具有專一性。且金融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均無申辦之特殊限制,倘有正當目的與需要,均可自行前往據點申辦,並無需要借用他人名義之必要。 ⒉本件被告聽信FB上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合作金庫金融帳號,使詐騙集團得以匯入款項,用以買低賣高賺取價差等情,然而於我國開設銀行帳戶僅有1000元之最低開戶金額限制,倘該公司係進行價差交易,何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況依股票市場之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若該公司以自己名義帳戶大額交易,反而可製造市場熱絡、有大筆金額買單湧入之現象,進而引起他人跟進買單(即抬轎),而順利進行價差交易,何需再向他人蒐集金融存款帳戶? ⒊但歷次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論及被告並無實際應徵工作、從事勞務,就直接提供人人均可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並依交易次數取得高額佣金(而非勞務對價)。是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知,如此輕鬆取得之報酬,應非合法之正當行為,且申辦金融帳戶並無身份限制,除違法交易之外,應無另行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因此被告就金融帳戶係提供犯罪行為使用,應有合理預見與主觀故意。⒋尤有甚者,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再依該陌生人指示將款項匯入虛擬貨幣帳戶,積極造成金流斷點,其行為除構成幫助詐欺之外,應已構成一般洗錢罪,而有啟動司法追溯之必要。 ㈢被告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時,亦可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門檻要求,只要提供真實身分均可申辦;且虛擬貨幣並非實體產品,不受所在地域限制,是以,被告應可知無借用他人名義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且亦無需透過代購。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係於「幣託」BitoEX(以下稱幣託)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依「幣託」官方網站,有「免費申請」、「隨時購買虛擬貨幣、也能使用虛擬貨幣在超商消費」、「遇到問題讓我們幫助您【幣託】團隊將提供您最完善的客戶服務」等文字。在在證明,「幣託」為了提供可及性,並無就開戶身分設有限制,且如遇到不會操作時,幣託還提供完善之線上客服。點擊「幣託」官方網站首頁的「如何購買」之後,即可見於全家便利商店購買虛擬貨幣之教學頁面。由上情可知,被告於申辦「幣託」虛擬貨幣帳戶時,其主觀應已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無任何限制」及「幣託提供完善之客服與購買流程介紹」。從而,被告主觀應可知道,「劉偉俊」等詐騙集團成員,應無需以被告名義購買虛擬貨幣之需要;「劉偉俊」等詐騙集團成員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請被告以其名義另行開設虛擬貨幣帳戶、再提供高達1%之佣金等情 ,應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惟歷次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均未論及如此顯而易見之事:被告依其生活經驗應可知虛擬貨幣無需代購、縱需代購亦不可能有如此高額之佣金;竟空以被告急需找工作求職不易、蒙受詐騙等情而駁回告訴人之請求,顯然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謬誤。 ㈣本件被告於網銀收受不明款項後,逕行轉出款項前有無於網銀確認匯款戶名、帳號、附註等,未見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等論及,遽認定被告亦為受詐騙集團矇騙之被害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⒈本件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25號不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如 下答辯:我便依對方指示,提供我的合庫帳戶做為受款帳戶,並在網路上申請2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的帳戶「劉偉俊」 跟我說要匯這筆50萬元給我,叫我代購虛擬貨幣,我查網銀,收到這筆錢之後,我就依對方指示轉出25萬元、24萬4800元,透過我申辦的2個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將購得的虛 擬貨幣匯到對方提供的電子錢包。 ⒉依上述被告偵查中供述資料可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舒帆(下稱聲請人)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同時,該身分不明之人「劉偉俊」亦宣稱有一單50萬元匯至被告金融帳戶,且被告立即查詢網銀結果,確認有收到錢。果爾,檢察官有無向被告詢問:①「劉偉俊」是否提供匯款戶名與帳號給被告?②有 無確認匯款人為何?③有無確認匯款帳號末碼?④有無確認匯 款附註係「代購虛擬貨幣」或其他? ⒊以上種種,僅見歷次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被告亦係受詐騙集團蒙蔽等語帶過,卻未論及依普通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收到款項均會向對方確認匯款帳戶資訊、附註等,所為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尚嫌速斷。 ㈤綜觀被告全面所為,其主觀應知所為係提供詐騙集團詐欺或洗錢之助力: ⒈被告並無實際與該獅城團隊面試、討論工作內容等,遑論被告並未實際工作與提供勞務。被告所為係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匯入款項、並將該款項用於另行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造成金流斷點。且被告每單可取得高達1%之佣 金。 ⒉我國並無限制申辦金融帳戶之身份,且申辦金融帳戶需提供真實身分資料,被告主觀應可知道一般人無需另以他人名義進行金流進出,苟有如此應涉及違法交易。 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亦無身分限制,且官方網站均提供客服即時解決問題,是以被告主觀應可知道一般人無需使用他人之虛擬帳戶代購或買賣虛擬貨幣。 ⒋檢察機關未調查被告於網銀確認有50萬款項入帳後,是否確認匯款戶名、帳號、附註等,有未盡調查情事。 ⒌以上單一情事均不足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但綜合判斷被告行為,被告取得高達1%之佣金,其對價係提供需要真實身分 且人人均可申辦之金融帳戶,及另行申辦人人均可申辦之虛擬帳戶代購虛擬貨幣,且雙方並未討論工作內容、面試、被告又無實際工作提供勞務等情:①如此簡單之行為為何有1% 高額佣金?②工作的實際內容是什麼?③虛擬貨幣為什麼需要 代購?④匯入款項的買方戶名、帳號、附註? ⒍以上種種,在在可證被告在各個環節均可主觀應有合理預見與認知其所謂「工作」不僅不是工作,係與犯罪行為有關;且以上情節均未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論及。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提出告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6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11年16日寄存 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轄區派出所,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至派出所領取後,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竟不顧一般民眾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5日19時25分許,在屏東縣轄內之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 本人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合庫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檢警之詐術誆騙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5日13時40分許,將50萬元匯至上開被告 所有之合庫帳戶內。詎被告更自願充當提款之車手角色,依自稱「劉偉俊」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網路虛擬貨幣買賣平臺申辦2組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後,復透過前述所申辦之2組虛擬帳戶,將聲請人 匯入之前開50萬元之款項,以1:1之匯率(即1元可購得虛擬貨幣1枚)分別購入25萬枚、24萬4,800枚不等之虛擬貨幣「泰達幣」2筆,賺取差額,獲利5,200元。嗣聲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我的合庫銀行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是在臉書廣告社團看到有人找代購虛擬貨幣的工作,而與LINE暱稱「楊兆豐」、「Given Lou」及「劉偉俊」之人聯繫 ,對方表示代購虛擬貨幣「泰達幣」每交易成功1枚即可獲 利0.3元,我便依對方指示,提供我的合庫帳戶做為受款帳 戶,並在網路上申請2個虛擬貨幣買賣平臺的帳戶,「劉偉 俊」跟我說要匯這筆50萬元給我,叫我代購虛擬貨幣,我查網銀,收到這筆錢之後,我就依對方指示,轉出25萬元、24萬4800元,透過我申辦的2個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將購 得的虛擬貨幣匯到對方提供的電子錢包,但隔天我就發現我的合庫帳戶被凍結,之後虛擬貨幣平臺帳號也遭凍結,我去刷存簿時,存簿上面出現蔡小姐的名字,我才知道匯款人是蔡小姐,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固然有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且被告有於網路虛擬貨幣買賣平臺申辦各對應實體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2及000-0000000000000000之2組虛擬帳戶等情;惟被告確實未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8月3日詢問筆錄1份及存摺照片1紙在卷可憑,足證上 開合庫帳戶之存摺尚在被告的掌控內,被告對該帳戶並未喪失其使用、監督之能力,此與為圖自己利益即將帳戶之存簿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有別。 ⒉又被告確實有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申請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並依自稱「劉偉俊」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以25萬元、24萬4,800元購買泰 達幣(USDT)等事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32907號函附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 、開戶照片及交易紀錄等附件1份、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及被告所提出其與「劉偉俊」間之LINE對話紀錄57頁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係依「劉偉俊」之指示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而提供勞務並獲得5,200元之報酬,顯與一般提供勞務而獲得相當酬勞之 情形無異,自難率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以再議駁回處分書敘明: 被告偵查中當庭提出聲請人遭詐欺而匯入5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有存摺照片附 卷可證,雖被告稱提款卡已遺失而未能提出提款卡,然本案聲請人匯入之款項50萬元並未經由提款卡提領,足證被告辯稱未交付提款卡、存摺予對方等語,堪予採信。是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自稱「劉偉俊」之人,並未交付提款卡、存摺,衡與詐騙集團收購帳戶通常要求提供帳戶者應一併交付提款卡、存摺,以方便提領詐欺款項並避免詐欺所得遭提供帳戶之人提領一空之情狀不同。再者,為他人提供勞務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對方匯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符合一般生活經驗,為交易市場所常見,自難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對方,遽認被告具有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之認知。又被告雖獲得5,200元之報酬,然被告確實有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申請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並依自稱「劉偉俊」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以25萬元、24萬4,800元購買泰達幣(USDT),有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32907號函附之 被告身分證、健保卡、開戶照片及交易紀錄等附件1份、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及被告所提出其與「劉偉俊」間之LINE對話紀錄57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所獲得5,200元報酬,係被告為「劉偉俊 」提供勞務之對價,而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劉偉俊」之代價,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聲請人所引之法院對「車手」判決有罪之刑事判決,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綜上,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又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因其對正犯之犯罪並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尚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犯之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無認識或預見,即欠缺幫助犯之雙重故意,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尚應審酌金融帳戶交付前,雙方聯繫接觸之契機、對話內容、洽商過程,及金融帳戶交付後,行為人之反應舉止、處置方式等,並衡以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環境,其行為時之判斷能力、客觀情狀等事項綜合判斷,斷不能逕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既成事實,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對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反向推認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必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具體而言,行為人若係因出賣、出租或無故借用等事由交付金融帳戶,依其交付時之客觀情狀,足認其已認識或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者,固可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然而現今社會經濟活動多元且複雜,若係因申請貸款、應徵求職、工作業務需求或其他非必出於供犯罪使用之目的交付金融帳戶,或因遺失、遭竊乃至被脅迫、被詐欺等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之帳戶資料時,既無從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自難逕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存簿及提款卡都在我這裡」、「我於110 年6月底,在網路FB廣告社團看到有人找代購虛擬貨幣的工 作,當時因為疫情關係導致我的餐飲小吃行業收益銳減,所以便不疑有他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之後對方表示代購虛擬貨幣,每交易成功1枚,即可獲利0.3元... 所以便依對方指示,提供我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000』帳戶作為受款帳戶...」、「因為對方暨沒有叫我寄 出存簿、提款卡、密碼,亦沒有要我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所以我才不疑有他遭到詐騙,我也是被害人」、「我只有依不詳犯罪嫌疑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但我沒有提領到所謂的獲利(5,200元)」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2937800號卷第3至5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因為我上網找賺錢的工作,有一個代購虛擬貨幣的工作,我是跟LINE暱稱『楊兆豐』之人接洽工作,他是先招攬要代購虛擬貨幣之人 ,將我交給『陸經理』,跟我說工作項目內容,要我簽一張合 作責任的切結書,之後再把我交給『劉偉俊』,他要我去辦一 些帳戶的約定帳戶,就是購買虛擬貨幣的約定帳戶,他就匯一筆50萬元給我,叫我代購虛擬貨幣。我收到錢之後,他叫我分兩筆去買虛擬貨幣,買到之後,將成交的貨幣用電子錢包轉到他們的電子錢包內,我就照做」、「我不承認,我是單純代購虛擬貨幣」、「我有意見,理由是不曉得這樣單純代購虛擬貨幣會牽扯到詐騙集團車手角色」、「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因當初我提供帳戶是要幫對方處理買賣虛擬貨幣」、「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我還是選擇辯解,理由是當時我確實是上網找工作,這份工作的工作內容是代購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這樣子會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925號卷第9至10頁反面、111年度偵續 字第9號卷第37至38、60至61、70至72頁)。另有被告提出 其與「劉偉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57頁(見110年 度偵字第9925號卷第11至67頁),可知被告並未交付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為應徵求職而提供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且依主觀上始終認為該份工作之內容係代購虛擬貨幣,是被告辯稱係因工作內容為代購虛擬貨幣,依對方指示,始提供合庫帳戶帳號予自稱「劉偉俊」之人一詞要屬可信。從而,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尚無從以被告合庫帳號事後遭人作為不法使用,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 ⒊況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其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縱使政府、金融機構大力宣導,並經媒體大幅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是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係因疫情關係導致自身經營餐飲行業收益銳減,為另謀他職,因此誤信自稱「劉偉俊」之人所言,提供合庫帳戶帳號並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進而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遍查卷內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