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吳金源律師(解除委任)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之「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事 實 一、陳宗翰係富廣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廣鑫公司)負責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簡義鋒透過陳宗翰仲介向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承攬運輸工程,並由陳宗翰受簡義鋒委託向建富公司請款,即財億貨運有限公司負責運送建富公司之瀝青至建富公司指定之工地後,按月製作請款單及發票,透過陳宗翰交付予建富公司,建富公司核對後,再依請款單數額開立支票,透過陳宗翰交付予財億貨運有限公司,陳宗翰為受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簡義鋒委託向建富公司收取貨款之人。然陳宗翰因資金短缺,竟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之同意與授權,利用其代收財億貨運有限公司支票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之印章1個,再持該印章蓋在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2張(支票號碼:QD0000000及QD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由建富公司所開立,受款人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之支票背面,用以表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對上開支票負背書人責任,將該業務上持有、建富公司所簽發欲支付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之本案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復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某日許,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2張交付予設在屏東縣○○鎮○○○路0 號1樓之福安順有限公司(下稱福安順公司),充抵富廣鑫 公司貨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及票據流通交易之正確性。嗣財億貨運有限公司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陳宗漢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代表人簡義鋒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簡義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在證明被告有罪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能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㈠部分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宗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81、14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富廣鑫公司負責人,告訴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透過其仲介向建富公司承攬運輸工程,並由其受告訴人代表人簡義鋒委託向建富公司請款,即告訴人公司負責運送建富公司之瀝青至建富公司指定之工地後,按月製作請款單及發票透過其交付予建富公司,建富公司核對後再依請款單數額開立支票透過其交付予告訴人公司,其為受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簡義鋒委託向建富公司收取貨款之人,其持由建富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2張,該支票2張背面印有「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許,將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2張交 付予福安順公司,充抵富廣鑫公司貨款而行使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支票已由告訴人兌現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沒有刻章,我將本案支票2張交給福 安順公司兌現,我跟建富公司請款,請了3張支票,這2張跟另1張是要給告訴人公司的當月貨款,109年1月時,告訴人 公司的應收請款單是新臺幣(下同)206萬2024元的運輸費 用,因此我將支票號碼0000000、JD0000000的支票及建富營造給的1張支票交給告訴人公司,本案支票2張是多的部分,我交給福安順公司,付福安順公司的款項,我於(109年)1月份就拿到本案支票2張,是建富公司的會計李小姐交給我 的,我去建富公司收的,我總共拿了3張支票,本案支票2張會劃掉背書轉讓,因為多了2張支票,我就拿去告訴人公司 ,拜託告訴人公司的小姐幫我蓋掉背書轉讓,那個小姐我不熟,也離職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我有告知簡義鋒說本案這2張支票要轉給我的廠商,簡義鋒說好,我是在 橋下拿給簡義鋒,坐一下我就離開,簡義鋒在那邊坐,我會先拿給他,如果他忙,我就拿給小姐,我現在沒有印象那天交給誰,本案那2張支票是我拿去給簡義鋒蓋的,不知道哪 一天,我有約福安順公司的老闆和小姐去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老闆簡義鋒在潮州某汽車賓館那邊等,我有去找簡義鋒蓋掉本案這2張支票的禁止背書轉讓,是帳目款項金額和 告訴人公司對不攏,我沒有不付錢,是欠多少貨款我不清楚,沒有一個明確的數目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只是富廣鑫公司跟告訴人公司間單純的運費結算爭議,被告沒有偽造文書,富廣鑫公司支付給告訴人公司的運費,沒有一定要用建富公司支票去支付運費,當時被告有請求告訴人同意,在本案支票背面蓋上告訴人公司的橫章,並非被告自己偷刻印章及蓋用印文,公司同時持有分別使用多套印章之情形所在多有,告訴人公司之橫章應有2個以上,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刻本案 印章,被告是在取得告訴人的同意之下,才取得本案這2張 支票,沒有構成業務侵占,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㈢經查: 被告係富廣鑫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公司長期透過被告仲介向建富公司承攬運輸工程,並由被告受告訴人代表人簡義鋒委託向建富公司請款,即告訴人公司負責運送建富公司之瀝青至建富公司指定之工地後,按月製作請款單及發票,透過被告交付予建富公司,建富公司核對後,再依請款單數額開立支票,透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公司,被告為受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簡義鋒委託向建富公司收取貨款之人。被告持由建富公司所開立欲支付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2 張,該支票2張背面印有「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 用以表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對上開支票負背書人責任,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許,將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2張交付 予福安順公司,充抵富廣鑫公司貨款而行使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1-65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 福安順公司會計歐俐君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3 頁,偵卷第61-65頁)。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4月8日營清字第1100010111號函附本案支票正反 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0年6月23日彰屏字第1100244號函(福安順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支票影 本(支票號碼:QD0000000、QD0000000)及福安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3-25、29-47、63-65頁 ,偵卷第41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㈣被告辯稱其將本案支票交予告訴人公司的小姐蓋印「財億有限公司」印文,有取得告訴人代表人同意云云,乃事後虛捏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⒈證人等人證詞,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福安順公司會計歐俐君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簡義鋒及陳宗翰沒有無仇恨或糾紛,我不認識簡義峰,陳宗翰是富廣鑫公司的老闆,請款時會與富廣鑫公司的會計聯繫,進而得知陳宗翰是老闆,本案支票2張背面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為福安順有限公司,我認識帳戶申辦人許玉蓮,許玉 蓮是福安順公司的負責人,本案這2張支票是富廣鑫公司作 為109年1月的貨款支付給我,我於109年3月收到,於109年3月12日將本案支票2張存入福安順公司帳戶内,是富廣鑫公 司將本案支票2張裝入信封,以郵寄方式寄至福安順公司, 我收到本案支票2張時,背面就已經蓋好「財億貨運有限公 司」字樣的印章,支票正面部分,開票人也有將禁止背書轉讓的字樣刪掉,所以我就直接將福安順公司帳號填入後,前往銀行存票,富廣鑫公司的貨款支付方式不是當月結清,長期以來一直都有拖款;我在福安順公司任職期間99年到現在,職務内容請款、收款、出貨單、收支票、發薪水,福安順公司兌現本案支票2張是富廣鑫公司作為貨款付給我們,是 支付109年1月的貨款,會計的發票跟支票都是用郵寄掛號往來,我於(109年)3月12日到銀行存入本案支票2張,兌現 日是(109年)4月20日,我收到本案支票2張時,該支票2張背面有蓋上「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文,我只有填上帳號,其他都是蓋好的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61-6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潘秀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 1月到告訴人公司上班,現在還在職,擔任會計,會計收到 支票都拿給老闆娘(潘慧君),我們和老闆娘中間不會有蓋章的動作,老闆娘潘慧君負責處理及蓋橫條章,會計不會蓋章,支票背面的章會計不會蓋到,我有看過告訴人公司橫條章,公司僅有1個橫條章,放在公司會計辦公室抽屜裡,我 有看過被告,被告沒有拿支票請我們在支票上蓋公司的橫條章,我於擔任會計期間沒有劃掉過支票的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會計謝茵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或109年去告訴人公司上班,109年2月離職,從事會計, 公司支票都是交由老闆娘潘慧君處理及蓋橫條章,我有看過告訴人公司的橫條章,橫條章是放在公司會計的抽屜裡,會計不行蓋橫條章,那個章ㄧ定要透過老闆簡義鋒或老闆娘潘慧君同意才會使用,我不會私自拿去蓋,被告沒有請我在本案支票上蓋這個橫條章,本案支票2章背面告訴人公司橫條 章不是我蓋的,在我離職前,我印象中富廣鑫公司欠告訴人公司不少錢,老闆簡義鋒會請會計打電話催款,有打電話給被告的女兒催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6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會計潘子薰(原名潘俐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告訴人公司待6個月左右,告訴人公司的帳都 是老闆娘潘慧君在用,我沒有用過,告訴人公司如果收到客戶的支票會交給老闆娘潘慧君,告訴人公司的橫條章放在公司會計辦公室抽屜裡,我沒有看過被告去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4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老闆娘兼會計潘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告訴人公司上班,做會計,也有請會計,109年3月間告訴人公司會計是潘秀貞、謝茵姵,潘子薰(原名潘俐蓉)是助理,告訴人公司收到富廣鑫公司款項都是以郵寄方式,寄支票到告訴人公司,被告沒有拿支票給我,(提示偵卷第181頁)這張支票背面是告訴人公司的橫條章,告訴人公司橫 條章只有1個,放在會計抽屜,這張支票是我拿去的,上面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是我蓋的,上面帳號也是告訴人公司的帳號,也是我寫的,看出是我蓋的因為是我經手的,上面的字體是我的字,我沒有聽過被告跟簡義鋒協調建富公司的支票要拿去給其他廠商用,本案支票2張後面的「財億貨運 有限公司」橫條章不是我蓋的,因為我沒有上面那個帳號,一樣都是橫條章,但是(偽造)它的字體不一樣,我跟潘秀貞有比對過2顆章不ㄧ樣,跟告訴人公司的印章不一樣,被告 的富廣鑫公司於108、109年間有欠告訴人公司錢,是累計的,結算是100多萬元,告訴人公司收到支票,是由我拿告訴 人公司帳本代收,是我們公司的支票就要給我們,我不同意被告拿本案支票2張去付給別人,指定要給我財億公司,我 怎麼有可能轉讓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1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簡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告訴人公司)運輸瀝青運到工地,富廣鑫公司是向建富公司借牌,當初我要求請款要拿建富公司的票,建富公司是牌主,我們(告訴人公司)向建富公司請款,我們(告訴人公司)發票開給建富公司,當然建富公司拿支票給我們(告訴人公司),建富公司信用很好,發票是我們(告訴人公司)交給富廣鑫公司,富廣鑫公司再交給建富公司,支票和發票都由富廣鑫公司經手,我公司與被告的帳,由我公司會計和被告公司會計每個月核對,從(109年)2月開始持續不夠,到(109年)當年年底尚欠100多萬元沒支付,被告欠我100多萬元 遲不付款,我跟被告催帳,被告說沒有欠我錢,本案支票2 張是我領走的,但我沒有領,我才請他詢問建富公司本案支票2張是誰領走的、誰代收的,實質上我沒有領到,才發現 是遭被告的女兒領走,本案支票之所以年底才發現,係因年底我要跟被告請款,但被告卻說沒有欠我錢,本案支票2張 上面的禁止背書轉讓,被告未經我們同意就劃掉,被告沒有跟我協調過要在本案支票2張背面蓋告訴人公司的橫條章, 告訴人公司橫條章就1個,本案支票2章上條戳章印文確實不是告訴人公司的,被告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槓掉,被告如果沒有槓掉直接入我們告訴人公司的帳,就沒有這個問題,我不可能同意被告把支票轉給別人,因為被告的經濟已經很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6、262頁)。 ⒊勾稽上開證人等人證詞,可知告訴人公司之橫條章僅有1個, 證人潘秀貞、謝茵姵、潘子薰均無使用「財億貨運有限公司」橫條章之權限,告訴人公司收到支票係由證人潘慧君負責蓋橫條章,本案支票上之橫條章與告訴人公司的橫條章不同,並非由證人潘慧君所經手蓋章。 ⒋且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其將本案支票交予告訴人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姐蓋印,更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係臨訟編詞推諉自身犯行。 ㈤再者,被告之富廣鑫公司於108、109年間有積欠告訴人款項,核與證人簡義鋒所提出之帳冊中顯示:被告109年1月結算後尚積欠51萬3736元(計算式:206萬2024-59萬2788-95萬5500=51萬3736)相符(見偵卷第237-406頁),應堪信實, 益徵被告四處欠款,尚積欠告訴人公司款項,確有相當偽造印章及支票背書而據為己有,進而行使之動機。 ㈥被告亦自陳其於106年曾跳票,告訴人公司知道我資金很緊, 有借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82頁),核與上開證人歐俐君、謝茵姵、潘慧均、簡義鋒等人均證述被告之富廣鑫公司未按月結清款,長期拖款之情相符;顯見被告信用不佳,109年1、2、3月被告對告訴人公司尚有欠款,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於當時在109年1至6月期間還有在持續供貨之情形下, 告訴人知悉被告信用不良,有信用好的支票進來必定是先收下,告訴人斷無可能在被告尚有欠款未結清之狀況下,會同意轉讓本案支票予被告,讓被告把本案支票挪作己用,而去清償被告自己在外之其他欠款,使告訴人自己冒收不到貨款的風險。 ㈦倘被告有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才請告訴人公司的小姐蓋章,本案支票背面背書的印章印文,應與告訴人公司的印章相同;惟依鑑定結果顯示:印文不相符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111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10047089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07-215頁)。顯見本案支票上之印章與 告訴人公司之印章不同,顯係被告偽刻印章蓋印,取款的帳戶亦非告訴人公司帳號。 ㈧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營清字第 1100010111號函附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0年6月23日彰屏字第1100244號函(福安順有限公司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手寫票據往來明細、告訴人代表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支票影本(支票號碼:QD0000000、QD0000000)、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9年5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9332924780號函、富廣鑫工業及實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財億開發有限公司109年1月應收請款單、108、109年度應收帳款整理表暨請款明細、支付福安順有限公司及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 年度保字第1858號扣押物品清單、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41389號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建富營造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1月14日建字第11101140001號函(檢附請款文件、運輸磅單、請款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分行111年4月18日華高雄桂林存第0000000000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111年5月9日刑鑑字 第1110047089號鑑定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111年6月17日華高博存字第1110000093號函、福安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成保管字第355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分行112年2月9日華高雄桂林存字第1120000010號函暨函附支票正本7張(見警卷第23-25、29-47、49、53、57-59、63-65、67-69頁,偵卷第43-44、45-46、81-91、95、121、129-131、139、141-175、199-204、207-215、241-313、315-407、409-411、413頁,本院卷第31、57、223-224頁)等件在卷可稽。 ㈨參之告訴人代表人簡義鋒表示:我查詢後本案支票不是在我帳戶兌現,才發現被告擅自挪用本案支票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偽刻「財億貨運有限 公司」印章,蓋印在本案支票上,將本案支票據為己有而行使之為真實,堪以認定。 ㈩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前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公司橫條章僅1個,且與本案支票2章背面上所蓋印者不相符,已據上開證人等人證述及鑑定書在卷,實有所憑;被告所辯告訴人公司不只1個印章,僅係臆測,毫無憑據, 難以取信。 ⒉再告訴人代表人簡義鋒證稱:被告工程款每個月都付不完整,我都不認識福安順公司人員、會計,跟福安順公司都沒有業務往來或金錢往來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核與被告 所辯本案支票2章是多的之詞不符,告訴人代表人既不認識 福安順公司且無業務往來,斷無可能在被告尚欠款之情形下還同意將本案支票轉讓予陌生人,被告所辯實非合理。 ⒊復觀之被告先空言推諉稱本案支票是告訴人所兌現,後辯稱其取得本案支票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轉讓,但對於本案支票上是由告訴公司何人蓋印,均語焉不詳,一下稱是去告訴人公司請小姐蓋掉禁止背書轉讓、一下稱是去某橋下,又改稱去某賓館請告訴人代表人蓋掉禁止背書轉讓,復辯稱其對告訴人尚有積欠貨款但款項不清楚等語,顯見被告辯詞反覆,隨訴訟進度更迭,前後實屬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均實不可採。 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各項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行為時、地具有密接性,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之階段行為,依其犯罪計畫及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就上開犯行,出於同一犯意,實行同一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㈤被告為侵占本案支票時,係以仲介承攬運輸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持有本案支票亦係因業務受告訴人委託而持有,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其起訴犯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7、198、260頁),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併予 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借業務之便,罔顧告訴人之信賴而偽造文書並侵占本案支票,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混淆案情,影響審判公正性,犯後態度惡劣;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遲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並兌現本案支票取得之127萬4500元,為其業務侵占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告訴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章1 顆,在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上偽造「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之印文共2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支票2紙雖經扣案,惟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提出予案外人福安順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東警分偵字第11030372400號卷 偵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50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卷 附表:本案支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文件名稱 內容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文位置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本案支票 發票人建富營造有限公司、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 受款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 票號QD0000000號、 面額48萬7000元、 發票日109年4月20日。 背面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25頁 2 本案支票 發票人建富營造有限公司、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 受款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 票號QD0000000號、 面額78萬7500元、 發票日109年4月20日。 背面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