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簡薇玲、李至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簡薇玲 代 理 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李至宏 李侑宸 蔡祥銘 蔡晋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8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簡薇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至宏、李侑宸、蔡祥銘、蔡晋祐(下合稱被告4人)涉犯誣告等案件,向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原處分書於111年2月15日送達聲請人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 ,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原處分書後,聲請人旋於111 年2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於同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戳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至宏、李侑宸係父子,分別係聖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被告蔡祥銘、蔡晋祐則均為晟揚聯合法律 事務所之執業律師。緣聖源企業行前於103年間,積欠瑞華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52萬5,130元,開立發票日期均為103年11月30日、面額共計852萬5,130元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予瑞華公司。嗣因聖源企業行無法兌現上開支票,遂委託聲請人居中協議清償,協議結果,聲請人以案外人黃政雄開立之8紙支票,向瑞 華公司換回聖源企業行開立之系爭支票,聖源企業行另行開立新支票7紙予聲請人,並支付50萬元現金予聲請人,上開 瑞華公司對聖源企業行之債權即移轉予聲請人。雙方事後因故產生糾葛,聲請人遂對瑞華公司提出請求返還票據等民事訴訟(以下稱A訴訟);被告李至宏、李侑宸則認聲請人於協 調過程中,涉有詐欺、侵占及偽證等行為,故對聲請人提出詐欺等告訴(以下稱B訴訟)。 ㈡詎被告蔡祥銘、蔡晋祐均明知其等在A訴訟中,已受瑞華公司 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被告李至宏、李侑宸乃A訴訟之證人;亦明知渠等在瑞華公司對案外人黃政雄提起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由本院以105年度屏簡字第31號審理,以下稱C訴訟)中,於105年9月12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內容要旨,均為不實,實係瑞華公司不願收受聖源企業行新開立之支票後,聖源企業行即以該7紙支票交由聲請人調借資金供聖源企業 行使用。被告蔡祥銘、蔡晋祐竟仍與被告李至宏、李侑宸共同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罰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祥銘、蔡晋祐共同代表被告李至宏、李侑宸對聲請人提出B訴訟之告 訴、告發。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嫌。 ㈢被告李至宏、李侑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至8月間,先後以需要周轉、欲向廠商罡長有限公司取回 以被告李侑宸名義簽發之面額6萬2,832元支票、向廠商錦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面額為15萬7,252元之支票、支付工 程款、支付員工薪資等理由,以無擔保或開立、持面額6萬2,832元至80萬元不等之本票、支票,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總計出借423萬5,284元,嗣均未償還,該等票據亦全數跳票,而受有損害。 ㈣被告李侑宸以其為聖源企業行負責人及聖源企業行資力佳等為由,開立聖源企業行之支票及聖源企業行會計開立之會帳證明文件、聖源企業行帳冊資料,於不詳時間,向聲請人及銀行借款,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共遭騙5,000多萬元。 ㈤被告李至宏、李侑宸及蔡祥銘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04年間,推 由被告李至宏、李侑宸擅在聲請人之支票上填寫聲請人姓名、身分證號,被告蔡祥銘再以見證人身分,在該支票上蓋印其印章,持向黃埼珉、王銘壹借款而詐得款項185萬元。因 認被告李至宏、李侑宸及蔡祥銘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至宏、李侑宸係以經營聖源企業行之業務需求(資金周轉)為由,向聲請人及多位民間金主詐騙投資入股或借款。然被告李至宏、李侑宸於詐得前揭財物後,所獲得之豐沛資金大多未投入公司營運之用或用以支付工程票款,反非法挪為他用,事後更於104年8月間惡性倒閉,導致債權人均追償無著。聖源企業行明知公司資金運作困難,仍於103年11 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予瑞華公司,顯然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有賴債不還之意圖。被告李至宏、李侑宸卻仍於相關訴訟中作虛偽之陳述,誣陷聲請人係為獲得不法利益,始主動提議要幫聖源企業行出面向瑞華公司協商分期償還系爭支票債務云云,顯已涉犯誣告犯行。 ㈡被告李至宏、李侑宸違反發票開立期限,故意逃漏營業稅之意圖與事實明確。且聖源企業行業已經營不善倒閉,聲請人依聖源企業行會計所開立發票,與被告李侑宸向聲請人所收取價款部分,攸關聖源企業行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所屬相關金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李至宏、李侑宸主張瑞華公司之工程款,皆由聖源企業行支付,與該等行業均(已先收付款 項時)開立發票憑證與被告李至宏所述不符。原檢察官未能 審視被告李至宏、李侑宸所舉聖源企業行資金支付之往來情形,與會計所開立之發票予以核對,且依各行業間仍有個別差異性,且未實質調查,有違反經驗法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㈢會計侯秋如製作之文書上被告李至宏之印文均為真正,故該等文書均為真正。又會計侯秋如製作之文書上蓋有被告李至宏所授權、行使聖源企業行及被告李侑宸之印文,經鑑定聖源企業行、被告李侑宸之印文與聖源企業行支票所蓋印之印文相符,然原檢察官漏未詳查。 ㈣被告蔡祥銘為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打官司勝訴之用,與被告蔡晋佑、李至宏共謀,由被告蔡祥銘提供其律師事務所地址供被告李至宏教唆作偽證之聯繫,以求招攬勝訴之利益,違反律師法第34條規定,原檢察官未予調查,顯有包庇失職。㈤被告李侑宸亦曾於訴外人侯秋如對被告李侑宸提出之給付薪水民事訴訟事件審理程序,坦承提告之事實,及自己是人頭,所有聖源企業行的錢都是被告李至宏取走,以上事實於本院民事庭筆錄有詳細記載。事實為被告李至宏要被告李侑宸當勝源企業行之人頭,對外詐騙,何來被告李至宏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侑宸為掛名負責人。且被告李至宏確實有利用聖源企業行李侑宸名義,對外詐騙多人,金額高達上億元等情,原檢察官竟忽略不查,意圖使被告李至宏、李侑宸逍遙法外,繼續招搖撞騙。 ㈥原檢察官對於東港彰化銀行官章是否為偽造皆未予調查,顯屬草率;就聖源企業行所賦予會計之權限、職責等有關被告李至宏、李侑宸等犯罪證據均未積極調查,遽以被告李侑宸傳訊不到,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其論據。 ㈦綜上所陳,懇請鈞院詳查,准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4人涉有前揭罪嫌,並以原 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李至宏為聖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至宏之子李侑宸),被告李至宏因認聲請人於協調聖源企業行及瑞華公司債務過程中,涉有詐欺、侵占及偽證等行為,故委任被告蔡祥銘、蔡晉祐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告發,經本院以B訴訟審理等情,業據被告李至宏、蔡祥銘於偵查時供承 在卷(見屏東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79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55至58頁),復據聲請人於偵查時指訴甚詳,並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24至3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95年台上字第5058號判例可參。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至宏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其辯稱:我和聲請人互有借貸關係,我要付瑞華公司800多萬元 錢不夠,我才去找聲請人,聲請人說她可以幫我去講,才延伸出多年後我告她詐欺侵占等語(見他一卷第57頁);被告蔡祥銘則辯稱:我之前替客戶李至宏對聲請人提起侵占及詐欺之訴訟,因為我們事務所是聯合事務所,蔡晋祐律師只是預防有衝庭之狀況才委任,他實際沒有參與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他一卷第57至58頁)。又聲請人於歷次訴狀中均自承有參與聖源企業行及瑞華公司之債務協議過程,並有自被告李至宏處收取50萬元,足見被告李至宏、李侑宸對聲請人提出B訴訟確係源自於聲請人參與其與瑞華公司之協調過程中 產生之爭議,被告李至宏、李侑宸並非無端指訴聲請人。再者,被告蔡晋祐、蔡祥銘代理李侑宸、李至宏指訴聲請人涉嫌詐欺之B訴訟,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 決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嗣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駁回上訴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9817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及高 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4至33頁,本院卷第105至146頁),足認被告蔡祥銘、蔡晋祐代理被告李至宏、李侑宸對聲請人具狀提出之前案告訴內容,並非全然無因、捏造之事實,被告4人並無明知為不 實之事實,而故意構陷聲請人之情,自難認被告4人有何如 告訴意旨所稱誣告及偽證之行為。 ㈢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若未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背信罪成立之可能,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聲請人具狀指稱遭被告李侑宸、李至宏侵占之款項,乃係其貸與被告李侑宸、李至宏者,聲請人與被告李至宏、李侑宸間借貸關係,核屬民法之消費借貸行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依該法條規定可知,消費借貸行為,乃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他方,是故聲請人與被告李至宏、李侑宸間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聲請人將款項交付被告李至宏、李侑宸時,該款項之所有權即移轉為被告李至宏、李侑宸所有,是被告李至宏、李侑宸如何使用該筆借款,純屬處分自己所有之物,即難認定為「易持有為所有」,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責相繩。再據聲請人自述及卷內事證,至多僅得認為本件屬一般民間之消費借貸,被告李至宏、李侑宸因故而未能償還,且遍觀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均未發現聲請人有委託被告李至宏、李侑宸處理何特定事務之具體約定,是難認被告李至宏、李侑宸有何受聲請人委任而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任務;從而,被告李至宏、李侑宸並未受聲請人委託處理財產上事務乙情,至為灼然,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亦無從就被告李至宏、李侑宸論以背信罪責。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且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亦僅能令負民事上之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李至宏、李侑宸涉有前述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聖源企業行自始無清償債務能力、聖源企業行未完成清償對其之欠款即因故停業、廢止之客觀事實為其依據。查被告李至宏、李侑宸所營之聖源企業行於103年間,因無力清償積欠瑞 華公司之工程款而委託聲請人居間協調還款條件乙節,迭經聲請人於其訴狀中述明無訛,是聲請人於103年間,即應對 被告李至宏、李侑宸所營聖源企業行財務狀況非佳乙事,有所知悉;聲請人雖指摘被告李至宏、李侑宸所提出供其參酌是否借款之聖源企業行財務報告等相關財務資訊,有虛偽登載之不實情事,然聲請人並未明確指明聖源企業行之財務報表究有何不實登載情形,則其指訴被告李至宏、李侑宸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云云,自屬無稽。且聲請人尚自陳其於104年 間,陸續周借如前述之款項予被告李至宏、李侑宸,被告李至宏、李侑宸等既未有掩飾聖源企業行經濟狀況不佳之舉措,聲請人仍同意出借款項,應係審慎評估被告李至宏、李侑宸及聖源企業行之資力及無法受清償之風險後,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決定,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至宏、李侑宸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誤信而交付前揭借款之情形,即難合致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雖聲請人指陳被告李至宏、李侑宸向其周借之款項,未用於清償對某特定廠商之欠款或贖回某特定票據,惟其與被告李至宏、李侑宸間借貸行為,既屬民法第474條規定之消費借貸行為,依該條規定,被告李 至宏、李侑宸僅對聲請人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且聲請人將款項貸予被告李至宏、李侑宸後,該款項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歸被告李至宏、李侑宸所有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李至宏、李侑宸基於所有權之權限,自有處分借得款項之權利,尚難以渠等處分借得款項之行為,逕以推論渠等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洵無所據。 ㈤聲請人另主張原檢察官對於其聲請調查所提出之文件上關於相關印文之真正皆未予調查,顯屬草率,然該些文件或據聲請人或被告等提出於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案件承審法官調查審理,屬該院職權,原檢察官無從再行置喙乙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明確,且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指稱被告蔡祥銘、蔡晋祐共同涉嫌違反律師法第34條部分,事屬律師懲戒範疇,宜循其他途徑提出救濟,原檢察官自無從究辦,附此敘明。末查,聲請人雖以被告李至宏、李侑宸違反發票開立期限,故意逃漏營業稅,檢察官並未詳查聖源企業行資金支付之往來情形,與會計所開立發票之核對結果等語,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李至宏、李侑宸漏開發票、逃漏營業稅之具體行為為何?況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調查前開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與其指訴被告4人本案誣告、詐欺等犯行有何關聯?是聲請人指 摘原檢察官未實質調查或漏未調查本案證據,皆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前揭犯嫌,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違誤。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