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志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070號、第4758號、第4759號、第9713號、第108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強為益陞企業社負責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詎基於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及30日,受另案被告黃協有所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自屏東縣○○市○○路00號(下稱中柳路土地)將堆置該處之 廢塑膠混合物,未將之交由合法處理機構,逕載至另案被告王霖峻向不知情之王文興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載興段土地)堆置,共計4車(至原起訴書所載被告 徐繹豐、徐建德、義翔環保有限公司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而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 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承辦人賴妍君、屏東縣環保局綜合企劃科王奕軒於審理時之證述、中柳路土地現場照片(107年11月8日、108年6月4日、109年2月27日)及查緝工作紀錄(108年1月10日、108年6月4日)、中柳路土地空拍地貌變化、載興段土地現場照片及空拍地貌變化(108年5月27日、108年9月12日)、本案曳引車車籍資料暨GPS軌跡暨中柳路土地環域軌跡 、益陞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於案發時領有之廢棄物清理證書(字號:107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73號)、載運 廢棄物清理收據、益陞企業社督察紀錄為據。並以被告有自中柳路土地搬運太空包至載興段土地,且兩地均堆棄大量塑膠廢棄物,空拍圖亦顯示本案案發時即107年間並無廠房、 人員或設備,又依一般常理太空包係盛裝廢棄物,推認被告所載運之太空包確為廢棄物;且其既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又得以決定載運價格,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自足判斷載運物之合法性與否,然被告卻未合法申報,自可推斷被告主觀上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6、258至259、266、294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領有廢棄物清理之許可證,並於107年11 月29日及30日間受人所託,駕駛本案曳引車自中柳路土地載運物品至載興段土地放置,共計4車等行為,惟否認有何未 依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受黃協有委託,但黃協有沒有跟我說裡面是廢棄物,只說要去新廠加工,我載運是太空包,內容物是單一材質的塑膠,而且東西都是打包好的,我沒有接觸到貨品,我只是單純去下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290、293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11月29日及30日間受人所託,駕駛本案曳引車 自中柳路土地載運白色太空包裝之貨品至載興段土地放置,共計4車,當時領有乙級之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且108年6 月4日查緝時中柳路土地堆置有廢塑膠混合物約900袋太空包、廢布約30包太空包,載興段土地於108年5月27日時亦堆置有白色包裝太空包等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卷(見偵卷第157至159、165至166、170至171頁,本院卷第163至181、287至294頁),與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承辦人賴妍君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3至258頁),並有中柳路土地現場照片(107年11 月8日、108年6月4日、109年2月27日。依序見他卷第37至40、125至至第142頁)及查緝工作紀錄(107年11月8日、108 年1月10日、108年6月4日。依序見他卷第31頁反面、41頁反面;警二卷第731至733頁)、載興段土地現場照片(108年5月27日、108年9月12日。依序見警一卷第279頁,警三卷第147頁)、本案曳引車車籍資料暨GPS軌跡暨中柳路土地環域 軌跡(見警三卷第17頁,他卷第64頁)、益陞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警三卷第117頁)、被告於案發時領有之廢 棄物清理證書(字號:107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73號,見本 院卷第187至192頁)、載運清理收據(見偵卷第160頁)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卷內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 ⒈公訴意旨提出前揭證據,固得佐證於108年6月4日之後中柳路 土地堆置有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載興段土地亦有大量堆置白色包裝之太空包,且被告有駕駛本案曳引車來往二地,然被告載運時間距離中柳路土地及載興段土地被查獲堆放廢棄物之時間,相差近半年,且因查緝單位未能扣得被告所載運之物品,致本院無從確認其載運之貨品是否為廢棄物,亦無從核實其載運之種類、重量、大小,且卷內亦查無何監視器畫面有攝得本案曳引車載運時車輛車斗之狀況、或進入二地、吊掛、卸貨時之畫面,致本院無從依其所載運物之外觀等客觀資訊,與案發後查扣之廢棄物為比對確認,則被告所載運之物是否即為廢棄物,或與後續查緝所得之廢棄物是否同一等節,均非無疑。 ⒉又觀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承辦人賴妍君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去查緝中柳路土地時,旁邊堆著壓縮的廢塑膠,其他都是散落的太空包,我們看到時太空包已破碎,也沒有看到運作的工廠,就是一個垃圾場,載興段土地則係接獲民眾陳情,知道那裡有棄置場,裡面堆滿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且依行政院環保署南區108年6月4日、109年2月27日所攝得中柳路土地照片中,亦於中柳路土地可 見堆置雜亂之白色包裝太空包,且有不少太空包已經傾倒、破損,此有該等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5至142頁);於108年9月12日所攝得載興段土地照片中,亦可見得該地堆置有白色包裝太空包,且有部分倒置、部分內容物散落於地之情形,有該等照片附卷可查(見警三卷第148頁),惟證人 賴妍君亦證稱:查緝日期為109年2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且上揭現場照片所攝時間均為108年6月、9月後,尚不能證明二地於案發時即107年11月29日、30日間之現場 情形。且依卷附107年11月8日即於本案案發前所攝得中柳路土地之照片,雖亦堆置有白色包裝太空包,惟大多數太空包尚為整齊排列,照片所攝得之地面亦稱整潔,此有該等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7至40頁),與108年6月4日、109年2 月27日所攝得之照片中,太空包已大多數呈現有傾倒、散落之狀況有所差別,是被告辯以:我看到的照片類似於107年11月8日之照片,排的比較整齊,沒有上面幾張照片那麼亂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亦非無據。此外,卷內亦查無於 案發時即107年11月前後佐證載興段土地現場狀況之相關證 據。從而,本院尚難依被告載運「當下」兩地之現場情形,即推斷被告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或被告主觀是否知悉該等貨品即為廢棄物,亦不能單憑108年6月4日、108年9月12日 、109年2月27日兩地之現場照片,即推認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30日所載運之物即等同於後續查獲之廢棄物。 ⒊復證人賴妍君於審理證述時提出中柳路土地、載興段土地之空照比對圖,可見得中柳路土地107年8月未堆置物品,惟至107年10月則開始堆有物品、108年1月時則明顯見得堆置有 大量白色包裝物體;載興段土地則自107年10月未堆置物品 ,至107年12月則明顯堆置有物品,此有該等空照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03至307、325至329頁),固可佐證二地於被告載運前後堆置物品有所變化;惟證人賴妍君於審理亦證稱:因為被告載運時間是107年11月間,當時我們不知道這 個案件,所以沒辦法扣到被告載運之物或行車掉落之物,被告僅載運4趟而已,依當時廢棄物的量,一定還有別的車輛 ,別的車輛可能有些沒有GPS,就沒法查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250頁),且據卷附棄置廢棄物5處相關地點查處情形彙整表所載,中柳路土地固有本案曳引車之停頓紀錄,惟至少有其它3輛車輛之停等記載,此有該彙整表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51頁),亦可見得進出中柳路土地之車輛並非僅有本案曳引車。是縱使二地於被告載運前、後有堆置物之變化,然既缺乏證據可佐證該等廢棄物為被告所載運,亦無法排除該等廢棄物為被告以外之人載運之可能,而不能遽認後續查扣之廢棄物,與被告所載運之廢棄物為同一之物。 ⒋且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跟黃先生接洽,大約可以確定為指認表的黃協有等語(見偵卷第158、165至166頁), 惟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協有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與他簽契約,我只有幫徐朝福找地點,我也沒有幫徐朝福介紹人來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二人所述顯然迥異,而無法還原被告承接本案載運貨品時之狀況;又被告雖於偵查時提出載運清理收據(見偵卷第160頁), 惟觀其內容亦僅有「里港下貨、中柳、中柳下貨」等文字,並無載運品項或內容物之相關記載,且檢警於110年3月10日搜索益陞企業社時,亦無扣得與承接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此有當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警三卷第83頁),致本院亦無法自被告承接本案時之過程與客觀情況,而推知其客觀上所載運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⒌再依110年3月10日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記錄,固於「稽查狀況概述」中,載運有「太空包廢塑膠混合物1趟 ,合計2趟」,有該記錄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32頁),惟 證人賴妍君於審理時證稱:這是當時我撰寫的督察記錄,他沒有明確說要塑膠混合物,一般司機不會承認他載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且於同日被告警詢時,亦僅供稱:我載運塑膠類,並夾車斗上太空包裝下來排列堆置,沒有負責拆包裝等語(見偵卷第158至159頁),而未明確供陳其所載運為「廢塑膠混合物」;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稱:黃協有沒有事先說是什麼貨物,他東西都打包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亦難單憑前揭「稽查狀況概述」所 載,即遽認被告業就其係載運廢棄物一節為自白。 ⒍綜合上述,依卷內之事證無從佐證被告所載運之貨品為何,亦難以證明於中柳路土地及載興段土地所查扣之廢棄物,與被告所載運之貨品具同一性,使客觀上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自應認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所載運之貨品為廢棄物。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 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參照)。且事業為生產活動時,其中間物或產出物種類繁多,於評價個案之物是否屬廢棄物時,本應基於各該物之自然屬性,輔以該事業就各該物之利用計畫、情形,是否於該類別產品之生命歷程中,已達前揭「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已不具經濟價值」之程度;且縱使達到廢棄物之程度,倘尚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有再利用之可能者,實務上亦須本於各類物之具體種類,以劃定各類物所應遵循之再利用標準,並據此以為行為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判斷依歸。又上揭標準, 不僅係為劃定個案物「客觀上」是否為廢棄物,倘個案被訴之行為人非直接產出、或長期處置該等物之人,而係如個案性聘請之載運司機、臨時聘用之場區監工、機具操作手等角色,對於個案物僅能有短暫之接觸,就「主觀上」是否能預見個案之物為廢棄物,亦須依該物之種類是否典型、是否可為一般從事廢棄物處理行業者就該物當下外觀(如是單一種類、混合、是否為常見素材、有無汙損、是否業受加工、利用情形、包裝方式等)及結合客觀所處環境(如委託人行業別、廠區機具、人力狀況等),均能判斷該物是否可能喪失效用,以為行為人主觀可否預見其為廢棄物之判斷。是倘個案中不能確認行為人所貯存、清除或處理之物種類為何,自難以於客觀上評價涉案之物必為廢棄物,更難據以劃定行為人主觀之可預見範圍,而推斷其是否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經查,本案固於中柳路土地及載興段土地查扣有廢塑膠混合物,惟尚無法據以推斷該等廢棄物即為被告所載運之物,業如上述;且縱認被告所載運之物有高度可能存放於載興段土地,惟據前揭載興段土地之空照圖現場照片所載,現場係堆置大量太空包,然卷內尚查無任何查緝單位就載興段土地廢棄物為排查或區分種類之查緝紀錄,並參諸中柳路土地於109年2月27日查扣所得之照片中,各太空包裝載之廢棄物有單一種類、有混合之類型,亦有包裝袋、纖維、疑似木材、鋁箔、電線皮、衛生紙等諸多種類,此有該等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7至141頁),堪認各太空包內物品種類繁多,實難區分被告所載運者為何種類之物、或是否均為廢棄物;且被告為僅於2日內載運4趟之曳引車司機,亦無證據顯示其有長期接觸、或拆封其所載運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既依卷證資料,本院不能確認被告所載運之物種類究竟為何,自難進一步於客觀上評價被告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亦難憑此劃定僅短期間接觸載運物之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之標準。是縱採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又得以決定載運價格,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自可判斷其所載運之物是否為廢棄物,應負有較高之注意責任之主張,惟本案舉證既有前揭之不足,本院仍無從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就被告所載運之物為何,或與遭查扣之廢棄物是否同一等節,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所載運物具體種類為何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本院不能評價被告客觀上係載運廢棄物,或劃定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其載運之物為廢棄物之標準,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5845號卷一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5845號卷二 警三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6462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8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