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大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成 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大成曾任職於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 路00號,下稱十全公司),擔任屏南地區(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以南)業務人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離職),負責銷售藥品及收取貨款,蘇柏倫則係十全公司在高屏地區之課長即業務主管,負責藥品銷售、業績管理等事務,李大成在職期間為蘇柏倫之課員。李大成於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 許,在十全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為掩飾其已收取東生藥局貨款卻未依十全公司繳回款項沖帳程序之事實,先在如附表編號1之十全公司「代對帳聯單客戶名稱」欄,原記載之「李 宗勳皮膚科」,以橫線方式塗劃掉,並改填寫為「東生藥局」,後未經蘇柏倫之同意或授權,逕持蘇柏倫之印章,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之十全公司「代對帳聯單客戶名稱」欄被劃 掉之李宗勳皮膚科字樣上及同紙「主管核示」欄上蓋印,作成表示蘇柏倫業已審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對帳聯單,再 將該代對帳聯單繳予十全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柏倫與十全公司對客戶收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柏倫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大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71-72、213-21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任職於十全公司,擔任屏南地區業務人員(於109年9月11日離職),負責銷售藥品及收取貨款,告訴人蘇柏倫則係十全公司在高屏地區之課長即業務主管,負責藥品銷售、業績管理等事務,被告在職期間為告訴人之課員,被告於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十全公司上址辦 公室內,先在如附表編號1之十全公司「代對帳聯單客戶名 稱」欄,原記載之「李宗勳皮膚科」,以橫線方式塗劃掉,並改填寫為「東生藥局」,後持告訴人之印章,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之十全公司「代對帳聯單客戶名稱」欄被劃掉之李 宗勳皮膚科字樣上及同紙「主管核示」欄上蓋印,作成表示告訴人業已審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對帳聯單,再將該代 對帳聯單繳予十全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自107年9月至109年9月離職,2年期間僅第1個月告訴人要求審閱我的帳單(即代對帳聯單),第2個月我要將帳單交給告訴人審閱時,告訴 人要求我去找其他職員拿他的印章蓋,我有經過告訴人的授權,109年9月11日9時30分(會計)莊于欣發現應收帳款明 細與金額有錯誤,通知我,我找到東生藥局這筆帳應該已經收款,但公司電腦沒有沖銷,當下我跟莊于欣說這筆帳已經收了,但公司電腦沒有沖銷,我可以把款項匯進來直接沖銷,莊于欣表示公司開會當天不讓業務沖帳,要去寫1張代對 帳聯單給主管蓋章,下個月再沖帳,我按照莊于欣指示去寫了1張代對帳聯單,但我認為它就是應收帳款,平常告訴人 懶得自己核對,就把印章交給課員蓋,我是特意用已經使用過的李宗勳皮膚科的代對帳聯單來塗改,如果不是告訴人親自交印章給我,沒有那麼方便可以取得告訴人的印章,上面的印章都是告訴人授權使用,所以我沒有逾越授權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及證人於偵查程序有關告訴人是否授權課員蓋印乙事之證述多有矛盾之處,被告無經濟上困難,平日有投資理財習慣,無偽造印文之動機,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借貸糾紛,告訴人存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事實上告訴人於擔任課長期間,將印章交給業務蓋印,被告無逾越告訴人之授權蓋用其印章,既然告訴人均將印章交給組內業務自行蓋印,不論授權範圍是否包括修改代對帳聯單部分,被告主觀認知其業務中所使用告訴人的印章,都有告訴人授權,並無偽造文書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任職於十全公司,擔任屏南地區(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以南)業務人員(於109年9月11日離職),負責銷售藥品及收取貨款,告訴人則係十全公司在高屏地區之課長即業務主管,負責藥品銷售、業績管理等事務,被告在職期間為告訴人之課員。被告於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十全 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先在如附表編號1之十全公司「代對帳 聯單客戶名稱」欄,原記載之「李宗勳皮膚科」,以橫線方式塗劃掉,並改填寫為「東生藥局」,後持告訴人之印章,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之十全公司「代對帳聯單客戶名稱」欄 被劃掉之李宗勳皮膚科字樣上及同紙「主管核示」欄上蓋印,作成表示告訴人業已審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對帳聯單 ,再將該代對帳聯單繳予十全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卷第39-51、109-117、185-186 頁,偵續卷第47-49頁,本院一卷第71頁,本院二卷第26-27頁)。此外,並有十全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十全公司代對帳聯單、十全公司獎懲申請單、十全公司110年1月28日十全藥字第110012801號函、十全公司110年2月18日十全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十全公司110年3月8日十全 藥字第111030801號函、十全公司110年8月11日十全藥字第111030801號函暨附件一至七、十全公司111年5月12日十全藥字第111051203號函、稅籍資料查詢結果(東生藥局)、十 全公司111年7月26日十全藥字第111072602號函及十全公司112年2月10日十全藥字第112021008號函(見他卷第7-23、27-31、157、159-161頁,偵續卷第73、75-105、129、147頁 ,聲議卷第31頁,本院一卷第33-59、171-17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對帳聯單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 已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係無權蓋用,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⒈證人即十全公司相關職員各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業務人員莊琬琪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課長蘇柏倫(告訴人)對完我負責的帳單,確認沒問題後,便將他的印章授權給我自己蓋章,後來我蓋完之後,將印章放在桌上講電話,被告就趁這個時候將告訴人的章拿走,我沒有同意被告拿走,我後來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之印章拿回來放在我原本放印章的桌上,平時告訴人之印章都在告訴人自己身上;我在十全實業任職2年,代對帳聯單一般都是交給告訴人自 己蓋章,但是109年9月11日上午,我跟(業務人員)余佳惠繳帳比較急,因為告訴人要去開會,所以我跟告訴人說印章可不可以先給我們讓我們蓋章,告訴人說可以,就把印章交給我,我先蓋章,蓋完就交給余佳惠,余佳惠蓋完之後就放在桌上,我當時在講電話,中間沒看到有誰拿走,但是我後來看到被告把印章拿回來放,自己代蓋章跟主管自己蓋章區別是告訴人會在「蘇柏倫」的章旁邊押上日期,我們一直都是以我前述的程序蓋章,不能我們自己拿(印章),1個月 要拿10幾20張代對張聯單給主管(告訴人)蓋等語(見他卷第63-67、133-137頁)。 ⑵證人即業務人員余佳惠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十全實業任職8年 ,代對帳聯單一般是我們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看過沒問題,就會蓋章押上日期,但是如果告訴人要開會,我們比較急的時候,就會徵得告訴人的同意,將印章交給我們先蓋,蓋完之後告訴人會另外再看過一次並押上日期,但是這樣的情形不常發生,我工作期間1年會有3、4次,蓋完的印章都不 會交給其他同事蓋,或是我從其他同事那邊拿告訴人的章來蓋,109年9月11日那1次我是跟(業務人員)莊琬琪一起去 向告訴人要印章來蓋,我沒看過(前業務人員)孫羚芸會自己拿主管章來蓋,如果沒經過主管蓋章,公司會知道,所以一定要主管蓋章,主管蓋完會給會計,會計再還給我們去向客戶請款,這是請款的依據,向客戶請款完就會被客戶收取走,1個月要拿10幾20張代對張聯單給主管蓋等語(見他卷 第133-137頁)。 ⑶證人即業務人員涂麗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十全實業任職1年 3月,代對帳聯單這是我們業務填寫的,請客戶蓋章後請款 用,我們自己整理好交給課長(告訴人)看並蓋章,我自己的部分,主管核示的章,都是課長(告訴人)蓋,沒有交印章給我蓋過,我來公司1年多沒有看過交給其他課員自己蓋 過,被告沒有在我手上拿過主管(告訴人)的印章,我沒看過被告去跟其他组員拿過主管的印章來蓋過,代對帳聯單若沒有拿給主管看,帳目會不對,就會少這筆帳單,代對帳聯單沒有交給會計,會計會知道,因為帳對不起來,所以會計會要我們拿單子去給主管蓋章,再交回去給會計,會計對完帳後,會再將代對帳聯單交給我們,讓我們去跟客戶請款等語(見他卷第114-115頁)。 ⑷證人即業務人員李亞倫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十全實業任職5、 6年,代對帳聯單這是我們業務填寫的,請客戶蓋章後請款 用,公司會給我們一張未收帳款明細,我們自己整理好交給課長(告訴人)看並蓋章,我自己的部分,都是課長(告訴人)自己蓋,沒有交印章給我蓋過,我沒有看過交給其他課員蓋過,被告沒有在我手上拿過主管(告訴人)的印章,主管(告訴人)不會將章交給我,我沒看過被告去跟其他課員拿過主管的印章來蓋過等語(見他卷第115-116頁)。 ⑸證人即前業務人員凌偉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到109年1 1月底離職,當時我擔任業務,我那時的課長是告訴人,代 對帳聯單一般是我拿給告訴人自己蓋,我印象沒有自己拿告訴人印章來蓋,我有看過業務自己蓋但不超過10次等語(見他卷第179-180頁)。 ⑹證人即東生藥局負責人劉景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十全公司進藥,進貨流程是打電話跟業務叫貨,公司把貨寄來,順便寄發票,退貨流程是要找業務來處理,他會來收,要填退貨單,付款流程因為金額不大,業務來收,我會給他們方便,給他們現金,業務會簽已收款的帳單等語(見偵續卷第135-136頁)。 ⑺證人即前業務人員孫羚芸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或103年到職後工作6年,於約107或108年間離職,當時我擔任業務 ,代對帳聯單一般是業務1個月回(南投)公司1次,會將代對帳聯單交給課長蘇柏倫(告訴人)蓋章後,再發下來給我們,我們整理好後再交給會計,章都是告訴人自己蓋的,告訴人沒有將章交給我們、授權我們自己蓋、或將章放在其他同事那邊由我們自己蓋,或由其他同事那邊取得告訴人的章自己蓋,因為章是比較私人的東西,我任職期間都是由告訴人自己蓋章的,我沒有看過告訴人有將章交給其他業務自己蓋、或看過其他業務同事從其他同事那邊,拿告訴人的章自己蓋等語(見他卷第167-16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之前於十全公司任職擔任業務,102年左右到職,我的 狀況是我到公司,直接放在告訴人桌上,讓他自己蓋印,如果我寫錯,我就會直接換1張代對帳聯單,去繳帳當天,因 為電腦上沖帳上的錯誤,導致沒有沖帳成功,依照公司規定應該還要寫1張代對帳聯單出來,這個時候業務就先補1張,看哪1筆的帳沒有沖到就補回去,因為已經收錢了,代對帳 聯單就會在客戶那裡,不會在我這裡,我當然要補1張,去 把那筆帳補回來,我不會拿舊的代對帳聯單來塗改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46-251頁)。 ⑻證人即前業務人員張名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 5月底在十全公司任職的職位是業務,時間3、4個月,一開 始是王建生課長,之後是其他業務同事莊琬琪來指導我怎麼做,教我代對帳聯單怎麼寫,因為我是新人,寫完一定要先給課長看過,我沒有更正過代對帳聯單,如果代對帳聯單寄載有錯誤,我記得就是重寫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52-256頁 )。 ⑼證人即會計人員莊于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目前在十全公司就職,109年9月也是,負責出貨,每個月結帳,結帳就是業務去跟客戶收款回來缴帳,我們算帳單對不對,依據是核對紅單和代對帳聯單,跟帳面上出貨單的金額要一模一樣才是正確的,出貨單總共有四聯,藍單是客戶的,黃單是留底的,紅單是請款的,白單是結帳的,所以我們會把業務帶回來的代對帳聯單跟紅單做對比,應收帳款沖帳是當月份,假設現在是3月份,我們會結2月以前的帳,像今天(112 年3月9日)是3月,我們每個月都有回去繳帳的日期,像2月剛好是今天(112年3月9日)回去繳帳,今天(112年3月9日)沖的帳一定都是2月以前的,今天回去繳帳是2月以前的帳,2月以前收的帳業務他們會上傳到電腦,我們去做沖帳, 如果沖帳過程中,業務上傳資料記載有誤,會影響沖帳結果,就會不符,每1張出貨單都會有號碼,打進去的資料一定 要一模一樣,金額也要一模一樣,符合才可以沖帳,帳有錯我會通知業務,不會再連絡課長,代對帳聯單業務拿回來,我們看到的是課長和業務都蓋章,我們只是去算那個帳,有問題我們會直接跟業務說,109年9月11日我聯絡被告是被告的帳有問題,叫被告去查帳,(提示即附表編號1代對帳聯單)這是我們的代對帳聯單,因為上面的金額跟我應該收的金額要相同,我們只要算金額相同,客戶有蓋章,主管有蓋章,我們就算帳已經核了,不會特別去看這張帳有什麼問題,我看到這張代對帳聯單,我會跟被告確認,正常流程我會請被告寫1張新的,我拿到這張代對帳聯單,第一我會先問被 告為何客戶名換了,通常我會叫被告再寫1張新的,李宗勳 就李宗勳,東生就東生,可是我現在看到上面有蓋章,有蓋章表示課長認同這1張,被告是把李宗勳皮膚科診所蓋掉換 成東生藥局,所以我會算是東生藥局的,我不會算是李宗勳皮膚科診所的,我們隔月結帳,結帳日不一定,像今年度(112年)2月份的就是(112年3月)9日結帳,我們都是結2月整個月份的,不會結到3月9日前,以這張(附表編號1)代 對帳聯單來說是109年6月30日出貨的,被告如果7月回來繳 帳的時候,他拿著代對帳聯單,就代表紅單給客戶了,他才會寫這張代對帳聯單回來給會計算帳,代對帳聯單的用意就是沒有紅單時,用來替代紅單,我們當月份紅單和帳單會直接先寄給業務住所,代對帳聯單是業務去寫回來給我們會計的,業務拿著紅單去跟客戶請款,然後寫代對帳聯單,十全公司業務來繳帳1個月1次,(附表編號1)這張代對帳聯單 李宗勳皮膚科診所是在(109年)6月30日收到貨,上面(李宗勳皮膚科診所)印章是在109年7月28日,是指業務在(109年)7月28日把紅單交給了李宗勳皮膚科診所,然後又做了這張代對帳聯單回來,拿到這張代對帳聯單回來後,一般流程是要給課長即告訴人確認李宗勳皮膚科診所應該要付的款項就是8400元,接下來在要結帳的月份,業務就會拿這張代對帳聯單上南投,跟我核對應收帳款是否正確,以(附表編號1)這張塗改過的東生藥局代對帳聯單,(109年)7月13 日、7月24日的款項,出貨日期寫7月24日,紅單會在7月25 日以後寄出,業務才會拿到客戶那裡,連著紅單跟客戶請款,客戶用匯款的方式,會沒有客戶的章,那表示客戶已經付錢了,所以就不用蓋代對帳聯單,因為這張代對帳聯單客戶一蓋章就代表還沒有付款,已收款未沖帳是客戶已經付款了,只是我們公司沒有收到,沒有辦法沖帳,業務如果沒沖帳,我們就不會去沖帳,繳帳跟抓帳沒有關係,繳帳是業務自己上傳的收款單,帳不對,才會叫業務回來抓帳,是不同的東西,我們結帳當天都可以結帳,當天的帳要結到對,公司沒有限定時間,(109年9月11日)當天回來繳帳,因為我們算的都是整個月份的,發現帳錯,被告才說要拿錢出來繳,公司沒有接受當天才在做繳帳的動作,所以被告就一定要去拿代對帳聯單來寫,因為被告已經沒有紅單了,寫完給課長確認後,我們就會把那張列為紅單一起算帳,這樣帳才會符合,被告自己回去再做沖帳的動作,很多業務會忘記沖帳說漏繳,但一樣會寫白色單子告訴我們說下個月再沖帳,通常業務都會這樣子做,代對帳聯單都放在業務身上,業務身上本來都會準備空白的代對帳聯單,南投公司那邊也有空白的代對帳聯單,假設公司今天結帳,結到昨天我們會把總表印出來,業務去會計那邊排隊結帳繳錢,繳完錢表示會計那邊的帳是對的,因為我們這邊的帳要跟會計那邊算起來一樣才可以,被告當下跟我說要再沖帳的時候,已經繳完帳的東西,我們會計不會讓被告再做繳帳的動作,依照公司流程,客戶款項可以等候半年,業務每個月都要拿代對帳聯單回公司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8-246頁)。 ⒉告訴人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13日8時30分整理公司帳 單時,發現代對帳聯單共13張被被告連續盜用我的印章,我對被告所收的帳款特別注意,因為被告收的帳款都很亂,這次被告拿帳單回來的時候,其中13張代對帳聯單不是我本人蓋章的,但是上面已經印有我的章,如果是我本人蓋章,我都會在印章旁邊押日期,代對帳聯單與另一張紅色出貨單是業務預計要向客戶取款時,先拿去給客戶簽收出貨單,並在代對帳聯單上蓋門診章並告知取款日期,等到取款日期後,業務再過去向客戶取款,若有收到款項或支票,業務回來就必須消帳,款項匯回公司合庫帳戶,支票則為回南投公司開會時再將帳單交給會計,業務每次給客戶蓋門診章的代對帳聯單需要繳回來交給我們主管審核蓋章,若沒問題之後,再由業務交給公司會計再次對帳,我印章平常都放在我隨身的包包裡面,我本人保管,並沒有其他人負責保管,(業務)莊琬琪的帳目跟代對帳聯單我已經對過了,帳款沒有問題,所以我授權我的印章給莊琬琪自己蓋,我沒有授權莊琬琪將我所有之印章給被告使用,印章是盜印的;我從來沒有將印章交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在代對帳聯單上蓋過印章,因為被告的帳目很亂,我不敢將印章交給被告,我有將印章交給其他組員,讓其他組員在代對帳聯單上蓋過印章,其他組員的都很清楚,所以我看完帳後沒問題,我在忙的時候就會把印章交給其他組員自己蓋,每個月我自己蓋的約15張,交給其他組員自己蓋的也差不多15張,我是交給余佳惠、莊琬琪,涂麗錦跟李亞倫他們2人不會來跟我要印章,余佳惠、莊琬 琪比較急,我核對過後會交印章給他們自己蓋;被告的代對帳聯單剛開始約6個月都是我蓋的,後來是被告自己蓋的, 如果我們的課員急著要去交帳,帳讓我看過了,沒有問題,我就把印章授權給課員自己蓋,帳如果沒有問題,代對帳聯單不一定要我蓋章,除非會計說單子為何沒給主管蓋章,才會再拿給我蓋,本案這13張代對帳聯單因為我有被公司處罰,是被告沒有經過我授權蓋的等語(見他卷第53-61、110-116、231-232頁)。 ⑵又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十全公司藥廠業務課長,業務拜訪跟督導業務,我主要是審核客戶是否會寄單(寄單就是簽代對帳聯單)或付款,被告在十全公司任職期間107年9月開始到109年9月,職業務,負責屏南,沒有換過轄區,公司寄貨運給客戶,寄的時候會附藍色出貨聯跟發票,業務會在隔月拿紅色出貨單跟代對帳聯單給客戶確認,客戶將紅色出貨單拿走,代對帳聯單客戶簽章後由業務收回,收回後,就再依照客戶跟我們約定的時間拿代對帳聯單去請款,在這之前我們回公司開會,代對帳聯單經由我審核之後繳給公司會計去核帳,有的客戶會直接把款項交給業務,就不會有代對帳聯單,發票是有把折讓扣掉,隔月付現可以有百分之5折讓, 如果隔月以上付現,則沒有折讓,付款可以支票或現金,總金額扣掉折讓就是實收金額,代對帳聯單公司規定不能修改,若是有修改要重新蓋新的,十全公司會計收到代對帳聯單當下審核後沒有問題會還給業務人員,有問題請業務人員去找出錯誤原因,十全公司出貨後最晚6個月之内要把款項收 回,錢由業務人員交給公司會計,(提示客戶名稱:東生藥局之代對帳聯單即附表編號1)客戶名稱有修改、客戶簽章 欄位為李宗動皮膚科診所印章、金額亦有修改,公司以為有蓋章就是我認同,會計人員也沒有特別注意;代對帳聯單是我們南投總公司業務助理於109年9月11日週五下午拿給我的,其他業務蓋我的章是我有核對過,有經過我的授權後蓋我的章,(東生藥局款項)7月出貨,8月要收款,被告要於隔月即9月第1週回公司時繳回公司,若是10萬元以上較大金額,則須用匯款,須於9月第1週回公司前1天匯給公司等語( 見偵續卷第63-65、127-128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9月在十全公司擔任南二課的業務課長,被告之前是我的課員,我的職名章都隨身攜帶,不然就是放在我的南投桌子上,代對帳聯單都是在南投蓋的,屏東沒有辦公室,業務就像小蜜蜂一樣,辦公室就是業務的家,我有時會把印章交給(業務)余佳惠、莊琬琪,因為比較急要趕著先交帳,我核對過後會交印章給她們蓋,我除了有信任或急迫或帳戶核對過這3種狀況外,不會任意 把印章交給別人,(提示LINE對話紀錄)這是我跟被告的對 話紀錄,被告說要借一下印章,我說好,這件事情是發生109年6月5日,這時候同意說好,不是代表被告以後使用這個 印章都不用經過我的同意,因為有寄單,才會有代對帳聯單,寄單就是寄帳單,是我們從公司拿到帳單之後,看客戶規定是15日之前或10日之前寄給客戶,有的客戶規定15日前要寄,如果超過15日就不讓我們請款,就是要下個月才可以,寄法是業務拿著客戶的帳單,再寫我們的代對帳聯單,兩張一起去給客戶,客戶就把帳單收下來蓋代對帳聯單給我們(業務),到時再拿這張代對帳聯單去請款,代對帳聯單就是取代帳單,意思就是我們每個月月初要先拿去跟客戶說要申請多少錢,帳單給客戶,帶代對帳聯單回來,原則上代對帳聯單一定要經過我,業務帶代對帳聯單回來後給會計審核,有的業務如果不拿給我,我也不知道,業務帳主要是跟會計去對,課長基本上不去接觸到帳,只審核代對帳聯單金額,如果業務沒有拿來,我也不知道業務有沒有去辦、有沒有實在,業務可以跳過我直接拿代對帳聯單給會計,業務如果不拿給我直接交給會計,會計如果帳合得起來就不會退回來,空白的代對帳聯單在公司,每個人都可以拿,取得空白代對帳聯單輕而易舉,(提示東生藥局代對帳聯單即附表編號1)上面2個「蘇柏倫」的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審核過,依照 我在十全公司服務多年經驗,代對帳聯單方便取得,被告塗改,是錢已經收了,帳對不起來,就便宜行事拿1張已經用 過的改掉給會計莊于欣去核帳,塗改成這樣,一般是不正常的,我不會蓋章,代對帳聯單不可以重複使用,沒有人重複使用過,我說被告的代對帳聯單剛開始被告到職日6個月都 是我蓋的,後來是被告自己蓋的,因為半年之後被告就從來都沒有拿紅單跟代對帳聯單來給我蓋過,剛來比較信任就放縱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4-261頁)。 ⒊勾稽證人等人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十全公司業務人員對於該公司之代對帳聯單之正規作業流程,應由業務人員將代對帳聯單交由業務主管核示蓋章後,再於每月1次的開 會期日時,交由會計人員進行核對帳目款項進行沖帳,且業務取得空白代對帳聯單容易,假使帳目有誤,不會拿舊的代對帳聯單進行塗改,會拿新的代對帳聯單填寫,而告訴人親自審核過的代對帳聯單,其蓋章會在其印文旁加日期,縱使告訴人將其印章交付予其課員蓋印,其亦會核示、確認過並表示同意後始交付,故業務人員要取得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必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可為之。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對帳聯單,係其自行拿已簽寫過之 客戶名稱為「李宗勳皮膚科」之代對帳聯單,擅自將客戶名稱畫線塗改寫為「東生藥局」,並蓋印告訴人「蘇柏倫」之印文,在「主管核示」欄復蓋印之,金額部分亦同有塗改後,另填寫其他數字一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如前,既然十全公司代對張聯單取得容易,無需拿寫過的改寫,尤其客戶名稱,避免日產生爭議,會直接拿新的代對帳聯單填寫即可等情,亦據上開證人孫羚芸、張名蕙及莊于欣證述如前。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有資料錯誤要填寫空白的代對帳聯單,我過去都沒有塗改過代對帳聯單,這是第1次等語(見本院二卷 第28頁);故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上開十全公司對於代對帳聯單之正規處理程序,而有使告訴人因此違反十全公司工作守則而受罰之危險,實難認告訴人斯時會授權或同意被告得在經各種塗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對帳聯單上使用其印章蓋 印。 ⒌是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對帳聯單,進而向十全公司會計人員 行使之,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其與證人張名蕙之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87頁,本院一卷第287-299頁);然觀其與告訴人對話內容顯示:(2020年即109年6月5日週五)被 告:「要借一下印章」、告訴人:「好」之情,及被告與證人張名蕙對話內容顯示略以:被告:「他法院去告我什麼你知道嗎?他告我偷蓋他的印章,他說我去偷拿他的印章來蓋」、張名蕙:「他的印章不是都隨便給人家蓋的嗎」、被告:「對啊」、張名蕙:「只是看章在誰手上啊,就去說就是輪流,一個月也才那一次而已」之情;惟實無足證明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即109年9月11日上午在十全公司辦公室,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 對帳聯單上,得擅自修改在該代對帳聯單上之客戶名稱,並在該經修改過後之代對帳聯單上之「客戶名稱」欄及「主管核示」欄上蓋用其印章。除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外,被告應不得擅自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何況該代對帳聯單有多處經修改,違反上開十全公司不會在代對帳聯單上塗改,而會另外用新的空白代對帳聯單填寫之正常程序之情事,實難認告訴人會同意或授權被告如此用印。是該證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縱偶有授權其課員蓋用其印章之情,然不等同告訴人概括授權或同意其課員於任何時間、地點,均可以任意使用其印章,告訴人既為主管,職司核示代對帳聯單之責任,尤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對帳聯單上有多處隨意塗改痕跡, 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授權或同意被告在該代對帳聯單上蓋用其印章,而表彰其已核示通過之可能。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對帳聯單上,被告蓋印告訴人之印 章有取得授權或同意,實難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特地拿使用過的代對帳聯單,要讓公司看到不應該塗改的代對帳聯單出現云云,既公司不准塗改代對帳聯單,益徵告訴人無可能同意核准該代對帳聯單,而自行或授權被告蓋章之可能,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對帳聯單,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身為十全公司前業務人員,並受告訴人之信任,竟不思忠實依十全公司規定執行事務,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擅自盜用蓋印告訴人之印章,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153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十全公司代對帳聯單上告 訴人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本人之印章所蓋印,基此,該十全公司代對帳聯單上告訴人之印文,既係被告持告訴人本人所有之印章所蓋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 造之私文書即代對帳聯單1紙,因被告已提出於十全公司, 核非屬被告所有,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大成曾任職於十全公司,擔任屏南地區(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以南)業務人員,負責銷售藥品及收取貨款,告訴人蘇柏倫則係十全公司在高屏地區之業務主管,負責藥品銷售、業績管理等事務。被告於109年9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十全公司辦公室內,為掩飾其已收取東生藥局貨款卻未繳回十全公司之事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持告訴人之印章,接續在客戶名稱:信生診所、李宗勳皮膚科、李安迪診所、南州健人藥師藥局、家揚皮膚科診所、南州健人藥師藥局、民安藥局、寶合康藥局、大何有限公司、泰好藥師藥局、柏吉藥師藥局、廷美藥局等十全公司代對帳聯單12紙(即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上蓋印,作成表 示告訴人業已審核尚未收取該等客戶貨款之代對帳聯單,再將前開十全公司代對帳聯單繳予十全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十全公司對客戶收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十全公司代對 帳聯單12紙上無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等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十全公司業務人員涂麗錦、莊琬琪、李亞倫、余佳惠、孫玲芸、凌偉婷、證人即東生藥局負責人劉景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十全公司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24日出貨單照片、十全公司110年1月28日、2月18日十全藥字第000000000號、111年3月8日十全藥字第111030801號函、111 年5月12日十全藥字第111051203號函及信生診所、李宗勳皮膚科、李安迪診所、南州健人藥師藥局、家揚皮膚科診所、南州健人藥師藥局、民安藥局、寶合康藥局、大何有限公司、泰好藥師藥局、柏吉藥師藥局、廷美藥局等十全公司代對帳聯單12紙(即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等證據,為其主要 之論據。 ㈣經查: ⒈被告確有持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代對 帳聯單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39-51、109-117、185-186、頁,偵續卷第47-49頁,本院一卷第71頁,本院二卷第26-27頁);告訴人亦證述該等代對帳聯單12紙上之印 文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其有時會將其印章交付予其課員即業務人員使用等語,已如前述(見他卷第53-61、110-116、231-232頁,見偵續卷第63-65、127-128頁,本院一卷第214-261頁),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對帳聯單12張(見他卷第7-2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參之告訴人蘇柏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9年9月1 1日,有將其職名印章交付十全公司業務人員莊琬琪而授權 自行蓋印,之前也曾將其職名印章交給公司其他職員自行在代對帳聯單上蓋章,且並未向該等職員交代不能再將其職名印章交付被告,亦不能確保該等職員有無將其職章交付被告,被告之代對帳聯單於被告任職前6個月是其親自蓋職名印 章,之後就由被告自行蓋印,因十全公司職員如果急著交帳,其看過帳認為沒問題,就會交付其印章讓課員自行蓋印,且除非會計人員表示異議,否則代對帳聯單不一定要交給其蓋印,被告過往確實曾經向其借用印章蓋印後再交給其他職員,本案十全公司代對帳聯單上之內容僅其職名印章之印文部分係遭被告盜蓋,其餘部分均屬真實等語(見他卷第53-61、109-117、231-232頁,本院一卷第214-261頁)。又證人余佳惠於偵查中證稱:代對帳聯單一般是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看過沒問題就會蓋章,但如果我們比較急的時候,就會徵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將印章交給我們先蓋等語(見他卷第133-137頁);證人莊琬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課長蘇柏 倫(告訴人)對完我負責的帳單,確認沒問題後,便將他的印章授權給我自己蓋章,後來我蓋完之後,將印章放在桌上,平時告訴人之印章都在告訴人自己身上,代對帳聯單一般都是交給告訴人自己蓋章,但是109年9月11日上午我跟(業務人員)余佳惠繳帳比較急,因為告訴人要去開會,所以我跟告訴人說印章可不可以先給我們讓我們蓋章,告訴人說可以,就把印章交給我,我先蓋章,蓋完就交給余佳惠,余佳惠蓋完之後就放在桌上等語(見他卷第63-67、133-137頁);證人凌偉婷於偵查中證稱:代對帳聯單我有看過業務自己蓋但不超過10次(見他卷第179-180頁)。互核證人等人及 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會授權其課員拿其印章自行蓋印之情。 ⒊復參之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余佳惠、莊琬琪、凌偉婷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確有便宜行事,而將其所有之印章交付予其課員即業務人員,容由其課員自行蓋印使用,且被告於任職十全公司6個月後,告訴人亦已容由被告自行持用其印 章蓋印在十全公司代對帳聯單上;又十全公司代對帳聯單並非必須經由告訴人蓋印,十全公司會計人員亦可接受未經其蓋印之代對帳聯單,只需帳目核對正確即可等情,亦經證人即會計莊于欣證述如前。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將其印章授權其課員即業務人員蓋印使用之內容,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余佳惠、莊琬琪、凌偉婷等人上開證述內容有所相符之處,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就代對帳聯單12紙(即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部分之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980號卷 偵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00號卷 偵續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59號卷 發查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發查字第775號卷 聲議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聲議字第263號卷 本院一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卷一 本院二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卷二 附表:本案十全公司代對帳聯單(他卷第7-23頁)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代對帳聯單客戶簽章/日期 金額 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收款方式、入帳時間(本院卷第59、171-179頁) 告訴人蘇柏倫蓋章 1 東生藥局 109年7月13、24日 李宗勳皮膚科診所/109年7月28日 7150元 被告於109年12月3日由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入十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3570元。 退貨3580元。 3枚印文 2 信生診所 109年4月7日 信生診所/109年8月28日(日期為手寫) 5080元 109年9月28日現金入帳5080元 1枚印文 3 李宗勳皮膚科診所 109年7月1日 李宗勳皮膚科診所/109年8月26日 7566元 109年9月28日支票入帳7566元 1枚印文 4 李安迪診所 109年7月28日 李安迪診所/109年8月20日 4750元 109年9月28日現金入帳4750元 1枚印文 5 南州健人藥師藥局 109年6月16日 南州健人藥師藥局/109年6月21日 199元 109年9月30日現金入帳199元 1枚印文 6 南州健人藥師藥局 109年7月21日 曾靜君(簽名)/109年8月21日 2400元 109年9月30日支票入帳2400元 1枚印文 7 家揚皮膚科診所 109年7月3日 家揚皮膚科診所/109年9月1日 10973元 109年9月15日現金入帳10973元 1枚印文 8 民安藥局 109年6月18日 民安藥局/(無日期) 2280元 109年9月30日現金入帳2280元 1枚印文 9 寶合康藥局 109年6月18日 寶合康藥局/(無日期) 2280元 110年4月15日現金入帳2280元 1枚印文 10 大何有限公司 109年7月1、28日 (客戶簽章欄無客戶簽章,不知何人於該欄位手寫「已沖帳」)/109年9月14日 10600元 109年9月15日支票入帳10600元 1枚印文 (主管核示欄另有1枚不明署押) 11 泰好藥師藥局 109年5月19日 泰好藥師社區藥局/109年7月29日 2565元 109年9月28日支票入帳2565元 1枚印文 (主管核示欄另有1枚不明署押) 12 柏吉藥師藥局 109年4月13日 柏吉藥師藥局/(無日期) 3000元 109年9月30日折讓3000元 1枚印文 13 廷美藥局 109年7月8日 廷美藥局/109年8月15日 64410元 109年9月29日支票入帳64410元 1枚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