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坤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坤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下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Nitrazepam,下稱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工具,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易方式、價格、數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外觀為黃底法鬥圖案包裝咖啡包(下稱黃底法鬥咖啡包)予藍正甯3 次、許麗晶1次、陳嵩霖1次。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外觀為黑底小丑女圖案包裝咖啡包 (下稱小丑女咖啡包)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外觀為黑底兄弟你說圖案包裝咖啡包(下稱兄弟你說咖啡包)5包予汪敬祐1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坤佑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9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4頁;他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37 至43、93至11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藍正甯、許麗晶、 陳嵩霖(原名陳志洋)、汪敬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5至25、27至38頁;他卷第181至188、243至245、285至287、355至357頁;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藍正甯與林坤佑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3張、陳嵩霖與林坤佑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黃底法鬥咖啡包照片1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S00000-00、S00000-00)0份、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8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暨檢驗照片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0年7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等件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63至79、81至85、87至89、91至95、97至103、113至114、173、181頁;他卷第63至67、69、71至75、93至101、149至151、161至162、171、177至180、293至297頁;偵 卷第25至2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販賣毒品是因為要賺價差,販賣1包毒品可以賺50至1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 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 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兄弟你說咖啡包5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等情,有前引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0份附卷可佐,可認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經許 可,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雖就被告附 表編號6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罪名,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8至39、94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 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數量已分別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所定之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自均無庸論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行為與其販賣行為之吸收關係,附予敘明。 ㈢、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一次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各5包予汪敬祐,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加重其刑: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從一 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罪處斷,業如前述,是就該次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2、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黃底法鬥咖啡包之毒品來源為潘志鴻,因而查獲上手潘志鴻等情,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9166號 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63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至12、57至65頁),堪認被告確有於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後,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潘志鴻之情形,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如附 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被告於110年7月5日警詢中主動向員警坦承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底法鬥咖啡包10包予許麗晶(見警卷第1至3頁),嗣經員警於110年8月11日通知許麗晶到場詢問,許麗晶始向員警證稱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數量、金額之黃底法鬥咖啡包予其等情(見他卷第217至222頁),且綜觀卷內全部事證,於被告向員警坦認上情前,員警應無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許麗晶之情事。被告既先行坦承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堪認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減輕其刑。 5、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等刑之減輕事由,茲依法遞減 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同條第1項等刑之減輕事由,茲依法遞減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內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施用,其販賣毒品咖啡包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750元、販賣對象4人、 販賣次數6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犯罪之同質性高低、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等,為綜合判斷,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8頁),不問該行動電話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 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各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在黃俊源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外,販賣毒品咖啡包5 包予藍正甯,並向藍正甯收取1,250元之價金。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藍正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藍正甯與被告林坤佑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3張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外觀為白底天使翅膀圖案包裝之咖啡包(下稱白底天使咖啡包)5包予藍正甯,並向藍 正甯收取1,250元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4頁;他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37至43、93至110頁),並經證人藍正甯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25頁;他卷第355至357頁) ,復有藍正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黃俊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藍正甯與被告林坤 佑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85、97至103頁;他卷第5、149至151頁),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起訴書上並未載明被告該次販賣者究係何種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我不知道白底天使咖啡包之內容物跟成分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9、108頁 ),證人藍正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未提及白底天使咖啡包之內容物及毒品種類(見警卷第15至25頁;他卷第355至357 頁),其於偵查中更證稱:白底天使咖啡包這款比較沒人要,價錢比較便宜等語(見他卷第357頁);復觀諸被告與藍 正甯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內容,僅可知被告曾向藍正甯稱「不然你要翅膀的嗎?」、「一樣5?」等語,全 然未提及該次交易之白底天使咖啡包之內容或毒品種類,有該次交易之對話紀錄內容擷圖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2至103頁)。本件復未於被告或證人藍正甯處扣得白底天使咖 啡包可供鑑驗成分,綜觀全案事證,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次販賣與證人藍正甯之咖啡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縱被告與證人藍正甯間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進行咖啡包之交易,仍無法證明該咖啡包內是否確有第三級毒品及其種類,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施用過該款式之咖啡包,效果與黃底法鬥咖啡包並無不同,可見兩種款式之咖啡包成分相同,且依毒品咖啡包交易常情推論,咖啡包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足認被告販賣予藍正甯之白底天使咖啡包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況此類以咖啡包包裝之不明內容物,其所含成分複雜,亦無固定配方、製程,未必含有法定列管處罰之毒品,且公訴意旨就該咖啡包所含毒品之種類、級別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是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所販賣交付與藍正甯之白底天使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 分級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確信,更無從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110年2月19日凌晨4時許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圖樣:黃底法鬥】5包(重量均不詳) 林坤佑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藍正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坤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底法鬥咖啡包(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5包與藍正甯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林坤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藍正甯之住處外巷口某處 1,500元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110年2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圖樣:黃底法鬥】5包(重量均不詳) 林坤佑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藍正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坤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底法鬥咖啡包(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5包與藍正甯1次,藍正甯賒帳積欠1,500元價金,嗣後於110年2月25日,藍正甯向林坤佑清償上開價金完畢。 林坤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500元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110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圖樣:黃底法鬥】5包(重量均不詳) 林坤佑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藍正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坤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底法鬥咖啡包(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5包與藍正甯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林坤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龍興娛樂廣場」205號包廂內 1,500元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110年5月6日凌晨4時許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圖樣:黃底法鬥】10包(重量均不詳) 林坤佑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許麗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坤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底法鬥咖啡包10包與許麗晶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林坤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埔店」 2,500元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110年5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圖樣:黃底法鬥】15包 林坤佑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嵩霖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坤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底法鬥咖啡包15包與陳嵩霖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林坤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之「頭前溪大廟鎮溪宮」附近之巷子內某處 3,750元 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110年5月11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圖樣:黑底小丑女、黑底兄弟你說字樣】共10包(重量均不詳) 林坤佑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汪敬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坤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丑女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兄弟我說咖啡包各5包與汪敬祐1次,並當場完成交易。 林坤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號「金磚歡樂廣場KTV」包廂內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