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屈植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植香 黃細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細銀(下稱被告黃細銀)與被告兼告訴人屈植香(下稱被告屈植香)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8時1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天上人間小吃部 外,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黃細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被告屈植香頭髮,致被告屈植香受有頭皮鈍傷併表淺損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屈植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拉扯被告黃細銀頭髮,致被告黃細銀受有上嘴唇及右側外耳部擦挫傷、左側肘部及雙側手部擦挫傷、頭部前額、左側上臂及左側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份及本院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