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昫豪、楊翰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昫豪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楊翰竣 王鐿翔 劉育瑋 彭鴻傑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張紘豪 吳泓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富揚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842、6201、6202、6203、6204、6226、7780、7885、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綽號「鴨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自 動步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自動步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 00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109年中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應予更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文中」之人處(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據庚○○稱已歿),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非制式自動步槍1支(含彈匣2個,下稱本案步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裝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黑色長型手提袋1只內,置放在其上址住處,而持有之。 二、庚○○因認於107年間陳公館廟宇遭人開槍之舉為丁○(綽號「 檸檬」)所幕後指使,且認其父陳慶風因該事件致身體狀況惡化,對丁○心生不滿,起意報復,雖知悉持本案槍彈向他人住處內射擊,極易因強大殺傷力擊中屋內之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本案槍彈,搭乘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QW-8583號 車輛),前往丁○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 本案住處)。寅○○前已知悉庚○○對丁○心生不滿,且見庚○○ 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黑色長型手提袋1只外觀為長型,庚○○恐攜帶本案槍彈前往本案住處,而預見庚○○以本案槍 彈恐嚇他人之可能性,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駕駛AQW-8583號車輛搭載庚○○前往本案住處。庚○○、寅○○於111年5月9日5時28分 許抵達本案住處後,庚○○即持本案槍彈下車,朝本案住處內 掃射21發子彈,子彈貫穿本案住處,於鐵捲門距離地面30至237公分之範圍造成21個彈著點,停放鐵捲門後方騎樓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騎樓與客廳間之紗門、玻璃門、小鐵捲門,屋內客廳電視櫃、樓梯扶手旁隔板、廚房隔間牆面均留有彈孔(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使居住本案住處之丁○、丁○之母壬○○、丁○之父林盈全、丁○之弟林煜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幸子彈未擊中丁○、壬○○、林盈全、林煜, 未生死亡之結果,因而未遂。 三、庚○○持本案槍彈在本案住處掃射後,仍憤恨未平,因認丁○ 為址設屏東縣○○鄉○○村○○0號(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鎮○○ 路00號,應予更正)之「三益租賃」(下稱「三益租賃」)之股東,庚○○、寅○○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由寅○○駕駛AQW-8583號車輛搭載庚○○離開本案住處後,於11 1年5月9日5時37分許抵達「三益租賃」,庚○○在車上更換彈 匣後下車,持本案槍彈朝「三益租賃」掃射27槍,於「三益租賃」落地窗造成25個彈著點(此部分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於丙○○所有、停放該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造成2個彈著點(此部分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業經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 後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使「三益租賃」之負責人戊○○(起訴書另記載丁○、「三益租賃」相關任 職人員,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庚○○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如事實欄一至 三所示之情事前,即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四、丁○(所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因上開庚○○前往本案住 處掃射之事而心有不甘,意欲報復,遂於111年5月9日透過通 訊軟體WeChat邀約甲○○、劉育瑋、子○○、少年蔡○宇(95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至屏東縣○○鎮○○路00○000號處,討論駕駛權利車衝撞之事 。謀議既定,丁○、甲○○、劉育瑋、子○○、少年蔡○宇即共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劉育瑋、子○○為一組,甲○○、少年蔡○宇為一組,分別駕車衝撞 及接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9日14時58分許,由甲○○駕駛BES-9915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ES-9915號車輛)加速倒車衝撞庚○○之配偶丑○○、 庚○○之子女2名(均未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屏 東縣東港鎮興中南六街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興中南六街 居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致丑○○所管 領之該處鐵捲門凹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HY-8857號車輛)之前車頭及後車尾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丑○○,並使當時在該處內之丑○○、庚○○之子女2名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旋即將BES-9915號車輛棄置,搭乘 少年蔡○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DH-6857號車輛)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5月9日15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許,應予更正),由劉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P-3201號車輛)加速倒車衝撞址設屏東縣○○鄉○○街000○ 0號之「愛紅髮型工作室」(下稱「愛紅髮廊」),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致庚○○之岳母辛○○、岳父楊聯 吉所管領之「愛紅髮廊」玻璃大門及鏡子3面碎裂而損壞,足 以生損害於辛○○、楊聯吉,並使當時在「愛紅髮廊」內之辛○○ 、楊聯吉、庚○○之子女1名(未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育瑋旋即將ALP-3201號車輛棄置,搭乘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QW-5801號車輛)離開現場。嗣為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五、丁○因本案住處遭庚○○持槍掃射之事憤恨未平,且因「三益 租賃」之前負責人陳國淵(卷內尚無證據證明陳國淵知情)告知丁○「三益租賃」亦遭庚○○持槍掃射一事,丁○、陳國淵 便相約於111年5月9日15時1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乙○○位 於屏東縣○○鎮○○巷00○0號住處見面談話,己○○、乙○○亦出現 在該處參與談話,己○○並聯繫癸○○(綽號「富仔」)提供權 利車。癸○○便於111年5月9日1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0308-XS號車輛)駛至乙○○上址住處。丁○ 、己○○、乙○○、癸○○、陳國淵在該處繼續談話,丁○怒罵「 難道他在我家開槍我都不用反擊嗎」等語,己○○亦口氣不佳 ,乙○○聽聞而知悉丁○、己○○欲報復庚○○。癸○○於談話間聽 聞丁○欲駕車衝撞址設屏東縣○○鄉○○○0段000號之「威旺企業 有限公司」(由庚○○所出資,登記負責人為辛○○,下稱「威 旺當鋪」)之事,仍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0308-XS號車輛提供予己○○。丁○、己○○、乙○○共 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己○○駕車衝撞,乙○○駕車接應,於111年5月9日15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16分許,應予更正),由己○○駕駛0308-X S號車輛加速衝撞「威旺當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舉動,致辛○○所管領之「威旺當鋪」鐵捲門凹損,「威 旺當鋪」職員鐘心妤停置於「威旺當鋪」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NW-3670號機車)車尾處車殼及螺絲斷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辛○○、鐘心妤,並使辛○○、鐘 心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己○○旋即將0308-XS號車 輛棄置,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983-X3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3983-X3號車輛)離開現場。嗣為警接獲報案後,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卯○○、鐘心 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辛○○、丑○○告訴;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庚○○、寅○○、甲 ○○、辰○○、子○○、己○○、乙○○、癸○○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358頁,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5842卷一第61至73、143至147、265至271頁,偵5842卷二第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314頁, 本院卷二第351頁,本院卷三第77、137至138頁),並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次,本案步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具殺傷力一情(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 」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 字第111005625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本案步槍可自動完成射擊循環「擊發、開栓、抽殼、拋殼、復進、裝填、閉鎖、待擊發」及連發射擊,為自動步槍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1800080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20日警署保字第111015022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59、475頁),是本案 步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 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另現場遺留之彈殼經鑑定均係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5日刑鑑字第1110056254號鑑定書存 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3至302頁),可見經被告庚○○成功擊 發而形成彈著點之子彈48顆(計算式:21+27=48)均係制式子彈;復衡以被告庚○○所發射子彈足以貫穿鐵捲門、車門、 紗門、玻璃門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屏警鑑字第111370728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7至164頁),故其持有之制式子彈48顆均具殺傷力,應堪認定。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5842卷一第83至87、97至99、277頁,警9700卷第28頁)。基上, 堪認被告庚○○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部分: ㈠被告庚○○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5842卷一第61至73、143至147、265至271頁,偵5842卷二第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314頁 ,本院卷二第351頁,本院卷三第77、137至138頁);被告 寅○○就如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三第77、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戊 ○○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 有相符(偵5842卷一第9至12、97至99、165至167頁,偵5842卷二第123至125、131至134頁,警9700卷第19頁,本院卷 三第80至9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住處手繪1樓平面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WeChat「東港公司」群組成員名單、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證人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屏警鑑字第111370728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偵5842卷一第7、17至32、83至87、105至111、117、137、141至152、169至175、191、277、281頁,警9700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33、325頁,本院卷二第7至164頁 )。此外,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 刑鑑字第1110056253號鑑定書、111年8月5日刑鑑字第1110056254號鑑定書、111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1800080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20日警署保字第1110150226號函在卷可參,又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庚○○、寅○○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 庚○○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寅○○就如事實欄二至三 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庚○○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固坦承此部分客觀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本院卷一第110、31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稱:庚○○固有持槍射擊,然應就其持槍射擊之動機、使 用槍枝之時機,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等情,綜合判斷其主觀犯意。①就庚○○開槍之動機而言,庚○○懷疑丁○指使友人 至其父所住之陳公館廟宇開槍。庚○○認其父先前對丁○很好 ,丁○居然找人開槍,庚○○酒後一時衝動,為了洩憤而持槍 掃射,只是單純要警告丁○,庚○○沒有想要傷害對方的意思 。庚○○開槍的動機是為了要報復丁○,目的是為了要洩憤、 警告對方,是否真有使丁○或其家人失去生命的故意,抑或僅是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已非無疑。②就庚○○ 使用槍枝之時機而言,庚○○於111年5月9日5時28分許開槍, 常理判斷一般人還在睡覺,而且庚○○之前曾經到過丁○的家 裡面,庚○○知道1樓沒有房間,只有客廳、車庫、廚房,丁○ 或其家人均在2樓以上睡覺。當時天色尚未破曉,本案住處 又無任何燈光透出,庚○○認為該處1樓尚未有人起床活動, 再佐以壬○○於偵查中證稱她及她先生都在2樓睡覺等語,易 言之,庚○○開槍時,客觀上該處1樓確實如同其主觀認知, 並無人在1樓活動,則庚○○主觀上並非出於殺人之故意。③就 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而言,庚○○係持槍隔著鐵門向該處 1樓進行水平射擊,彈著點全部都在1樓,然1樓並無房間可 供睡眠,2樓以上並無任何彈著點,庚○○就其主觀之認知, 其在開槍時,該處屋內之人皆仍在2樓以上的房間內睡覺, 在確信當時1樓無人的情況下,持槍朝該處進行水平射擊, 足徵庚○○主觀上無取人性命之故意,僅是就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住在該處屋內之人云云(本院卷三第140至142頁)。經查: ㈢被告庚○○有搭乘被告寅○○所駕駛之AQW-8583號車輛前往本案 住處,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持本案槍彈朝本案住處內射擊,造成上開彈著點及彈孔等情,業經被告庚○○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偵5842卷一第61至73、143至147、265至271頁,偵5842卷二第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314頁,本院卷二第351頁,本院卷三第77頁),核與前引證人壬○○於警詢、偵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前引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住處手繪1樓平面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WeChat「東港公司」群組成員名單、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證人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屏警鑑字第111370728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 第1110056253號鑑定書、111年8月5日刑鑑字第1110056254 號鑑定書、111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18000803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111年9月20日警署保字第1110150226號函在卷可參,又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庚○○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有殺人犯意: 1.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而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事前準備行為、實行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觀察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之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及行為後之情狀,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再者,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故如非在對象固定不動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亦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確實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被射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庚○○持本案槍彈朝本案住處內射擊之動機,迭據被 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多年前丁○叫人來我位在屏東 縣○○鄉○○路00巷00號的住家對面,即我爸爸住的地方「陳公 館」開槍,當時差一點打到我爸爸。丁○以前常常來我家,我爸爸也對他很好,他居然叫人來開槍,導致我爸爸煩惱,身體不好,因而中風,所以晚上喝完酒後,一時衝動,就去開槍洩憤。我爸有時會唸丁○的事,丁○曾經是我的朋友,身 為小孩的我,聽我爸這樣講也會煩,我一直有在想這件事,因為喝酒才會想去開槍。當初「葉文中」來跟我借錢時,有跟我說那是槍,所以我想到我有槍,就帶著槍出門等語(偵5842卷一第67、144至145、266至267頁)。則依被告庚○○上 開供述,其因認丁○指使他人至其父所住之陳公館廟宇開槍,且險些擊中其父,致其父心情不佳,健康惡化,被告庚○○ 因而心生怨恨,除已可見有足以引發殺人動機之起因外,亦可見被告庚○○知悉朝他人住處開槍有擊殺居住該處之人之高 度可能性。 3.本案步槍具殺傷力,且可自動完成射擊循環「擊發、開栓、抽殼、拋殼、復進、裝填、閉鎖、待擊發」及連發射擊,乃自動步槍,已如前述。再觀諸被告持本案槍彈朝本案住處擊發,於鐵捲門距離地面30至237公分之範圍造成21個彈著點 ,子彈貫穿本案住處,停放鐵捲門後方騎樓之車輛,騎樓與客廳間之紗門、玻璃門、小鐵捲門,屋內客廳電視櫃、樓梯扶手旁隔板、廚房隔間牆面均留有彈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屏警鑑字第111370728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至164頁)。由上足認本案步槍有極為強力之殺傷力,被告庚○○所執槍枝種類顯非一 般手槍可相比擬。被告庚○○因前揭父親險遭槍擊之緣由,持 本案槍彈朝本案住處內擊發,明顯有備而來,堪認有殺人之動機。 4.本案住處鐵捲門距離地面30至237公分之範圍有21個彈著點 ,已如前述。而距離地面30至237公分,乃無論男女老少皆 可能之身高範圍。且子彈貫穿本案住處,部分穿透屋內客廳電視櫃、樓梯扶手旁隔板、廚房隔間牆面,中間並經過樓梯間,有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所附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94至103頁),故彈道行經空間亦屬屋內人類通常活動 之範圍。是以被告庚○○射擊之高度以及所造成之破壞程度, 有擊中本案住處屋內之人而造成死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我之前有去過丁○家裡面。我知道他家格局,前面是車庫,後面還有1道門,進去才是客廳等語( 偵5842卷一第68、268頁),則被告庚○○已對本案住處屋內 格局有所掌握,對造成屋內之人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一節,當已知悉。 5.被告庚○○抵達本案住處而開槍射擊之時間,為111年5月9日5 時28分許,已經認定如前。據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我先 生(按:指林盈全)大概早上5、6時起床,因為我先生習慣早起要去樓上神明廳拜拜。因為我們內部只有1個樓梯,如 果早上口渴要喝水,會下樓到廚房喝水,除非帶礦泉水上去等語(偵5842卷二第132頁)。故該段時間,除林盈全可能 已經起床活動外,屋內之人亦可能因相關生理需求而下樓,參以被告庚○○擊發之子彈貫穿樓梯間一節,前已敘及,又據 被告庚○○於偵查中自陳:5時28分許是否會有人從樓上下來 ,是我沒辦法確保的等語(偵5842卷一第268至269頁),足認屋內之人確有因此遭被告庚○○擊殺身亡之高度可能性,被 告庚○○亦知悉其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是其具有即使造成屋 內之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6.辯護人雖辯稱:庚○○開槍的動機是為了要報復丁○,目的是 為了要洩憤、警告對方云云。惟所謂警告之方法甚多,非必然須持具備強大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為之;況若被告庚○○僅係 出於警告之意思,其顯然無朝屋內射擊之必要,對天空射擊即可達其目的。然而,被告庚○○仍持本案槍彈朝本案住處內 射擊,實無法排除擊殺屋內之人的高度可能性,尚難認為僅係出於警告之意思。此部分辯解,不足採憑。 7.辯護人固辯稱:庚○○開槍時間為111年5月9日5時28分許,常 理判斷一般人還在睡覺,而且庚○○知道丁○或其家人均在2樓 以上睡覺。當時天色尚未破曉,本案住處又無任何燈光透出,庚○○認為該處1樓尚未有人起床活動,客觀上該處1樓確實 無人活動,庚○○確信當時1樓無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殺人之 故意云云。惟本案住處乃供屋內人類生活起居之活動空間,屋內之人不會固定於何時出現在何處不動,活動時亦非必開啟屋內燈光,此為一般生活常識。證人壬○○已證述該段時間 林盈全有可能已經起床活動,且屋內之人亦有至本案住處1 樓飲水之可能性。被告庚○○所持本案步槍屬非制式槍枝,穩 定性本不若制式槍枝,且本案槍彈殺傷力甚高,可見後座力非輕,彈道、角度絕非被告庚○○所能精確掌控;縱非其槍擊 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死亡。被告庚○○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受過槍枝訓練,本案是我第1次開槍等語(本院卷三第131頁),對此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庚○○此部分所為,已有侵害屋內之人生命法益之高度危 險性,縱111年5月9日5時28分許恰巧無人在本案住處1樓活 動,亦僅係因各種偶然因素所致,自無法憑此排除其殺人故意。此部分辯解,無可採憑。 8.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著手朝本案住處內射擊之際,即已係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尚無於著手實行階段轉化犯意可言。起訴書認被告庚○○係自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轉化為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容有誤會,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事證明確,所 辯委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四所示之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劉育瑋、子○○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6204卷二第17至49、157至169、185至197、213至233頁,偵6204卷三第13至26、163至172、191至201、211至231頁,偵6204卷四第7至23 、205至216、233至245、257至270頁,本院卷一第336頁, 本院卷二第352至353頁,本院卷三第77至78、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楊聯吉、丑○○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互有相符(偵6204卷一第167至169、175至178、183至191、211至215頁,他1290卷第275至276頁,警9300卷五第617至618頁),復與證人即少年蔡○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偵6204卷一第25至45頁,偵6204卷四第341至345、349至361頁,本院卷三第80至9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路線圖,WeChat「東港公司」群組成員名單、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臉書暱稱「林加特」貼文與所附影片及照片擷圖、欣揚鐵捲門估價單、輝生玻璃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鴻旺汽車保修廠車輛維修單、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警9300卷三第243至245頁,他1290卷第3至12、57、63至65、75、83至118、141至150、337、345至351、371至380、393至417、443至445頁,偵5842卷一第281至287頁,偵6201卷第89至113頁,偵6204卷一第47至105、199至201、207至209、221至223、267至271、275、283至294、301至307頁,偵6204卷二第57至63、67、99、125至145、277至285頁,偵6204卷三第41至45、49至53、57、97至163頁,偵6204卷四第329至340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59、275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2至19、2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劉育瑋、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劉育瑋、 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固記載ALP-3201號車輛係於111年5月9日14時58分許衝 撞「愛紅髮廊」,惟依監視器影像擷圖所載(偵6204卷二第1 11頁),ALP-3201號車輛係於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111年5月9日15時2分許衝撞「愛紅髮廊」,並經括弧註記「監視器慢6 分」,故當時實際時間應為111年5月9日15時8分許。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如事實欄五所示之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6201卷第15至47、141至153、193至202、215至221、267至270頁,偵6202卷第11至19、23至33、89至97、131至143、149至161頁,本院卷一第336頁,本院卷二第352頁,本院卷三第77至78、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鐘心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 有相符(偵6204卷一第171至174、245至247頁,他1290卷第277至283頁),復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本院卷三第80至9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MNW-3670號機車之維修收據及毀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被告癸○○之手部刺青及頭部特徵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路線圖、車輛影像時序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臉書暱稱「林加特」貼文與所附影片及照片擷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0年8月23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03306394號函、育上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他1290卷第3至12、45、55、83至139、151至154、247、345至351、371至380、393至417、443至445頁,偵5842卷一第281、289至291頁,偵6201卷第51至55、75、89至108、111至123、271至276頁,偵6202卷第45至59、111至117、167至179 、209至231、261至271、359至376頁,偵6204卷三第161至163頁,偵6204卷一第203、217至219、249至255、259至263 、279、295至300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20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己○○、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乙○○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為0308-XS號車輛之所有人,且有將03 08-XS號車輛提供予被告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毀損他 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車輛買賣,把車開過去,我於案發前賣給己○○,我根本不知情云云(本院卷 一第336、314頁)。經查: 1.被告己○○於前揭時間,駕駛0308-XS號車輛加速衝撞「威旺 當鋪」而與被告乙○○共同為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癸○○於111年5月9日12時許 將0308-XS號車輛駛至被告乙○○上址住處一節,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在卷可查(偵6201卷第117頁),並據被告癸○○於警 詢、偵查中自承在卷(偵6201卷第191頁,偵6203卷第150頁),亦堪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9日中午我看 到新聞,以及陳國淵跟我講「鴨頭」去丁○住處、三益當鋪開槍,所以陳國淵要來我家找我講開槍的事情。因為我家比較空曠,所以陳國淵就先來我家。陳國淵一開始問我有沒有吃飯,之後再講到開槍的事情,20、30分鐘後,己○○開車到 場後,癸○○過一陣子也到場,後來丁○開車跟1個年輕人過來 。他們開始討論開槍的事情,丁○很生氣地說他家被開槍、吞不下這口氣,聽到丁○在講三字經,越講越生氣,感覺丁○ 有點想報復的心態。陳國淵在旁邊要丁○冷靜一點,但丁○聽 不下去還是一直罵。丁○、陳國淵、己○○、癸○○在騎樓處繼 續講,丁○還是很氣憤。我有感覺到丁○想報復,因為丁○一 直罵「難道他在我家開槍我都不用反擊嗎」。後來丁○開車走了,剩下的人還在外面聊天。過了1、2小時後,己○○叫我 開他的車跟在他後面,我那時大約猜到要報復,我會猜到是因為當時我有聽到丁○、己○○口氣不好。因為他們越講越氣 憤,我覺得他們要去報復。己○○叫我開車時,我有猜到他們 要去報復,所以我跟著己○○開車等語(偵6202卷第137至138 頁)。被告癸○○亦於偵查中供稱:(提示監視器影像擷圖) 於(111年)5月9日12時許,0308-XS號車輛駛入乙○○重義巷 住處,是我開的,己○○10、11時許叫我開過去,己○○說他要 用車。當時我迷糊中隱約聽到要開車衝撞當鋪及髮廊,應該是綽號「檸檬」之人提議駕車衝撞「威旺當鋪」。我有隱約聽到,還是將車子交給己○○等語(偵6203卷第150至151頁) 。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於衝撞「威旺當鋪」前,證人 丁○在證人乙○○上址住處怒罵證人庚○○,並提及欲報復(反 擊)之話語,斯時被告癸○○亦在場,此部分核與被告癸○○前 揭自陳聽聞證人丁○提議駕車衝撞「威旺當鋪」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癸○○於偵查中坦承幫助犯行(偵6203卷第15 3頁),足見其於知悉0308-XS號車輛將遭用以衝撞「威旺當鋪」後,仍予以提供。被告癸○○辯稱:我根本不知情云云, 僅屬事後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3.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癸○○既已知悉0308-XS號車輛將遭用以衝撞「威旺當鋪 」後,仍予以提供,即係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卻仍為之,而提供助益,參考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幫助犯。被告癸○○辯稱:我只是賣車云云,亦無可採。 4.起訴書固認被告癸○○為共同正犯,然被告癸○○所為僅係提供 車輛,屬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癸○○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則被告癸○○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癸○○為共同正犯,尚難採憑。 5.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委無可採,其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起訴書固記載0308-XS號車輛係於111年5月9日15時16分許衝撞「威旺當鋪」,惟依監視器影像擷圖所載(偵6204卷二第115頁),0308-XS號車輛係於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111年5月9日15時16分許衝撞「威旺當鋪」,並經括弧註記「監視器 快5分」,故當時實際時間應為111年5月9日15時11分許。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乙○○駕駛3983-X3號車輛前往「威旺當鋪」 接應時,車上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3983-X3號車 輛於111年5月9日14時26分許駛出被告乙○○上址住處時,雖 可見被告癸○○坐於副駕駛座,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 偵6201卷第119頁),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6 203卷第345至346頁);然被告癸○○於111年5月9日15時18分 許乘坐證人洪誠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被告乙○○上址住處離去,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 偵6203卷第229至231頁),並據證人洪誠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6203卷第255頁),可知被告癸○○已於中途下車,另 行乘坐機車離開。遍查卷內被告己○○、乙○○之供述,均未供 稱除被告癸○○外,3983-X3號車輛前往「威旺當鋪」時,另 有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被告癸○○下車後,另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車,故實難認有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存在。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 ㈠核被告庚○○所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就非法持有 非制式自動步槍部分記載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347頁),無庸贅予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庚○○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固 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8顆,仍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庚○○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自動步槍 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自動步槍罪處斷。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㈠核被告庚○○所為,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寅○○所為,就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庚○○於密接時間、地點持本案槍彈掃射數發子彈,各次 擊發子彈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庚○○就此部分係以一接續掃射之行為,同時殺害丁○、壬 ○○、林盈全、林煜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寅○○則應依其所知 之程度,就恐嚇丁○、壬○○、林盈全、林煜部分,論以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除被害人壬○○外,被害人丁○、林盈全、林煜當時亦均在本案 住處屋內,並均心生畏懼等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83、90至91頁),且被害人丁○、林盈全、林煜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被害人林盈全、林煜之殺人未遂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對他犯而言,固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惟對超越原計畫範圍之共同正犯而言,則須就其超越原計畫範圍之犯意與犯行,另論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僅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為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庚○○持槍朝本案住處內射擊而殺人未遂 部分,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寅○○所預見,自難令被告寅○○就 殺人未遂部分共同負責,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寅○○就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庚○○則就其殺人未遂部分,另論刑責。 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 ㈠核被告庚○○、寅○○所為,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庚○○於密接時間、地點持本案槍彈掃射數發子彈,各次 擊發子彈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庚○○、寅○○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事實欄四所示之部分: ㈠核被告甲○○、劉育瑋、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甲○○、劉育瑋、子○○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四、㈠所示之部分,毀損告訴人丑○○所管領之物品,並致告訴人丑○○、被害人庚○○之子女2 名心生畏懼;如事實欄四、㈡所示之部分,毀損告訴人辛○○ 、楊聯吉所管領之物品,並致告訴人辛○○、楊聯吉,被害人庚 ○○之子女1名心生畏懼,各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分 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甲○○、劉育瑋、子○○與丁○、少年蔡○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如事實欄五所示之部分: ㈠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癸○○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前已敘及,然此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己○○、乙○○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癸○○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幫助恐 嚇危害安全罪,而毀損告訴人辛○○、鐘心妤所管領之物品, 並致辛○○、鐘心妤心生畏懼,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己○○、乙○○從一重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被告癸○○從一重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㈢被告己○○、乙○○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庚○○所犯上開(從一重論處後之)3罪間;被告寅○○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 ○、劉育瑋、子○○所犯上開從一重論處後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罪)間,時間、地點均可區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甲○○、劉育瑋、子○○所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惟本院認該罪嫌疑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故仍應分論併罰,附此說明。 七、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劉育瑋、子○○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蔡○宇為少年且為被告 甲○○、劉育瑋、子○○所知悉一節,業據被告甲○○、劉育瑋、子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78頁),則被告甲○○ 、劉育瑋、子○○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如事實欄四、㈠所示之被害人庚○○之子女2名;如事實欄四、㈡所示之 被害人庚○○之子女1名,固均屬未滿12歲之兒童,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劉育瑋、子○○於行為時知悉此情,尚 無從依前揭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劉育瑋、子○○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容有誤會。 ㈡被告己○○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迭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 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就被告己○○應否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等語 ,公訴檢察官亦未就此後階段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均難認已就此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庚○○自首其持有本 案槍彈之犯行,且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故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考量被告庚○○所持本案槍彈殺傷力甚 高,社會危害性重大,不應依前開規定免除其刑。 ㈡被告庚○○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 行,幸無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庚○○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如事實欄 二至三所示之犯行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自首,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偵5842卷一第281頁), 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堪認皆符合自首之要件。起訴書原記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起訴書第23頁),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考量近年槍手掃射之後,就立刻聯絡律師到警察局自首之社會亂象,可知槍手之心態並無悔悟,請不予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三第145頁)。然被告庚○○於案發後向警方自首犯行,使偵查機 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且被告庚○○於偵查中即供稱:我叫寅○○開 車上88接國3,本來想回家看女兒,我在車上想,小孩那麼 小,父親還中風,所以就叫寅○○往里港開,到了市區後,就 叫寅○○開到分局去自首。潮州那邊是交流道,本來要去看小 孩,小孩在九如,後來在車上想了想,決定要去自首等語(偵5842卷一第269頁),核與案發地點在潮州、東港,被告 庚○○則係至里港自首之客觀情節互有相符,可信被告庚○○應 非如公訴意旨所述係於案發前即已計畫開槍後刻意前往自首,而係經思考後,慮及家庭情況,途中心生悔悟,始改變心意前往自首,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部分均減輕其刑;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癸○○上開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審酌: ㈠被告庚○○明知本案槍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 非法持有之,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危害,復因認陳公館廟宇槍擊事件與被害人丁○有關,且認其父因此病情惡化,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另行起意分別持本案槍彈掃射他人住家、營業場所,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庚○○ 否認其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具有殺人之犯意,且其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非佳;就如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部分,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均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在其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持有槍彈數量、種類、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13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8年;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1年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併此敘明。另衡以被告庚○○上 開犯行之罪名不同,如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手法類似,且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寅○○已預見被告庚○○持本案槍彈恐用以恐嚇他人,仍於 此認知範圍內共同與被告庚○○為如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犯行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且其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分工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就被告寅○○上開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寅○○之罪責相當,檢 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併此敘明。另衡以被告寅○○上開犯 行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甲○○、辰○○、子○○、己○○、乙○○為求報復,竟分工以駕 車衝撞及接應之方式為上開犯行;被告癸○○已知悉他人欲駕 車衝撞,竟仍提供車輛,所為均實不足取,且迄今皆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應為不利之考量。又被告己○○前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非佳。另癸○○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惟念被告甲○○、辰○○、子○○、己○○、乙○○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甲○○、辰○○、子○○、己○○、乙○○、癸○○之犯 罪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38頁),被告甲○○、辰○○、子○○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己○○、乙 ○○、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癸○○部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就被告甲○○、辰○○、子○○、己○○、 乙○○、癸○○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 情,因認如附表一編號4至5「主文」欄、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其等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併此敘明。另衡以被告甲○○、辰○○、子○○上開犯行之罪 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被告甲○○、辰○○、子○○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自動步槍1支(含彈匣2個 )為被告庚○○所有且為其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之違禁物,並 供其犯如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經射擊而形成彈著點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48顆皆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所留彈頭、彈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另遺留之現場編號10、21、J24、J25、J26、J27之子彈6顆(送鑑證物留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建檔,本院卷一第286頁),未據檢察官起訴,於案發時 未成功擊發,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自無從予以審理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黑色長型手提袋1只,為被告庚○○ 所有,供其持有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AQW-8583號車輛僅係前往案發地點所使用之代步工具,並非直接用以殺人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物;BDH-6857號車輛、AQW-5801號車輛、3983-X3號車輛僅係離開案發地點所使用 之代步工具,並非直接用以毀損他人物品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物,均無促進或便利犯罪本身實行之機能,無從宣告沒收。四、BES-9915號車輛、ALP-3201號車輛、0308-XS號車輛固均屬 供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然均屬權利車,登記之車主均非被告甲○○、辰○○、子○○、己○○、乙○○、癸○○,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75頁,他1290卷第75、247頁),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登記車主是否非所有人,或所有人是否另有他人,及所有人是否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遽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2至16、19所示之衣物、鞋類,僅係犯罪當時偶然穿著,既不具遮掩身分或使他人不易辨識之特殊功能,對於上開犯罪之實現亦無促成、推進之效用,無從宣告沒收。 六、至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聯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寅○○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中,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造成告訴人丙○○ 所有、停放「三益租賃」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左前車輪2處中彈,及車面因子彈擊發後反彈而使烤漆脫 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告庚○○ 、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庚○○、寅○○與告訴人丙○○業於本院審理中成 立和解,告訴人丙○○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參考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庚○○、寅○○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辰○○、子○○就如事實欄五所示 之「威旺當鋪」遭駕車衝撞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被告己○○、乙○○、癸○○就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興中南六街居所」、 「愛紅髮廊」遭駕車衝撞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又被告甲○○、辰○○、子○○、己○○、乙○○、癸○○就如事實欄四至五所示 之部分,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因而影響附近不特定居民之生活 安寧。因認被告甲○○、辰○○、子○○就如事實欄五所示之部分 ,被告己○○、乙○○、癸○○就如事實欄四所示之部分,亦均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被告甲○○、辰○○、子○○、己○○、乙○○、癸○○ 就如事實欄四至五所示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人對於未參與犯罪行為分擔之部分,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 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 」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 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辰○○、子○○就如事實欄五所示之「威旺當鋪」遭 駕車衝撞部分,並無行為分擔;被告己○○、乙○○、癸○○就如 事實欄四所示之「興中南六街居所」、「愛紅髮廊」遭駕車衝撞部分,亦無行為分擔,參考上述說明,關於未參與犯罪行為分擔之部分,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然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髮廊是辰 ○○衝撞的,當鋪我不清楚等語(偵6204卷四第265頁)。被 告辰○○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威旺當鋪」我不知道誰去衝 撞。我真的不知道是誰跟己○○講好,我真的不認識他。「威 旺當鋪」不在我們的計畫中等語(偵6204卷二第165、231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髮廊跟我沒關係等語(偵6201 卷第147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愛紅髮廊」毁損 情形與我及己○○無關等語(偵6202卷第30頁)。則被告甲○○ 、辰○○、子○○與被告己○○、乙○○均否認彼此間知悉對方之行 動。再觀諸WeChat「東港公司」群組成員名單(偵6204卷四第329頁),被告己○○、乙○○、癸○○均非該群組成員,且據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辰○○、子○○在群組內。 己○○、乙○○不在群組內等語(本院卷三第85頁),則被告甲 ○○、辰○○、子○○與被告己○○、乙○○是否會彼此知悉對方行動 ,自堪存疑。另參以被告甲○○、辰○○、子○○、己○○、乙○○均 非居於高階主謀者之地位,其等對於主謀者之分工如何,衡情亦無從全盤掌握而有所認知,自無從令其等就不知情之部分共同負責。而臉書暱稱「林加特」之人,固然於貼文公開張貼「興中南六街居所」、「愛紅髮廊」、「威旺當鋪」遭駕車衝撞之影片、照片,有臉書暱稱「林加特」貼文與所附影片及照片擷圖在卷可參(偵6201卷第111至113頁);且ALP-3201號車輛、AQW-5801號車輛、0308-XS號車輛、3983-X3號車輛於案發前行經相同路段,有車輛影像時序圖在卷可查(偵6204卷二第288至293頁),惟此僅能證明幕後應有主謀者操控整起計畫,尚無從遽認被告甲○○、辰○○、子○○與被告 己○○、乙○○互相知悉彼此犯罪內容。至被告癸○○部分,既經 本院認定僅係提供0308-XS號車輛而幫助犯罪,自僅能就0308-XS號車輛衝撞「威旺當鋪」部分成立幫助犯行。 四、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參考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聚集3人以上」,係指「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必須達3人以上。換言之,「聚集」係 指多人在一定的空間舉行或凝聚成共同行動,並對外彰顯出支配群體的干擾秩序意志,即在人群中蔓延法敵對的心態。人群需有空間關聯性,個別參與者必須在某一時間點彼此足夠接近,以便透過肢體的合力與空間連結達到共同目的(參考許澤天,刑法分則(下冊2版):人格與公共法益篇,第640頁)。惟查,「興中南六街居所」、「愛紅髮廊」、「威旺當鋪」之案發現場分別僅有2人,已經認定如前,實難認 現場實施騷亂已達3人以上。且該3處地點之空間距離存有相當差距,尚難認該3處地點之參與者彼此間可相互合力而在 一定空間形成共同行動,而無從將該3處之人數合併計算。 參考上述說明,是否該當「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顯屬可 疑,自難逕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相繩 。 五、綜上所述,本應為被告甲○○、辰○○、子○○、己○○、乙○○、癸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上開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庚○○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庚○○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㈠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育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事實欄四、㈡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育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簽名者 備註 1 非制式自動步槍1支(含彈匣2個) 庚○○ ①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②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自動完成射擊循環「擊發、開栓、抽殼、拋殼、復進、裝填、閉鎖、待擊發」及連發射擊。(本院卷一第459頁) ③本案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可自動完成射擊循環『擊發、開栓、抽殼、拋殼、復進、裝填、閉鎖、待擊發』及連發射擊」,其種類應歸類為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表内之「自動步槍」。(本院卷一第475頁) 2 黑色長型手提袋1只 庚○○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含汽車鑰匙1只) 寅○○ 4 iPhone SE 手機1支(密碼8857) 庚○○ 5 iPhone SE 紅色手機1支(密碼8583) 寅○○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簽名者 1 黑色上衣1件 己○○ 2 牛仔長褲1件及皮帶1條 己○○ 3 布鞋1雙 己○○ 4 Havaianas藍色拖鞋1雙 乙○○ 5 Lee黑色牛仔褲1件 乙○○ 6 JIYUAN黑色素上衣1件 乙○○ 7 iPhone 8手機1支 癸○○ 8 名片2張 癸○○ 9 華碩ASUS桌上型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1臺 癸○○ 10 iPhone手機1知 癸○○ 11 不明粉末(毛重3.26公克)1包 癸○○ 12 NIKE長褲(黑色)1件 辰○○ 13 NIKE布鞋(黑色)1雙 辰○○ 14 黑色短袖上衣1件 子○○ 15 藍色牛仔長褲1件 子○○ 16 夾腳拖鞋1雙 子○○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汽車鑰匙1只) 子○○ 1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汽車車牌2面) 甲○○ 19 藍色外套1件 少年蔡○宇 2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鍾心妤 2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楊聯吉 22 吳旻原自然人憑證1張 楊聯吉 23 玻璃K盤1個 楊聯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