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振銘、曾敬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振銘(即合立工程行) 代 理 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曾敬峰 尤秝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70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振銘(即合立工程行,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曾敬峰、尤秝宏涉犯侵占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5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前揭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第2470號處分書,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受雇人(即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8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其聲請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收件章,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扣除在途期間後,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敬峰為市豐營造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旭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市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尤秝宏則受雇於市豐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被告等乘聲請人黃振銘(即合立工程行)承包市豐公司「春國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聖維拉機構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新建工程」(即枋寮醫院安養中心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之機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5時27分許,囑由不知情之工人使用聲請人所有放置在本案工程位於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板模材料 若干,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之依據均屬被告曾敬峰片面提出之書面,未經聲請人方面簽認,理應傳喚兩造當面陳述,交互詰問始能使真相釐清,詎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既未傳喚兩造到庭陳述,即逕行採信被告一方之辯解,其顯有偏頗之瑕疵,由此可見其偵查有不夠周延之處,且如不傳喚兩造到庭陳述,僅依警察局移送之資料即作成不起訴處分,何需延宕近一年後始作成不起訴處分呢? 2.原處分雖認被告等二人確有囑咐工人使用聲請人置放在工地屬聲請人所有之模板材料(價值逾2百萬元),惟卻聲稱被 告人並無變易原來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按持有物之人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行為態樣有多種,不限於變賣、轉讓等型式,如將該等物品視為所有物不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而逕予使用,即屬變易原本持有之意思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之呈現,上述模板材料既係聲請人所有,則被告等二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逕為使用,且迄今未曾支付任何對價,也未曾洽談使用對價,其侵占犯行昭然若揭,原處分竟認此種行為不構成侵占,顯有違誤,本件應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以維法治,而保權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例外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 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 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上述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前開卷宗核閱後,認屏東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需有侵占他人動產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就聲請人曾與市豐公司(更名前為旭發營造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未記載何日)曾簽訂工程合約,由聲請人承包市豐公司所承攬本案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市豐公司為甲方,聲請人為乙方),此除聲請人警詢已經承認(警卷第3頁反面)外,亦有被告曾敬峰於警詢 時提出聲請人與市豐公司之工程合約(警卷第24至30頁)可證,自屬真實;又被告曾敬峰所提上述合約,除最末頁有旭發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合立工程行及聲請人之印文外,合約後另附有合立工程行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申請轉讓登記及印鑑變更之函文、合立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31至33頁),以上每頁並均有合立工程行之印文(顯係作為騎縫章之用),該等內容依經驗法則而論,亦顯為真實。另聲請人與市豐公司上述工程合約,除聲請人於警詢時已表示:110年11月3日晚上約22時50分許有接到曾敬峰以LINE來電邀約於110年11月5日上午一同至工地現場討論解約事宜,我當下不同意解約,沒有答應曾敬峰等語(警卷第3頁 反面)外,被告曾敬峰亦於警詢時提出市豐公司委託律師於110年11月5日發函予聲請人終止上述合約之律師函(警卷第20至22頁),故聲請人與市豐公司上述工程合約,若市豐公司上述終止契約合法,最早自係於聲請人收到上述終止合約之律師函後才發生終止效力(惟上述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屬於民事糾紛,非本院所得審究),亦顯無疑義。 ㈡聲請人警詢時雖稱:因110年11月3日不同意解約,所以請公司內部人員通知工人110年11月4日不要上工,結果當日自行至本案工地時發現我所有模板材料遭被告2人侵占使用云云 ,被告2人則均不否認110年11月4日有因施作本案工程而使 用聲請人放置於本案工地之板模材料,惟均辯稱:當時聲請人與市豐公司上述工程合約仍在合約中尚未解除,且現場施工工人也是聲請人自行聯繫派工,沒有侵占聲請人所有之模板材料等語云云。查依上述合約前言記載「茲為乙方承攬甲方模板工程,經雙方同意共同訂立工程合約書如後」、第5 條記載「付款方式 一、工程期款:1 一樓地坪完成…2 一樓頂版完成…」、第10條第4款記載:「本工程為鋼筋混凝土 造,其所有牆、柱及樓梯底面採用普通模板施工,樓底板採用清水模板施工,施工前請與甲方現場人員討論核對…」、同條第5款記載:「乙方需備有梁底(普通模板)模2套,以供工程替換使用…」等,則市豐公司為施作本案工程建設之各樓層等需用之模板材料,於契約終止前顯係由聲請人施作並提供,市豐公司再依約計價付款;而聲請人與市豐公司上述工程合約,於110年11月4日時確仍有效及尚未終止已如上述,聲請人復未提出於110年11月4日以前已對市豐公司或被告2人明確表示拒絕市豐公司可使用置放於本案工地之模板材 料甚至於本案工地曾就該等模板材料作出拒絕市豐公司使用之標示或區隔,則市豐公司110年11月4日於本案工地為使本案工程繼續施作,而使用聲請人置放於本案工地之模板材料等(價值多少無需於本案認定),本屬合於上述工程契約之約定,且市豐公司當日所用模板材料亦應依約計價,縱嗣後有未給付或未返還情形,聲請人亦得循民事程序請求或救濟,本案自無從僅依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行認定被告2人當時有 侵占之主觀故意或不法意圖,聲請人上揭二(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2之所述,並無理由。。 ㈢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應傳喚兩造當面陳述,交互詰問始能使真相釐清,詎其未傳喚兩造到庭陳述,即逕行為不起訴處分等詳如上揭二(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1之所 述,惟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 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意 旨亦可供參照。且按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得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命令司法警察為各項偵查作為,包括令司法警察詢問被告、被害人、告訴人、證人並制作警詢筆錄或命司法警察執行拘提、逮捕、搜索、監聽等強制處分。凡此均屬檢察官偵查權之行使,非僅限檢察官親自開庭訊問當事人方屬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訂。本案自聲請人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提出告訴後,先由警方作初步調查,分別詢問聲請人及被告2人,並收受雙方所提各項事證,彙 整後檢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接獲警方檢送之報告、雙方當事人之筆錄及各項事證後,詳予檢閱,綜合判斷,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予說明理由,此均為檢察官本於偵查主體之合法作為,且本院調閱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前開卷宗核閱後,認屏東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亦如上述,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既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