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8號 111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顏子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自訴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張宏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碩無罪。 理 由 一、自訴、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碩明知其未取得被害人即其妻林○○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同 年3月12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6日某時許,各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本票上填載被害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並偽造被害人之署名、指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共6紙(下稱本案本票),持之向實際上由自訴人顏子欽所經營、址設 屏東市○○路00號0樓之新光長虹資融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長虹 公司)辦理借款,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 取得被害人之授權,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預扣首期2%利息及相關手續費用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借款與被告,被告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33萬9,000元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本案本票影本、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6日至新光長 虹公司辦理借款之影像畫面、現金支出傳票及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長虹公司110年10月15日及111年3月10日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未經被 害人同意簽發本案本票並因而詐得233萬9,000元,惟辯稱:我跟被害人是夫妻。我是欺騙被害人我要向銀行貸款,她知道我要去貸款,我有很明確跟她說我要去銀行問貸款的事情,需要哪些證件,她就同意讓我取用她這些資料,我拿車子質押的事沒有跟被害人說,但用房子去抵押貸款她知道,因為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會跟她確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被告分別於109年2月18日、同年3月12 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6日,以其及林○○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作為擔保,向自訴人 經營之新光長虹公司櫃台人員辦理借款,並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借款;被告於109年2月18日第1次辦理 借款時,曾持被害人之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正本,並以被害人名義簽發當票、授權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後交予新光長虹公司承辦人員,將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質押予該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於109年10月29 日辦理借款時,曾持被害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房地產所有權狀,並以被害人名義簽發授權書交予該公司承辦人員,將被害人名下之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之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自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害人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110年度自字第8號卷【 下稱甲卷】第95至99、130至133、226、314、358至359頁) ,並有本案本票(含本票授權書)影本、被告於109年10月29 日、同年12月16日至新光長虹公司辦理借款之影像畫面、現金支出傳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長虹公司110年10月15日及111年3月10日證明書、109年2月18日及109年10月29日被告以被害人名義簽署之授權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屏東縣當鋪公會當票、被害人之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屏東市○○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見甲卷第13至19、113至115、117至119、121、123頁; 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296號卷【下稱屏簡卷】第39至49、91、93、95、97、99、101、107、109、111、141至142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可認定。 ㈡、又自訴人持本案本票於110年3月17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對被告及被害人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11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下稱本案本票裁定),被害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20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本案本票非其所簽發,本案本票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本案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自訴人則委任訴訟代理人,主張本案本票為被害人之配偶即被告所簽發,並持之向自訴人經營之新光長虹公司借款,被告應有取得被害人之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嗣被害人於111年12月7日以給付200萬元之條件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 情,有自訴人之聲請裁定本票狀、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被害人之民事起訴狀、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1號卷【下 稱司票卷】第1至12、15至16頁;屏簡卷第9至10、35至36、79至80、131至132、161至164、281至284頁),且為被告及 自訴人均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司票卷、屏簡卷核閱上情無訛。是該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其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偽造本案本票向新光長虹公司辦理借款,並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金額之借款等語。惟審之被告於第1次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未得林○○的同意,她不知道我簽發這些本票,本票跟 授權書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我第1次借錢是在109年2月18 日,我有拿林○○的身分證及行照正本,109年2月18日前我有 詢問當舖借款需要何資料。前面4次本票都是在當舖當下簽 的。前面4次都是當面給現金,後面1次是匯款120萬到林○○ 帳戶,我才跟她說我有去借錢,有筆錢匯到她的戶頭,我騙她是融資公司的錢,她才拿存摺與印章讓我提領出來,這時候她還不知道我偽造她的本票,她是在收到本票裁定後才知道,我才跟她說我以她的名義去借款等語(見甲卷第96至97 頁);復於第2次準備程序中供稱:109年2月18日第1次跟當 舖借款時,我有提供林○○的身分證及行照,車號是00-0000 號(按:應係OOOO-OO號),我有簽1張授權書,還有簽車輛買賣合約書及當票,當票上我的名字及林○○的簽名是我簽的, 其他資料是當舖的人填的。第1次借款時我有把車子開去當 舖,因為當舖說車子還可以繼續使用,我是借款隔天才把備份鑰匙帶去當舖讓他們保管。109年10月29日第5次借款,我也有簽1張授權書,授權書上我的名字及林○○的簽名是我簽 的,林○○的印章也是我蓋的,印章是真正的。我有提出我老 婆的印鑑證明,這是我以代理人的方式向戶政申請的,林○○ 不知道我去申請,委任書是我在戶政事務所現場簽的,我有帶林○○的印鑑章去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時候,我沒 有一起去辦,林○○也不知道這件事,我是把林○○的印鑑證明 交給當舖去辦的,其他拿什麼資料我不記得了,設定金額當舖沒有跟我講,房地產就是屏東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市○○段○○段0000○號。我不知道當舖拿林○○的印鑑證明 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舖的人說一定要有印鑑證明才能辦理貸款,我有拿房地產的所有權狀給當舖設定抵押權等語(見甲卷第130至13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騙林○○ 我要向銀行貸款,她知道我要去貸款,我有很明確跟她說我要去銀行問貸款的事情,需要哪些證件,她就同意讓我取用她這些資料,我拿車子辦貸款的事沒有跟她說,但用房子去抵押貸款她知道,因為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會跟她確認等語(見甲卷第358至359頁)。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被害人對於其代理被害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其以被害人名下之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等情均不知情,且被害人係遲至收到本案本票裁定始知悉被告有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一事。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稱被害人知悉其欲向銀行辦理貸款,且被害人對於被告以其名下之房地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及被告代理其申請印鑑證明等情均知情,被告前後所述情節顯然歧異、矛盾,是被告供稱其未經被害人同意即以其名義辦理借款並偽造本案本票,因而詐得上開借款等情,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 ㈣、復依被告於前揭準備程序中所述,可知被害人至遲於收到本案本票裁定時,即知悉被告以其名義向新光長虹公司借款,並簽發本案發票作為擔保一節。苟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擅自簽發本案本票,被害人理應於知悉後向偵查機關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或至少於1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主張本案本票為其夫即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簽發等語。然被害人卻始終未向偵查機關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甲卷第33頁),且觀諸前引被害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20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知被害人亦僅主張本案本票非其所簽發,其與自訴人素不相識,且彼等間並無債權關係,本票係遭人所偽造等語,並未主張本案本票係其夫即被告未經其授權所偽造等語。被害人上開反應、舉措,已有可議;況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被害人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甲卷第355頁),則就被告是否未經被 害人同意而偽造本案本票向新光長虹公司辦理借款等節,卷內均無被害人之指訴得以佐證、補強,則實無法排除被告係為避免其妻即被害人須負擔本案本票債權之民事責任,而於本院審理中為悖於真實之自白之可能,是已難僅憑被告上開具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㈤、再者,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代理被害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 鑑證明時,戶政事務所亦已依戶政事務所受理委任申請印鑑證明標準作業程序聯繫被害人,確認被害人是否確有授權被告申請印鑑證明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甲卷第358頁) ,並有屏東○○○○○○○○○111年4月20日屏市戶(55)字第1113026 0900號函暨檢附109年10月29日申辦林○○之印鑑證明申請書 、委任書、電話聯繫紀錄表、被告及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甲卷第171至177頁)。足徵被害人於109年10月29 日即知悉被告持其印鑑章、身分證件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等情;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知道我用房子去抵押貸款的事情等語(見甲卷第358頁)。可見被害人 對於被告以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一事並非全然不知。況且,觀諸被告與新光長虹公司員工盧○○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於110年3月3日向盧○○稱 :你好,我是張宏碩,我向你們超額借款的事情,我老婆已經知道了,他說他只同意我跟你們借120萬元,其餘借款他 完全不知情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屏簡卷第207頁)。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向盧○○表示被害人僅同意 借款120萬元等情,依此足認被害人對於被告向新光長虹公 司即當舖借款一事,事前即已知悉。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害人對於其借款、簽發本票一事全然不知云云,亦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再再足徵被告上開供述被害人全然不知其向新光長虹公司借款一事,其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偽造本案本票等節,非屬實情,而衡情僅係被告為解免其妻即被害人應負之本票發票人責任而所為悖於真實之自白。 ㈥、是以,本案被告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被告供稱其未經被害人授權而偽造本案本票向新光長虹公司辦理借款,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借款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卷內亦無被害人具體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本案本票之證述,得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況被告前揭供稱被害人對於其向新光長虹公司借款,並以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等情全然不知情,亦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自難僅依被告上開具瑕疵之自白,遽認其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自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諾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實際取得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2月18日 林○○ 張宏碩 6萬元 5萬8,800元 2 109年3月12日 林○○ 張宏碩 4萬元 3萬9,200元 3 109年8月8日 林○○ 張宏碩 5萬元 4萬9,000元 4 109年8月27日 林○○ 張宏碩 5萬元 4萬9,000元 5 109年10月29日 林○○ 張宏碩 160萬元 155萬5,000元 6 109年12月16日 林○○ 張宏碩 60萬元 58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