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鈞 義務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信鈞係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下稱高樹鄉公所)自民國108 年5月20日起,依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僱用之臨時人員,並派 任於高樹鄉公所殯葬管理所(下稱高樹鄉公所殯葬所),負責受理高樹鄉公所殯葬所有關民眾火化、納骨塔位及公墓埋葬許可等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於109年11 月2日離職)。 二、緣因殯葬業者或民眾向高樹鄉公所殯葬所申請火化遺體時,需先由黃信鈞或其不知情之同事卓昭蘭製作「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予殯葬業者或民眾簽名,同時開立繳費單據予殯葬業者或民眾自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繳費,待繳費完成後,再依程序辦理火化作業。詎黃信鈞知悉前開繳費因僅能至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繳納,且事後需拍攝收據照片回傳高樹鄉公所殯葬所,此程序對殯葬業者或民眾均感覺相當麻煩,竟為籌措其因交通事故衍生之賠償費用,利用辦理上揭火化申請業務之職務上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藉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殯葬業者省事便利之心態,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日期,於各該殯葬業者申請火化時,先讓各該殯葬業者在其自高樹鄉公所殯葬所電腦所列印出之「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上簽名後,再向各該殯葬業者佯稱其可幫忙至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代繳火化費新臺幣(下同)8千元,以協助 完成繳費手續云云,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殯葬業者分別陷於錯誤,當場各交付8千元予黃信鈞,黃信鈞再分別於其後 之同日某時許,將上開電腦內之申請書繳費欄輸入勾選為「外鄉鎮低收入戶」或其他免收費選項(專案免費)、應繳金額「0」,作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殯葬業者申請火化之遺 體係符合免收取火化費用資格等不實內容之準公文書,且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殯葬業者潘禮棟於109年9月28日繳納費 用後之同日某時許,向黃信鈞要求交付收據時(其他殯葬業者並未為此要求),其另基於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將在高樹鄉公所殯葬所電腦內,而其上已有「主辦出納」、「主辦會計」、「機關長官」印文之空白「高樹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輸入日期:「109年09月28日」、 歲入科目:「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人:「王志民」、亡者姓名:「王月菊員」、地址:「臺南市○○○(詳卷)」項 目:「火化費」、金額:「8,000元」、備註:「外鄉鄉民 」、收費標準:「本鄉每具4,000元、外鄉鎮每具8.000元」、合計:「8000元、新台幣捌仟元整」等資料後,將之列印出,復在經手人欄盜蓋時任高樹鄉公所殯葬所所長黃俊山放置在其與卓昭蘭處之「殯葬管理所所長黃俊山」之印章,以及持剛蓋印過公庫收款章印文之其他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反過來壓在上開所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用以表示高樹鄉公所殯葬所所長黃俊山有收取上開款項之意思,而偽造該公文書,再交給潘禮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山、高樹鄉公所殯葬所對於火化費規費收取、管理之正確性,黃信鈞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殯葬業者繳納之火化費合計72,00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蒐報情資立案,復經屏東縣調站調卷及對相關人等為查證,且約談黃信鈞後,因而查悉上情。黃信鈞則於調詢、偵查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並於111年9月15日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實際犯罪所得財物即72,000元,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信鈞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信鈞為前揭行為時,係高樹鄉公所依據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僱用之臨時人員,並派任於高樹鄉公所殯葬所,負責受理高樹鄉公所殯葬所有關民眾火化、納骨塔位及公墓埋葬許可等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業務一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偵卷第11頁反面、321、323頁),並有高樹鄉公所110年1月26日高鄉殯字第11030098200號函、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 契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115、117、119頁),是被告乃係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令任用,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又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黃信鈞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反面、第321至325頁、本院卷第76、77、170、171頁),核與證人卓昭蘭、黃俊山、丁宗煒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李○潔、李○欽、林○玲、潘○棟 、曾○重於調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 1、第55至57頁反面、第69至71、77至79、83至85、89至91 、95至97、105至109、第337至339、347至349頁、365、367頁),並有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切結書、屏東縣高樹鄉公所109年5月份、6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殯葬規費收支報表、屏東縣高樹鄉公所 完款資料表、屏東縣高樹鄉火化申請案件統計表、高樹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1 年9月15日調屏廉字第11170528660號函等件可資佐證補強(見偵卷第33、121頁及反面、13頁及反面、127頁反面、129 頁及反面、131頁反面、133頁及反面、135頁反面、137頁及反面、139頁反面、141頁及反面、143頁反面、145頁及反面、149、151、153至171頁反面、173至245、247頁、本院卷 第99頁)。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將前揭「外鄉鎮低收入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後,並未持之行使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77頁),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前揭所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自難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確為可採;再者,被告當時係持剛蓋印過公庫收款章印文之其他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反過來壓在上開所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紅色複寫紙描繪公庫收款章,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殯葬業者詐騙火化費之犯行,均係利用其職務上辦理火化申請業務之機會,俱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再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同以文書論;而依同法第10條第3項、第6項規定,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電磁紀錄則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查被告負責受理高樹鄉公所殯葬所有關民眾火化、納骨塔位及公墓埋葬許可等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業務,而依其職務,必須在高樹鄉公所殯葬所電腦輸入究竟是否收費等資料,是其於該等資料上所輸入「外鄉鎮低收入戶」或其他免收費選項(專案免費、應繳金額「0」 等不實內容,自屬其職務上所製作登載之不實準公文書;再者,觀諸被告所偽造之高樹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偵卷第247頁),其形式上表明係高樹鄉公所所出具,且 其內容係表示已經收到繳款人繳納相關規費之證明,復蓋印有「殯葬管理所所長黃俊山」及其他「主辦出納」、「主辦會計」、「機關長官」等印文,自有表彰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院卷第170頁),自屬有誤,當非可採。 ㈡是核被告就其各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殯葬業者詐取財物及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另被告偽造「高 樹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並將之交給潘禮棟而行使,則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盜用「殯葬管理所所長黃俊山」之印章、公庫收款章印文用以偽造「高樹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公文書,其盜用印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者,被告於各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殯葬業者詐取財物後,雖有將前揭「外鄉鎮低收入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上,但均未持之行使,業如前述,惟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如均成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僅應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罪名即可,然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部分未能成罪,而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部分若有成罪,因兩者間如均成罪時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時本院即應為犯罪事實之減縮,自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此外,起訴書附表編號7備註欄業已敘明「潘○棟向被告索取繳費收據,被告為應付 潘○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樹鄉殯葬管理所辦公室,將空白收據以紅色複寫紙描繪公庫收款章,並蓋用殯葬管理所長黃俊山之長條章,偽造完成後交付給潘○棟」」之事實,此等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係涉有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名(起訴書附表編號7備註欄係記載被告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162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 體判決,併此敘明。 ㈤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殯葬業者2次財物及2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詐取火 化費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屬有誤,亦予指明。 ㈥被告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間,均各係基於單一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以達成詐領款項之目的,俱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共8罪)、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並於111年9月15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72,0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就被告所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之所得均為8,000元,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並非怙 惡不悛,手段亦尚屬平和,對於高樹鄉公所殯葬所之公務運作,亦未肇生過大損害及影響,應認其情節均屬輕微,是被告所為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所為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同時有前揭各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既身為公務員,本應恪遵職責,清廉自持,詎其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僅為牟取不法私利,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且於準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偽造公文書且持以行使,除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產生損害,亦減損公眾對於公務員品格操守之信賴,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繳交所有犯罪所得,態度尚屬可取,且其所詐取之款項均非至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本件被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8罪之罪質、行為態樣相同、全部9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前述之犯行情狀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 長期間執行之,故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乃擇其各罪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定為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沒收方面 ㈠被告所偽造之「高樹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業經行使交付予潘○棟,自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高樹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殯葬管理所所長黃俊山」、公庫收款章等印文,分屬盜用印章、印文所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詐得之火化費款項即犯罪所得,雖已由被告繳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中,而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別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即詐騙日期 申請人(亡者) 殯葬業者 詐騙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民國109年5月4日 陳基財(陳固) 丁○煒(○○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8,000元 黃信鈞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2 109年6月16日 卓慶雄(卓洪銀英) 曾○誠(○○企業社) 8,000元 黃信鈞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3 109年8月14日 蘇子為(蘇慶成) 李○潔(○○禮儀企業社) 8,000元 黃信鈞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4 109年8月31日 張明旺(張劉清娘) 李○欽(○○棺木店) 8,000元 黃信鈞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5 109年9月14日 陳高亮(陳金江) 林○玲(○○禮儀社) 8,000元 黃信鈞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6 109月10月15日 陳慶記(陳蔡銀霞) 林○玲(○○禮儀社) 8,000元 黃信鈞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7 109年9月28日 王志民(王月菊員) 潘○棟(○○禮儀社) 8,000元 黃信鈞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109年10月6日 ⒈蔣輝欽(蔣進成) ⒉林逸斌(林武泰) 曾○重(○○企業社) ⒈8,000元 ⒉8,000元 黃信鈞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