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景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逸 黃中信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庚○○、甲○○均受僱於丙○○(即「友強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 國110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同在高雄市岡山區永樂街2巷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工作,因庚○○自認遭甲○○侮辱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手中鐵鏟1支毆打甲○○,甲○○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搶下庚○○手中鐵鏟,持以毆打庚○○後,再徒手將庚○○壓 制在地,庚○○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口腔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 勢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背、左腰、左前臂、左手多處挫傷、左 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庚○○、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 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抑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當事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5至2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坦承上開傷害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之答辯如下: ⒈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打被告庚○○,我被抓著無法反擊,我 完全沒有動手,手上也沒有鐵鏟,我是空手,我用左手去阻擋,所以我的左手腕、手肘有骨折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甲○○辯以:被告甲○○並未與被告庚○○互毆,案 發當時確實係被告甲○○與壬○○發生口角,且本案攻擊行為發 生前,被告2人間並無衝突,被告甲○○遭被告庚○○攻擊,下 意識作出反擊,與人的防衛意識有關,被告甲○○受有骨折, 且案發前已有右肩槍傷,無法從事工作與負重,斯時顯無法與被告庚○○搶鐵鏟;被告庚○○所述之傷勢與防衛態樣之常理 不合,且如被告甲○○確有拿鐵鏟攻擊被告庚○○,被告庚○○應 當疼痛難耐,然依被告庚○○之就診紀錄,反而係2天後才去 驗傷,所受傷勢是否確係與被告甲○○衝突所造成,仍有可疑 ,又證人壬○○、戊○○先前經被告甲○○提告以遭其等2人架住 而無法反擊,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可認被告壬○○、戊○○可能產生訴訟上之糾紛及仇怨,而有故意不實 陳述之高度可能性,故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持鐵鏟攻擊被告 庚○○之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於上開過程當中,受有任 何傷勢;縱認被告甲○○確有造成被告庚○○受有上開傷勢之傷 害,其有持鐵鏟打庚○○之行為,係被告庚○○先行挑釁,導致 被告甲○○進行反擊,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語。 ㈡被告庚○○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戊○○、壬○○、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111年1月4日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4頁)、111年8月3日(111)屏基醫外骨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甲○○之病歷(見 本院卷一第51、63至105頁)、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甲○○於本院指稱:被告庚○○打我,我用左手去阻擋,我 的左手腕、手肘有骨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依 前揭被告甲○○之病歷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3頁),載有其於 110年12月26日許,經診斷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勢(left ulnar shaft fracture),另依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亦可見被告甲○○經診斷有左側尺骨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而此部分被告庚○○坦承涉有傷害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衡以上開左側尺骨骨折部分之傷勢,係於110年12月26 日經診斷而得,與被告庚○○本案犯行時間為同日,輔以證人 甲○○證稱其係用手阻擋等語(見警卷第25頁),應認被告甲 ○○此部分傷勢,與被告庚○○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⒊另被告庚○○固陳稱其僅打被告甲○○1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5頁)。惟查,稽之被告甲○○當時係已手阻擋,被告庚○○則 不惟供承其造成被告甲○○上開傷勢,亦以陳明係先攻擊被告 甲○○之背部,則勾稽被告2人間之證述、供述,可見被告甲○ ○於案發當時,除有受到被告庚○○所述攻擊外,包含該次攻 擊,至少總共受到被告庚○○1次以上之攻擊,佐以被告甲○○ 前揭傷勢情形,分別涉及人體正面之肢體部位(左手多處挫傷、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背面(左背、左腰、左前臂)之傷勢,可見證人甲○○所指證遭攻擊時有另以左手阻擋 之情節,並非虛捏,因可採信。是以,此部分被告庚○○確係 以持上開鐵鏟攻擊被告甲○○,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 為其犯罪手段之內容,殆無疑問。況被告庚○○嗣後亦自承已 忘記是否超過1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被告庚○○所 述之犯罪手段,則與前揭客觀情狀有所參差,礙難採認。 ⒋被告庚○○雖另對前揭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意見略以:被告甲○○哪裡被打骨折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269頁)。惟被告庚○○已坦認該等事實如前,且就同 一內容之被告甲○○病歷內容之記載,並無異詞,自難認被告 庚○○其後所述有何實據。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確有持告訴人庚○○手中鐵鏟及以徒手毆打、壓制告 訴人庚○○之行為: ⑴統一用語之說明: 以下各證人之各次陳述,雖有穿插使用「圓鍬」、「鐵鏟」等不同用語,惟依證人戊○○所證:圓鍬、鐵鏟是一樣的 ,我們工地只有那種工具,所以我們都這樣講,但圓鍬和鐵鏟應該功能不同,我們工作用的鐵鏟大概1米,我當天 看到的是鐵鏟,因為頭是平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 ),並有其當庭繪製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佐以被告黃明信所供其以用手阻擋被告庚○○之方形鐵鍬 等語(見警卷第25頁),業如前述,足見本案所涉之工具,確係證人戊○○所述之鐵鏟無訛。核諸各證人於案發當時 ,均係在同一本案工地做工,分別經證人庚○○(見本院卷 二第120頁)、辛○○(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丁○○(見本 院卷二第145頁)、戊○○(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壬○○( 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證述在卷,可見其等以下所述被告2人當時手持之工具,雖名異而實同。故而,本院以下事實認定之記載及證人證詞引用時,均統一稱為「鐵鏟」。 ⑵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因工作時被告甲○○罵我, 原本我沒理會他,但被告甲○○之後突然無故又罵我,我們 先是互罵,最後各持工作用的鐵鏟互打,「益仔」及「阿耀」才上前將我們分開,並非他說的「益仔」摟住他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甲○○也有 拿鐵鏟打我,他打我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甲○○罵我三字經,罵我大概10幾 秒後,我先打被告甲○○,被告甲○○就轉過來要搶鐵鏟,後 來鐵鏟就掉了,我們2人就扭打摔倒在地上,然後就被人 拉開,我上開傷勢係與被告甲○○互打時發生的,頭部鈍傷 是被鐵鏟敲到,口腔鈍傷應該是被被告甲○○徒手打到,左 側腕部挫傷是被他鐵鏟敲到,被告甲○○跟我搶鐵鏟時,我 有跟他搶,被告甲○○拿鐵鏟來打我的頭、手,他搶走後我 先用手檔,要搶時我們跌倒,我確定當時只有一把鐵鏟,當時工作時被告甲○○沒有拿鐵鏟,是扭打時口腔受有鈍傷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119、124至125、127頁)。依其所證,可見被告庚○○係認遭被告甲○○辱罵,持鐵鏟 毆打被告甲○○後,即遭被告甲○○搶其手中鐵鏟,拿來打其 頭部、手部,其後亦因被告甲○○徒手傷害,分別造成被告 庚○○受有頭部鈍傷、口腔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勢之傷 害。 ⑶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甲○○打被告庚○○, 打哪我不太清楚,就是揮下去就這樣,我看到就是鐵鏟在揮而已,我看到他們就這樣撥開而已等語(見被告甲○○提 出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譯文,下稱檢詢譯文,本院卷一第137、13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距離被告2人差不多50公尺,可以看清楚被告2人的動作,被告庚○○拿鏟子打被告甲○○某個地方後,鏟子飛掉,被告甲○○拿 鏟子要打被告庚○○,被告甲○○打了被告庚○○後,被告庚○○ 躺在地上,被告甲○○又想去毆打他,把被告庚○○壓在地上 ,衝突中只有一把鐵鏟,我沒有看到鏟子打到被告庚○○, 我確定鐵鏟被同事搶走,之後被告2人被壬○○、戊○○拉開 ,被告甲○○手上拿的那支鏟子是被告庚○○原本手上那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136頁)。依其所證,可見 乙○○於案發當時在本案工地,見聞被告庚○○先持鐵鏟下手 打向被告甲○○後,過程中僅有鐵鏟1把,其後被告甲○○則 持鐵鏟毆打或壓制被告庚○○。 ⑷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後面被告2人大小聲,我看 到被告甲○○拿鏟子削被告庚○○等語(見檢詢譯文,本院卷 一第14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聽到被告2人在大小聲,不知道在做什麼,聲音應該是被告2人還有別人 的,我看到被告甲○○拿鏟子削被告庚○○的頭,然後被告庚 ○○的頭有受傷,我那時看到以為是被告甲○○打的,沒有親 眼看到,我看到被告甲○○拿鏟子往下揮,沒有看到鏟子打 中被告庚○○的頭部,因為視線有遮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9至143頁)。依其所證,可見辛○○於案發當時,在本案 工地,有看到被告甲○○拿鐵鏟揮向被告庚○○。 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2人拿鐵鏟扭打一起 ,我看到時他們已經扭打在一起,雙方都有攻擊對方,我沒看到他們拿鐵鏟互打,但我認為他們有用鐵鏟打,因為鐵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0頁)。依其所證,可見丁○○當時有見及被告2人有發生相互攻擊之情事。 ⑹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當日被告庚○○告訴我被告甲○○罵 他三字經,我告訴他工作就好不要對他多做理會,過沒多久就看到被告甲○○跟壬○○互罵,被告庚○○就走過來直接拿 鐵鏟打被告甲○○右手臂,之後就看到被告庚○○、甲○○互拿 鐵鏟及徒手毆打,後來我與壬○○見狀就上前先將2人隔開 停止他們繼續打架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拿鐵鏟打被告甲○○,然後被告庚○○鐵鏟就掉下 去,我看到被告甲○○也是拿鐵鏟往被告庚○○頭打,然後就 抱在一起互打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先看到被告甲○○跟壬○○吵架,然後被告庚○○就拿 鐵鏟過來打被告甲○○,被告甲○○有還手,也是拿鐵鏟,雙 方拿鐵鏟互相毆打對方,我就去把他們拉開,但我不確定是否雙方各拿1支鐵鏟,但我看到雙方都有拿鐵鏟攻擊過 對方;我看到鐵鏟從被告甲○○手上掉,被告甲○○打被告庚 ○○的頭之後掉的,我跟現場同事有上前把他們隔開,但很 混亂,誰上去我記不清楚,我有聽到被告甲○○有罵三字經 ,不知道被告甲○○及壬○○具體為什麼吵架,被告庚○○從被 告甲○○後面走過來,被告甲○○沒有看到被告庚○○,被告庚 ○○就直接打被告甲○○,我過程中有看到被告2人扭打在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7頁)。依其所證,可見戊○○ 當時有見及被告庚○○先持手上鐵鏟毆打被告甲○○,其後被 告甲○○再持鐵鏟朝被告庚○○頭上打,嗣被告甲○○與被告庚 ○○隨後扭打在地之舉,乃由戊○○與壬○○上前制止、隔開被 告2人。 ⑺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110年12月26日15時30 分在本案工地,當時我在洗機械,被告甲○○就跑來問我為 何要罵他,我說我沒有罵他,他就越講越大聲,我就看到被告庚○○從後面拿鐵鏟打被告甲○○,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庚 ○○突然打被告甲○○,突然的,是從背後打被告甲○○,之後 被告甲○○就搶被告庚○○的鐵鏟,往被告庚○○的頭打了一下 ,之後鐵鏟掉了,被告2人打完之後被告甲○○開車回去, 我就不知道被告甲○○哪裡受傷,被告庚○○是頭這邊被敲傷 ,我跟戊○○去把他們分開,是戊○○先去分開的,我洗完車 之後也去他們分開,我站在中間將他們隔開,丁○○去把被 告庚○○拉開,拉開之後雙方就沒有再打了,被告庚○○的頭 有被敲傷,傷勢是一條,有一點點血絲,有敲到額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4頁)。依其所證,可見壬○○當時 見及被告庚○○先持鐵鏟從後面打被告甲○○,然後被告甲○○ 再搶過被告庚○○之鐵鏟朝被告庚○○頭部打了一下,而後鐵 鏟掉落,壬○○及戊○○嗣則去中間將被告2人分開,丁○○則 將被告庚○○拉開,其後可知被告庚○○頭部有受傷之情形。 ⑻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工地,我跟辛○ ○在壓最前面,沒有看到被告2人打架的過程,有聽到後面 有大小聲,我以為他們在吵架而已,我後來在收尾,我們做完之後再走過去的,我看到被告甲○○把被告庚○○壓在地 上,就是用手按壓,半把被告庚○○壓著,被告甲○○坐著把 被告庚○○壓著,被告庚○○是躺著的姿勢被壓住,可是沒有 看到他們怎麼發生事情的,當時到那邊被告2人手上沒有 拿鐵鏟或鐵鏟,就我所見,被告甲○○將被告庚○○壓在地上 大概持續10幾秒,後來我跟丁○○就把被告庚○○拖去後面, 說不要這樣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2、254至255頁)。依其所證,可見己○○聽聞吵架聲後,靠近被告2人, 見及被告甲○○將被告庚○○壓制在地,而後己○○與丁○○則將 被告庚○○拖去後方,並以此方式阻止被告2人之衝突。 ⑼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佐以被告甲○○所供稱其當時與壬○○起爭執等語(見警卷第20頁), 相互勾稽,可見上開證人就本件傷害之事件發生原因、時序、人別、行為、結果等節,關於基本內容之陳述,大致相符,而其等所證,亦與被告庚○○之110年12月28日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載有「頭部部位鈍傷、口腔鈍傷、左側腕部鈍挫傷」等語,互核一致。足認被告甲○○原 先與壬○○因起爭執在本案工地發生口角,被告庚○○自認被 告甲○○對其辱罵,遂持手中鐵鏟朝被告甲○○毆打,造成被 告甲○○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後,被告甲○○即搶過被告庚○○ 手中之鐵鏟,並持之毆打被告庚○○,再以徒手壓制被告庚 ○○在地,致被告庚○○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屬實。 ⑽證人庚○○雖證稱其遭被告甲○○辱罵,然參諸證人壬○○、戊○ ○所證及被告甲○○之供述,可知案發之前,乃係被告甲○○ 及壬○○2人間起口角爭執,另參諸證人戊○○前開所證,亦 可知被告庚○○案發當時已向其表明遭被告甲○○辱罵後,嗣 於被告甲○○、壬○○爭執期間,持鐵鏟向被告甲○○毆打,足 見被告庚○○於案發當時對於是否遭被告甲○○辱罵等節,應 有誤解。準此以觀,被告甲○○尚無如起訴書所示係與被告 庚○○間起口角爭執,始發生本案前揭衝突,而係被告庚○○ 對於案發前有自行誤認挑釁情事之發生,應予說明。 ⑾被告甲○○雖辯稱,上開證人所述均屬不實;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以證人壬○○、戊○○有因被告甲○○提告而為不實陳述之 高度可能性。惟查: ①核諸證人庚○○、辛○○、丁○○、戊○○、壬○○就見聞被告甲○○ 確有下手毆打被告庚○○之頭部,證人乙○○、己○○證述被告 甲○○壓制被告庚○○在地之部分,各該攸關被告甲○○被訴傷 害之犯罪事實,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已屬一致,又各該證人復經於本院審理中到場經命具結後而為證述,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恣意攀誣被告甲○○之理。 ②被告甲○○雖質以前揭證人所述各節均不實等語。然查,細 究被告甲○○所質疑前揭證人所述之各節,如:就被告庚○○ 為何會知道醫院病房而前去探望(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就證人丁○○介紹其工作之經過(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就證人己○○所述本案工地當時所存在之工作機具(見本 院卷二第259頁),並認其餘證人均在說謊(見本院卷二 第259至261頁)。然其所述,不惟就所爭執之內容,無涉於本案案情之基本、重要事實之陳述,而是無關於本案證人證述憑信性之之枝節事項,並任憑己意,一再爭執證人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既無任何實據可憑,酌以證人辛○○、 丁○○、戊○○、己○○並未曾敘及其等與被告甲○○間有何不睦 或仇怨,已難認證人辛○○、丁○○、戊○○、己○○有何不實陳 述之可能及必要;證人庚○○、壬○○縱其等於案發當時與被 告甲○○間有所誤會、爭執,然其等所述,既得與前揭證人 之證述、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間相互勾稽而彼此印證,自難認其等有刻意故為出入而陳述不實內容之情事。況被告甲○○亦自陳:我沒有得罪過任何證人,我不喜歡講話,我 也沒有特別跟先前到庭之證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益徵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欠缺事實根據,難以 採信。 ③被告甲○○另質以證人丙○○可能要推卸責任,上開證人方會 一鼻子出氣,今天本案工地發生事情,老闆難道沒有責任等語。惟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隔天被告甲○○就沒來 了,因為他住院,我把他們叫過來勸和等語,我叫被告庚○○去道歉等語(見檢詢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 ,核與證人庚○○所證:我於110年12月28日15時去屏東基 督教醫院看望他,當時也是我向護理站表明我要探訪,護理人員才讓我進去,我到病房後向被告甲○○道歉,他看到 我並不理會我就往外走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證人吳 志華所證:我下去之後,先跟被告甲○○聊幾句,剛好在樓 下抽菸,我跟被告甲○○有認識,被告庚○○是走在我後面, 被告甲○○看到被告庚○○轉頭就走了等語(見檢詢譯文,見 本院卷一第143頁)大致相符,可見丙○○仍有促使被告庚○ ○前去向被告甲○○致歉,並無卸責或事後掩飾之意思,倘 丙○○有卸責之圖,為何不是使被告庚○○推託、否認毆傷被 告甲○○,或使各該證人託辭不知被告庚○○涉案情節?反觀 前揭證人到庭後,就所見聞被告2人先、後下手之情節, 均已證述如前,所涉證述內容,除不利於被告甲○○自身部 分外,亦有不利於被告庚○○下手傷害事實,已如前述,難 以憑此臆斷各該證人有何受丙○○於訴訟程序外不當影響之 情形。由此足徵,被告甲○○所陳,不過係其個人主觀之臆 測,亦難採信。 ④綜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各節,均難憑採。 ⑿被告甲○○辯稱:被告庚○○若係受傷,隔天上班也沒有人包 紮他的傷口,何必等到去醫院時才驗傷等語。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庚○○並未有如其所述之就診紀錄,且其係於110 年12月28日始前往就醫,所受傷勢是否係因被告甲○○衝突 所致,存有高度質疑等語。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稽之證人庚○○所證:因為老闆叫我去醫院探望被告甲○○, 順便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佐以證人庚○ ○係於110年12月28日14時33分許,前往屏基醫院急診,其 病況描述係:病人來診,12/26與同事發生爭吵,右額頭 及左手腕、嘴巴會痛故入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另經護理人員就護理紀錄載有:右額頭、左手腕擦挫傷,現予換藥包紮;淺部創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有被告庚○○之屏基醫院急診病歷可參,是綜合被告庚○○ 之傷勢、病歷及該病歷所附護理紀錄之內容觀之,仍可認定被告庚○○之傷勢,確係起因於110年12月26日15時30分 許與被告甲○○間之上開衝突所致,並得與前揭證人之證述 相互印證。 ②況證人鍾漢愷、壬○○分別證稱其等有看到被告庚○○頭部有 傷勢(見本院卷二第142、161頁),由是足徵,證人庚○○ 所指遭傷害乙情,顯非其自行虛捏。被告庚○○雖未即刻就 診,仍難據此遽指該等傷勢診斷內容及被告庚○○所述之傷 勢起因,有何不實。 ③從而,被告庚○○所受前揭傷勢,不可想像被告甲○○上開行 為若不存在,將產生上開傷害結果,且被告甲○○持鐵鏟、 徒手壓制之行為,參之被告庚○○前揭傷勢之分布、成傷結 果,及被告甲○○係前揭持鐵鏟或徒手壓制等方式為之,依 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本即內蘊有發生上開傷勢之蓋然性,復無其他足以截斷、排除該等因果進程之作用力,應認被告甲○○前開所為與被告庚○○所 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甲○○及辯護人前 開答辯,無從憑採。 ⒀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甲○○已有骨折,且右肩有槍傷,難以下 手毆傷被告庚○○等語,並提出被告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然查: ①觀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見被告甲○○於112年4月20日 、6月1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診療,並載有「右肩槍傷後遺 症」之診斷、「治療右肩前舉65度,後舉0度,無法從事 工作及負重」之醫囑等內容,但該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僅得證明被告甲○○於本案之後有另行接受右 肩治療之情事,無從反向推論被告甲○○行為時,無法下手 實行前揭傷害犯行。 ②次參諸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乃在本案工地工作,並為友 強工程行丙○○之員工等情,為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9至 20頁)。衡以通常工地內之工作性質,多屬投入大量勞力者,被告甲○○如若能從事本案工地內之工作,顯非全然無 從運用其雙手實行前揭傷害犯行。 ③另被告甲○○固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其中確實包含左側尺 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然縱被告甲○○受有該等傷勢, 既前揭證人均一致證述被告甲○○有持鐵鏟朝被告庚○○攻擊 ,抑或是壓制被告庚○○等情,衡以此情,至多可見被告甲 ○○之力道、攻擊方式將因此受到一定之侷限,不能因此反 面推論,被告甲○○全無前揭傷害犯行之實行。從而,辯護 人此節所辯,應非可採。 ⒁被告甲○○雖稱,如非其親身經歷,豈能一一糾正各該證人 所述之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然其自身供述 未曾下手傷害被告庚○○之情節,俱與客觀事證不符,所質 證人虛偽陳述部分,亦無其他事證可憑,自難以動搖前揭事實之認定。 ⒉被告甲○○傷害之行為,係出於對其身體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 ,惟已構成防衛過當,理由如下: ⑴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害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防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當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故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事後角度觀察,相對人雖對行為人實施不法侵害,但行為人如其所對相對人所採取之防衛手段,逾越手段必要性之界限,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強度型過當防衛(intensiver Notwehrexzess,亦有稱之「質的過當防衛」);若係行為人所實施之防衛手段,其實施時點,雖係於不法侵害出現前及不法侵害出現後,已然逸脫不法侵害的合法反擊時段,即學理上所稱之延展型過當防衛(extensiver Notwehrexzess)。於提早實施之延展型過當防衛(vorzeitig-extensiver Notwehrexzess),行為人僅係於現在不法侵害事態出現前,即先行採取防衛手段,本質上即為誤想防衛,因欠缺可資非難之故意罪責客體,僅得進一步審查行為人是否對此一情形具有可迴避性,以決定是否援用過失犯之罪責加以論處,或因此阻卻其罪責;於延後實施之延展型過當防衛(nachzeitig-extensiver Notwehrexzess,亦有稱之「 量的過當防衛」),行為人本已面臨來自他人之現在不法侵害,其實施符合必要性之反擊手段,固已有效阻止不法之侵害,然行為人進而加以追擊之情形,或因自身仍延續原先防衛時之激動、混亂、緊張、恐懼等心理因素,而續行實施防衛行為,此際,鑒於客觀上是否有接續發生侵害,尚且無法完全確定,行為人如係延續自先前面臨不法侵害之心理狀態,仍應將其前、後實施防衛行為,整體加以觀察,作為同一次之防衛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後階段之防衛行為,既係源自前階段防衛行為實施時之既有防衛情狀,在緊密時、空關係下,行為人因激動、混亂、緊張、恐懼等心理因素作用,仍續行防衛手段,則其所為接續發生不法、罪責減縮之雙重減輕情狀,當可確定。審諸刑法第23條但書之文義,其內涵應可包含所有行為人一度有正當防衛權限,但卻逾越其權利界限之情形,則無論係手段上之逾越者,抑或是防衛行為跨越防衛時間界限者,則延後實施之延展型過當防衛之不法、罪責之減縮情狀,與強度型過當防衛之情形殆同,不過僅係前揭不法、罪責之減縮程度有異。從而,自不宜將防衛過當之法效優惠僅侷限於強度型過當防衛。否則,行為人若係誤認防衛情狀存在,尚得以援用過失犯之罪責論處;相較於此,行為人未曾誤認防衛情狀存在,僅係反擊時點延續至合法時間界線以後,反而必須承受不得主張防衛權之不利後果,不啻要求行為人當下採取防衛手段回應現在不法侵害時,必須要時刻注意加害者之反應(是否已然續行攻擊、是否不再進行加害手段),或採取保守、退避之手段;然而,是否能再次採取有效防衛手段,繫諸行為人、加害人間之精神狀況、各自身體條件、有無攜帶工具、危險物品及其他客觀物理環境等因素。以上諸端,實非行為人所能單獨掌握,由此觀之,否定前述延後實施之延展型過當防衛不該當防衛過當,顯非合理之結論。 ⑵被告庚○○毆打被告甲○○之行為,屬於現在不法侵害:經查,被告庚○○持鐵鏟毆打被告甲○○而造成被告甲○○受有 前揭傷勢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本案起因,係因被告庚○○誤解被告甲○○對其有侮辱之情事,亦如前述,則 被告甲○○客觀上欠缺任何挑釁、挑唆被告庚○○之情事,應 可認定。準此,被告甲○○遭被告庚○○下手傷害,乃對身體 之現在不法侵害,可以確定。 ⑶被告甲○○搶過鐵鏟並毆打被告庚○○進而壓制被告庚○○之行 為,雖係防衛行為,然已逾越原先防衛時期,應已構成防衛過當,理由如下: ①被告甲○○將上開鐵鏟自被告庚○○手中搶過以後,再持之毆 打被告庚○○(第一階段),進而徒手壓制被告庚○○(第二 階段),自第一、二階段分別觀之,第一階段部分,被告庚○○將上開鐵鏟搶過後並毆打被告庚○○,已然可以遏止被 告庚○○進一步之攻擊,乃適於防衛其身體之目的,亦屬有 效手段,固足認被告甲○○所為,係防衛行為。 ②次查,被告甲○○實施第一階段防衛行為後,此時鐵鏟已至 被告甲○○手中,且其後鐵鏟並掉落地上等情,亦經證人丁 ○○、戊○○證述如前,則被告庚○○手中已無鐵鏟,一時失卻 延續原先攻擊模式之可能性,則並無明確事證有客觀上有持續性之不法侵害將接續發生。 ③然依證人己○○所證:我到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庚○○被壓在地 上,依我所見聞,被告甲○○壓制被告庚○○持續時間大概10 多秒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依證人戊○○所證 :被告庚○○、甲○○攻擊對方情況持續約1、2分鐘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頁),可見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過程、時間非長;此外,依證人戊○○前揭所證,亦可見被告甲○○係突遭 被告庚○○攻擊等情,依衝突過程、情況加以考察,被告甲 ○○當時應係處於相當混亂之情境,亦可確定。 ④另自被告甲○○所受傷勢觀之,亦非被告庚○○單次持鐵鏟攻 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而係藉由數傷害舉動而成遂前揭傷害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甲○○在實施防衛行為過程 中,依當下情狀觀之,確有可能掌握到其將面對接續遭攻擊、傷害之資訊。 ⑤被告甲○○雖實施上開防衛行為,然查,被告甲○○所為第一 階段防衛行為,已充分排除對其身體現在不法侵害,其後接續實施之第二階段防衛行為,即進而徒手壓制被告庚○○ 之行為,因斯時被告庚○○客觀上已未持鐵鏟,並無明確事 證足認被告庚○○自身主觀上有接續加害、攻擊之意思,是 此部分第二階段防衛行為,則非必要。 ⑥固然,被告甲○○所為,雖已超出合法反擊之時間界限,然 而,第一、二階段防衛行為間,乃接續實施,又依前揭證人之證述概況觀之,亦無法明確分別第一、二階段之明確分隔之時間點,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自構成要件層次觀 之,本即無從加以明顯區隔,酌以被告甲○○之主觀心理狀 態,應係延續自其遭被告庚○○攻擊時所面臨之情境,客觀 上也係於極為密切之時間、空間所發生,亦應一體視為同一反擊過程,同時一併產生縮減被告甲○○行為之不法、罪 責之情狀,是以,第一、二階段防衛行為間,自具有緊密之連鎖關係,應整體評價其上開行為為同一防衛行為。 ⑦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甲○○上開防衛行為,仍應解為防衛權 之行使,不過僅係防衛行為實施過程中,發生防衛過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適用防衛過當之法律效果。 ⑷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所為,並非出於排除侵害之正 當防衛意思,又包含傷害犯意之還擊行為,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並不成立正當防衛等語,並引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為據。惟查: 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略以:所謂正當 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甚明。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倘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至於同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 ②然而,依此見解,僅係闡釋行為人若係於侵害行為已經過去而加以報復,或係無從區分何種加害之互毆行為,始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前提。倘若行為人有傷人之行為並得主張正當防衛成立,不能據此認為行為人先前所為,欠缺傷害之故意;同理,行為人一旦實施防衛行為超過防衛之必要性界限,或是同一防衛行為前、後無法明顯區隔之情況下,繼續延展至不法侵害事態解除之情況,行為人縱使有傷害故意,亦非當然欠缺防衛意思,否則,只要行為人具有傷害故意,即謂其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不啻使正當防衛、防衛過當之規定,形同具文。 ③本案被告甲○○所實施防衛行為,並無前開判決所稱「互毆 」,而無從區辨何人為不法侵害之情事,亦非可以斷然否定現在不法侵害結束當時其第一、二階段之防衛行為實施間,客觀上具有緊密連鎖關係,自難認被告甲○○所為,並 非出於防衛權之作用而實施。 ④證人戊○○、壬○○固然證述被告2人彼此間有互打之情事。然 而,依其等所證,本即已可明確本案傷害事件之發生先後流程,係由被告庚○○先行下手,而後被告甲○○始加以反擊 ,所謂互打之說法,不過係上開證人表述被告2人間彼此 相互傷害之情狀,被告2人既有發生一方壓制他方在地之 情形,自不能以證人曾以互打之用語描述被告2人衝突過 程,即以辭害意,使被告甲○○失卻其正當行使其防衛權之 權利。至於被告庚○○自認係與被告甲○○互毆,揆之前開說 明,亦非得據此排除被告甲○○防衛權之行使。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犯行,雖係防衛權之行使,但應 已構成防衛過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係出於反擊意識而 實行前揭傷害犯行,主張正當防衛等語,於此範圍內,應認有據。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所為,並非出於防衛意思所 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等語,則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難認有據,自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雖未敘載被告甲○○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 勢,惟此部分與被告庚○○前開經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詳下述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㈢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持鐵鏟 或徒手以毆打、壓制他名被告之數舉動,應認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屬接續犯之一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 、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 月13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復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是被告庚○○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觀之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前案紀錄,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毒品持有犯罪,與本案傷害罪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均不相同,足見上開前案,與被告庚○○本案犯行間,並不具有 內在關聯性甚明,殊難認為有何被告庚○○立法意旨所指之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公訴意旨陳明被告庚○○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尚有誤會。至本 院雖未對被告庚○○據以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然其上開 前案科刑紀錄等相關資料,仍得資為本案量刑審酌之因素,附此說明。 ㈤被告甲○○前揭犯行,符合刑法第23條但書之防衛過當要件, 爰依法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審酌被告2人分別以上開方式先、後互相攻擊,對於他名被 告之身體法益侵害,酌以被告甲○○尚且需住院休養,可見所 受損害並非輕微,被告庚○○所受之損害,亦已達相當之程度 ;復參之被告2人上開犯行過程中均係持鐵鏟方式為之,所 採用之犯罪手段,亦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惟考量被告庚○○ 基於對述挑唆情狀之誤解而下手實施前揭犯行,非被告甲○○ 有何挑釁行為,自難就此究責於被告甲○○而認認其有被害人 共同負責之情事,被告庚○○所述之動機、目的,亦難認有罪 責層次可非難性降低之情狀,自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甲○○則係採取防衛反擊措施,其不法、罪責層次接連縮 減,可非難性當因而有所降低,是其動機、目的自得作為本院從輕酌處之依據。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庚○○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此部分可作為 其有利審酌之依據;被告甲○○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此部分並無可作為其有利審酌之因素。 ⒉被告庚○○先前未有類似罪名、罪質案件之前案執行紀錄,被 告甲○○前於77年有傷害致死案件、90年有傷害案件、100年 、104年間有傷害案件等前案判決處刑並執行紀錄各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庚○○之責任 刑方面,減輕、折讓空間較大,應可酌處較輕之刑;被告甲○○歷經多次傷害、傷害致死罪之審判,可見其已非如同初犯 者不諳法律或誤觸法網,其責任刑方面並無折讓、減輕之空間,此部分欠缺任何得以據以減輕之科刑因子。 ⒊被告2人間並未達成和解或有任何關係修復之實質舉措,被告 2人亦對和解過程有所歧見(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自難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存有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得減輕其 刑之依據。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0頁): ⑴被告庚○○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與妹妹一起扶養父母、阿嬤,目前從事柏油路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⑵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2 名出社會,1名讀大學,目前幫忙顧孫子且需扶養父母, 從事臨時工、沒有收入來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斟酌被告2人立於告訴人立場所為對另一 被告所為之相關陳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2人本案所用之鐵鏟1支,固為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依被告庚○○供稱:上開鐵鏟係友強工程行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衡以被告2人斯時均係友強工程行丙○○所僱用之工人,足認該物品確非被告2人所有, 自無就上開鐵鏟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庚○○有檢察官所陳明 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7號卷 他卷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220900號卷 偵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