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中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中昱 黎文光 鄭仰賀 孔獻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中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文光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鄭仰賀、孔獻鋌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丁中昱係晉利工程行之工頭,黎文光、鄭仰賀、孔獻鋌為丁中昱之工人,晉利工程行曾承包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旁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宿舍興建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模板工程,丁中昱因在本案工地內擅自設置福利社事宜而約同黎文光、鄭仰賀、孔獻鋌於民國110年5月4日18時許前往本案工地,詎丁中 昱與麗明公司副所長楊維彰在本案工地對面、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大同國小(下稱大同國小)前人行道談論設 置福利社事宜時,竟因一言不合,單獨或指使黎文光、鄭仰賀、孔獻鋌與其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丁中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維彰後頸部2次,致楊維 彰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㈡丁中昱於毆打楊維彰後,發現麗明公司工程師張錫賓在旁持手機錄影,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將張錫賓之手機揮拍摔落在地面後撿起轉交黎文光(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並指示黎文光刪除該手機內錄影影像檔案,黎文光即依指示而與丁中昱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對張錫賓稱:若不解鎖,則不歸還手機等語,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強取並逼使張錫賓解鎖該手機,而使張錫賓行無義務之事,黎文光於張錫賓以指紋解鎖該手機後,即刪除該手機內錄影影像檔案(涉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始將該手機歸還張錫賓。 ㈢黎文光將該手機歸還張錫賓後,丁中昱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指示鄭仰賀、孔獻鋌購買機車大鎖2個,鄭仰賀 、孔獻鋌隨即依言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尚旺五金行購買機車大鎖2個 並返回本案工地大門前,嗣丁中昱、楊維彰、張錫賓先後自行步行至本案工地大門前,適在場之麗明公司工程師黃冠嵂自行進入本案工地內後,丁中昱另將楊維彰驅趕入本案工地內,再指示鄭仰賀、孔獻鋌將本案工地大門、小門上鎖,鄭仰賀、孔獻鋌即依指示而與丁中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本案工地大門、小門關上,再以該等機車大鎖分別將本案工地大門、小門上鎖,以此等方法使楊維彰、黃冠嵂無法離開本案工地,而非法剝奪楊維彰、黃冠嵂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方於同日18時9分許據報趕赴現場,由 張錫賓於同日18時21分許至28分許間某時以鐵鎚破壞該等機車大鎖並開啟本案工地大門、小門,楊維彰、黃冠嵂始恢復其等行動自由。 二、案經楊維彰、張錫賓、黃冠嵂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中昱、黎文光、鄭仰賀、孔獻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丁中昱就事實欄㈢所示事實坦承不諱,而就事實欄㈠、 ㈡所示事實,固坦承其於110年5月4日18時許前往本案工地, 曾與告訴人楊維彰在大同國小前人行道理論,亦有將告訴人張錫賓之手機轉交給被告黎文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楊維彰,我有搶過告訴人張錫賓之手機,但沒有將告訴人張錫賓之手機拍落地面或要求被告黎文光刪除該手機內錄影影像檔案云云;被告黎文光就如事實欄㈡所示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 稱:我只是從被告丁中昱手中接過告訴人張錫賓之手機,就還給告訴人張錫賓,我沒有要求告訴人張錫賓解鎖或刪除該手機內錄影影像檔案云云;被告鄭仰賀、孔獻鋌就如事實欄㈢所示事實,固均坦承其等以機車大鎖2個分別將本案工地 之大門、小門上鎖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辯稱:當時不知道有人在本案工地內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㈠所示事實 ⒈證人楊維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麗明公司擔任副所長,平時負責本案工地之工程管理、維護秩序及維護工地安全,因麗明公司規定工地內不得經營福利社、販賣酒精性飲料供工人飲用,被告丁中昱一直不遵守此規定,我要求被告丁中昱不得再犯,被告丁中昱在大同國小旁人行道,稱:你很囂張是不是等語,並以右拳毆打我的頸部2拳,告訴 人張錫賓趕來拉住他不要讓他再打我並安撫他。被告丁中昱毆打我造成我的頸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丁中昱於前揭時間到本案工地大門,告訴人張錫賓先與被告丁中昱談,我也過去向被告丁中昱說明設置福利社違反規定,限期搬離等語,被告丁中昱開始大聲辱罵,被告丁中昱與我在本案工地大門對面的國小前人行道時,被告丁中昱動手毆打我頭、頸部,告訴人張錫賓看到就趕快跟過去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10年5月4日接近18時,被告丁中昱 、黎文光、鄭仰賀、孔獻鋌到本案工地門口,我問被告丁中昱有什麼事,因為被告丁中昱之前在本案工地有設置福利社之行為,我告知被告丁中昱本案工地禁止喝酒及擺福利社等語,被告丁中昱一直對我大聲咆嘯,並在本案工地對面大同國小前人行道旁,出手毆打我的後頸部2下,我 有去驗傷,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頸挫傷即為被告丁中昱毆當時打我所致等語(見院卷第140至153頁),依上,告訴人楊維彰關於被害過程之指訴情節始終一致。 ⒉證人張錫賓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楊維彰告知被告丁中昱本案工地內不能設置福利社乙事,雙方在本案工地對面的人行道,一言不和,被告丁中昱就用拳頭揮打告訴人楊維彰的脖子2拳等語(見警卷第24至26頁);於偵 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被告丁中昱毆打告訴人楊維彰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楊維彰於110年5月4日18時許跟被告丁中昱好言相勸說 不要設置福利社等語,被告丁中昱回稱這場地是你在負責嗎等語,被告丁中昱不滿,雙方至對面學校的人行道,我跟過去,看到被告丁中昱毆打告訴人楊維彰的脖子、頭部2至3下等語(見院卷第154至162頁),依上,證人張錫賓見聞告訴人楊維彰與被告丁中昱在大同國小前人行道談論設置福利社事宜,並見被告丁中昱徒手毆打告訴人楊維彰頸部2下等情,與告訴人楊維彰所證上情互核相符。況被 告丁中昱於偵查中自承:我與告訴人楊維彰於前揭時間、地點談事情時有肢體碰觸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足認證人楊維彰、張錫賓前揭證述情節,確實可信,則被告丁中昱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楊維彰之後頸部2次,堪以認定。 ⒋告訴人楊維彰遭被告丁中昱徒手毆打後,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楊維彰前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2月15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50664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附 卷可證(見警卷第60頁,院卷第67至72頁)。證人楊維彰於警詢時證稱:我遭被告丁中昱毆打後有受傷,我現在感覺頸部會痛且有耳鳴。我製作完筆錄後會去驗傷,再將診斷證明書提供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請同事開車載我去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等語(見院卷第140至153頁),復觀之告訴人楊維彰之警詢筆錄,可知其於案發當日在大同派出所經警方製作筆錄時間為110年5月4日18時58分許至19時43分許,又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略載:告訴人楊維彰於110年5月4日20時33分許 自行步入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主訴被人用手打頭部,現頭暈等語,可知告訴人楊維彰於案發後先前往大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復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時間緊接,足徵告訴人楊維彰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係導因於被告丁中昱之毆打甚明。 ⒌則被告丁中昱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楊維彰,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楊維彰會受傷云云(見院卷第100、101、203、206、207頁),自難採信。 ㈡事實欄㈡所示事實 ⒈被告丁中昱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張錫賓之手機交給被告黎文光,嗣由被告黎文光返還給告訴人張錫賓等節,業據被告丁中昱、黎文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99至101、206、207頁),核與證人楊維 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錫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至26頁,偵卷第27、28頁,院卷第140至1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錫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中昱於前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楊維彰時,發現我在旁持手機錄影,就把我的手機拍掉,並稱:拍什麼拍等語,當時我有拍到被告丁中昱毆打告訴人楊維彰之影像,我去撿手機時,遭被告丁中昱搶先撿起並交給被告黎文光,被告丁中昱對被告黎文光稱把錄影的刪掉等語,經我要求被告黎文光還我手機,但被告黎文光要求我解鎖,並稱若不解鎖,就不歸還手機等語,因為我很需要我的手機進行工地的作業,我只好以指紋解鎖,當時該手機還在被告黎文光的手上,被告黎文光隨即將該手機內錄影影像檔案全部刪除,雲端的檔案也一併刪除了,我在旁邊看到被告黎文光操作刪除的動作及畫面,刪除後才將我的手機還給我等語(見院卷第154 至162頁),核與證人楊維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 張錫賓見被告丁中昱於如事實欄㈠所示毆打我,就跑過來 看我的情況並拿手機要拍照、錄影蒐證,我記得當時是被告丁中昱大聲對告訴人張錫賓咆嘯「你在拍什麼東西」等語,並將該手機拍掉在地上,被告黎文光隨即撿起手機並到旁邊查看錄影內容,告訴人張錫賓跑過去欲拿回手機,當時我遭被告丁中昱毆打,故沒注意到被告丁中昱對該手機做什麼行為,告訴人張錫賓拿回手機後,發現他當時拍攝的照片、錄影影像都不見了等語大致相符(見院卷第140至153頁),足彰證人張錫賓所證前詞,要非憑空虛構。復酌以證人張錫賓之手機係由被告丁中昱轉交給被告黎文光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張錫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手機遭被告丁中昱拍落後,被告丁中昱將該手機撿起轉交被告黎文光並指示被告黎文光刪除該手機內錄影影像檔案等語,與被告丁中昱、黎文光之舉止相符,可知證人張錫賓所證前詞亦非子虛,自屬可信。 ⒊雖證人張錫賓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丁中昱毆打告訴人楊維彰,隨即拿出我的手機錄影,但我的手機遭被告黎文光搶走並叫我開機,然後搶過去刪除錄影影像檔案後才將手機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4至2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中昱毆打告訴人楊維彰時發現我持手機錄影,被告丁中昱過來將我的手機拍掉在地上,被告黎文光撿起該手機並強迫我一定要解鎖,我只好依被告黎文光之指示解鎖,被告黎文光將我剛才錄影影像檔案刪除後才將手機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證人張錫賓就案發當時究係遭被告丁中昱拍落其手機或遭被告黎文光搶過其手機、拍落後由被告丁中昱或黎文光撿起該手機等節前後證述不無出入,而證人楊維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由被告黎文光撿起該手機等語,與證人張錫賓所證前詞亦非全然相符。然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待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要無從僅因其所證細節稍有未合,即遽認其所為證詞全部不可採信。參酌證人楊維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因甫遭被告丁中昱毆打,我沒注意到被告丁中昱對該手機做什麼行為等語明確,且證人張錫賓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情節,與被告丁中昱及黎文光自承之舉止相符,已如前述,自應以證人張錫賓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較為可採。是以被告丁中昱於前揭時間、地點將證人張錫賓之手機拍落,拾起後轉交並指示被告黎文光刪除該手機內錄影影像檔案,被告黎文光依言要求告訴人張錫賓解鎖該手機,並於刪除該等檔案後始將該手機返還給告訴人張錫賓等節,堪以認定。 ⒋則被告丁中昱辯稱:我沒有拍掉告訴人張錫賓的手機或叫他刪除東西云云(見院卷第206、207頁);被告黎文光辯稱:我不知道什麼影片,我沒有刪除影片,我接過該手機就直接還給告訴人張錫賓云云(見院卷第207頁),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黎文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錫賓恫嚇:「不然不讓你們走」等語,以此脅迫方法使告訴人張錫賓行解鎖、交付手機等無義務之事等語,然依證人張錫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黎文光要求我解鎖,係對我稱:若不解鎖,就不歸還手機等語(見院卷第154至162頁),證人楊維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中昱罵告訴人張錫賓:你在拍什麼東西等語,我沒有注意被告黎文光有沒有說話,嗣後如事實欄㈢所示時間,被告丁中 昱將我推進本案工地內時,稱:「不然不讓你們走」等語,就是要把我們鎖在裡面等語(見院卷第140至153頁),據此,被告黎文光應未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錫賓恫嚇:「不然不讓你們走」等語,以此脅迫方法使告訴人張錫賓行解鎖、交付手機等無義務之事,當可認定,公訴人所認前情,應予更正。 ㈢事實欄㈢所示事實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中昱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00、101頁)。另被告鄭仰賀、孔獻鋌依被告丁中昱之指示購買機車大鎖2個,並依被告丁中昱之指示將本案工地大門、小 門關上後持該等機車大鎖上鎖。迨警方趕赴現場,由告訴人張錫賓以鐵鎚破壞該等機車大鎖並開啟本案工地大門、小門後,告訴人楊維彰、黃冠嵂始恢復其等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告鄭仰賀、孔獻鋌自承不諱(見院卷第100至102、206至208頁),核與證人楊維彰、張錫賓、黃冠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後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30頁,偵卷第27、28頁,院卷第140至17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楊維彰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被告丁中昱命令被告鄭仰賀、孔獻鋌稱:把大門給我鎖起來,不要給他們出來等語,我親眼看到被告鄭仰賀、孔獻鋌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置物箱內拿出機車大鎖,在現場拆除包裝,並依被告丁中昱之指示各持1個機車大鎖把本案工地大門出入口上鎖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中昱等人將我們推回本案工地大門內,被告丁中昱等人在本案工地大門外,被告鄭仰賀、孔獻鋌就拿2個機車大鎖把本案工地大門、小門均上鎖,我們無法出入,被告丁中昱等人也一直在外面守候,並持續一直叫囂。直到警察到場後,被告丁中昱等人還是不開門,警察只好以將鎖頭破壞之方式我們才能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中昱把我推進本案工地內,並稱:不然不讓你們走等語,我看到被告鄭仰賀、孔獻鋌騎乘機車回到本案工地,拿2個機車大鎖出來,隨後被告丁中昱指示被告鄭仰賀、孔獻鋌用機車大鎖將本案工地大門、小門上鎖,我從本案工地內警衛室的窗戶可以看到被告鄭仰賀、孔獻鋌一起使用機車大鎖鎖住大門,我沒注意到誰將小門上鎖,直到警察到場,我聽到警察請被告丁中昱開門,被告丁中昱不願意,稱鑰匙不見了等語,等派出所所長到場指揮直接破壞機車大鎖,讓本案工地內的人可以出來,我們被鎖在本案工地內約10至20分鐘等語(見院卷第140至153頁),證人黃冠嵂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被告鄭仰賀、孔獻鋌共乘機車抵達案發現場,從機車車廂內拿出機車大鎖,當被告丁中昱授意後,就將本案工地大門以機車大鎖上鎖,當時我已經被鎖在本案工地內,故沒有看到誰將小門上鎖等語(見警卷第27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4日18時許自外面採買東西回到本案工地,看到被告丁中昱與告訴人楊維彰在本案工地對面大同國小的人行道上起衝突,我上前勸架,我跟被告丁中昱說要講進去公司裡面講,不要在馬路上講,不好看又危險等語,此時被告鄭仰賀、孔獻鋌已將機車大鎖買回來,我心想進入本案工地再談,我就進去本案工地內,被告丁中昱突然很兇地稱:既然要講你們全部給我進去等語,並指示被告鄭仰賀、孔獻鋌:把門給我關起來,今天都不要讓他們出去等語,本案工地的大門、小門原本是開啟的,我們進去本案工地內後就被關上並上鎖,本案工地的保全人員報警後,警察和偵查隊的人陸續到場,警察有請被告丁中昱等人開門,他們稱不是他們鎖的、鑰匙不見了、不知道是誰上鎖等語,後來是強力破壞,我們才能出去等語(見院卷第163至171頁),可知證人楊維彰、黃冠嵂關於其等被害過程之證述情節均相一致。 ⒊證人張錫賓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手機遭刪除錄影影像檔案後,我和其他同事先回到本案工地門口,被告鄭仰賀、孔獻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買了機車大鎖回來,被告丁中昱就把告訴人楊維彰趕進本案工地裡面,然後用機車大鎖把本案工地大門、小門鎖住不讓他們出來等語(見警卷第24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黎文光刪除我的手機內錄影影像檔案後,我與告訴人楊維彰回到本案工地門口,被告丁中昱要求被告鄭仰賀、孔獻鋌去買機車大鎖,並將告訴人楊維彰、黃冠嵂趕進本案工地內,被告鄭仰賀、孔獻鋌有看到被告丁中昱把人驅趕進本案工地內,故被告鄭仰賀、孔獻鋌知悉本案工地內有人,被告丁中昱把人趕進本案工地內後,指示被告鄭仰賀、孔獻鋌將大門、小門上鎖,其等將大門、小門上鎖後,被告丁中昱一直叫囂,稱我們不讓他設置福利社讓他有點不開心等語,警察到場後有要求被告丁中昱等人將機車大鎖打開,但被告丁中昱等人說他們沒有鑰匙,也不承認是他們上鎖的,後來警察請我先以鐵鎚把機車大鎖破壞並打開本案工地大門、小門等語(見院卷第154至162頁),亦與證人楊維彰、黃冠嵂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觀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見警卷第62頁)所示:110年5月4日18時21分許本案工地之大門、小門均遭關上並分別以機車大鎖上鎖等節,則證人楊維彰、黃冠嵂、張錫賓前揭證述,確實可信。是以被告丁中昱待告訴人黃冠嵂自行進入本案工地內,並將告訴人楊維彰驅趕入本案工地內,被告丁中昱遂指示被告鄭仰賀、孔獻鋌將大門、小門關上並以該等機車大鎖將大門、小門上鎖,而限制告訴人楊維彰、黃冠嵂之行動自由等節,堪以認定。 ⒋參以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見院卷第65頁),略載:110年5月4日18時1分許接獲報案;同日18時3分許通報值班員警處理;同日18時9分許員警到達現場;同日18時22分許勤務指揮中心派遣建國派出所員警6名、大同派出所員警5名、民族派出所員警1 名、民生派出所員警2名、偵查隊員警4名,並通知線上快打指揮官到場;同日18時28分許回報現場滋事份子4名, 已無打架情事等語,由此可知,警方於案發當日18時9分 許抵達現場後,於同日18時21分許至28分許間某時始平息本案工地紛爭並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上情,可知案發當時開啟本案工地大門、小門,告訴人楊維彰、黃冠嵂恢復其等行動自由之時間應係18時21分許至28分許間某時。是以告訴人楊維彰、黃冠嵂於案發當日18時許起至18時21分許至28分許間某時止遭限制行動自由,應堪認定。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楊維彰、黃冠嵂遭限制行動自由長達40分鐘之久等語,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⒌被告鄭仰賀及孔獻鋌雖均辯稱其等上鎖時不知道本案工地內有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鄭仰賀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丁中昱是我的老闆,案發當時我看被告丁中昱在跟其他人吵架,我知道本案工地還有人員在內,我明知道本案工地內有人員仍然上鎖,是因為我害怕沒有依照被告丁中昱指示上鎖會沒有工作,故被告丁中昱叫我將門上鎖我才照做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偵查中則辯稱:被告丁中昱叫我去買機 車大鎖,還叫我和被告孔獻鋌將本案工地的大門、小門上鎖,因被告丁中昱是我們的老闆,我們怕沒有工作,不得不依指示照做,我們不知道本案工地內有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不知道當時本案工地內有沒有人,我與被告孔獻鋌一起去買機車大鎖,拿去鎖本案工地的大門、小門,我以為當時本案工地的工人都下班回去了。我將本案工地之大門、小門上鎖後就去廁所,我從廁所回來時,本案工地之大門、小門就已經打開了等語(見院卷第101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到本案工地時,本案工地內好像沒有人,被告丁中昱就拿錢叫我與被告孔獻鋌去買機車大鎖,買回來後,被告丁中昱叫我和被告孔獻鋌將本案工地大門、小門上鎖等語(見院卷第176至183頁),依上,被告鄭仰賀就其將本案工地大門、小門上鎖時是否知悉尚有人員在本案工地內乙節,前後供述已自相矛盾。復對照證人張錫賓前揭證稱:被告鄭仰賀、孔獻鋌有看到被告丁中昱把人驅趕進本案工地內,故被告鄭仰賀、孔獻鋌知悉本案工地內有人,仍依被告丁中昱之指示,將本案工地大門、小門上鎖等語(見院卷第154至162頁),與被告鄭仰賀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有人在本案工地內仍上鎖等語相符,則被告鄭仰賀所辯前詞,顯為臨訟編纂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⑵而被告孔獻鋌於警詢時辯稱:我於案發當日到本案工地時,看到被告丁中昱與本案工地人員發生糾紛,我不知道機車大鎖是誰去買的,被告鄭仰賀自他的機車置物箱內拿出2個機車大鎖,1個給我,1個他拿去,被告丁中 昱指示我與被告鄭仰賀以機車大鎖將本案工地大門鎖上,我負責將本案工地大門上鎖,被告鄭仰賀則將小門上鎖。我知道鎖門會讓人無法出入。但我到達現場時,本案工地已鎖門,所以我不知道裡面有沒有人。我害怕沒有工作,所以我只能照做等語(見警卷第12至17頁);於110年5月5日偵查中辯稱:我與被告鄭仰賀一起去買 機車大鎖至本案工地,並依被告丁中昱之指示將本案工地大門上鎖,我們將大門上鎖,工地工人就無法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於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辯 稱:案發當日我有看到被告丁中昱與告訴人楊維彰講話,我以為他們在談公事。我不知道我們跟麗明公司的合作關係已經結束,是由被告鄭仰賀去買機車大鎖,當時我在本案工地,被告丁中昱沒有叫我去買機車大鎖,只有叫我與被告鄭仰賀將本案工地大門、小門上鎖,上鎖時,本案工地的鐵門已經拉起來,我不知道裡面有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案發當日被告丁中昱出錢要求我與被告鄭仰賀一起去買2 個機車大鎖,我便與被告鄭仰賀共乘1輛機車去購買, 回到本案工地後,被告丁中昱叫我們把門關起來,我與被告鄭仰賀以為是要下班了要鎖門,我們不知道本案工地內有人,也不知道我們已經與麗明公司取消合作,我以為是平常下班要所門。本案工地的門平時不是由我上鎖。我們將本案工地的門上鎖後我就去買菸,回來後門就已經打開了,警察也在現場等語(見院卷第101、10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看到被告丁中昱與本案工地之工人談話,被告丁中昱拿錢給我們叫我與被告鄭仰賀去買2個機車大鎖,買回來後本案工 地的大門、小門都已經關起來,現場只剩下我們幾個人,被告丁中昱就跟我說:鎖一鎖等語,我便與被告鄭仰賀一起將大門、小門上鎖,我不知道本案工地內有多少人,我只是去上鎖而已,我沒有查看本案工地之工人是否還在工地內。警方到場後都圍著被告丁中昱講話,警察有大聲喊叫現場的人把門打開,但沒有人去開門,我蹲在旁邊,後來是直接破壞門鎖等語(見院卷第184至194頁),依上,被告孔獻鋌前後供述不一致,語多反覆。然依證人張錫賓前揭證述,足徵被告孔獻鋌與鄭仰賀購買機車大鎖返回本案工地時,猶可見被告丁中昱將人驅趕入本案工地內,則被告孔獻鋌辯稱其不知尚有人員在本案工地內云云,自難採信。再參以被告鄭仰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以前我們在本案工地施作時,本案工地有保全人員,工地安全好像是保全人員負責,被告丁中昱是本案工地的小包,案發前2至3天我們就沒有在本案工地工作了等語(見院卷第176至183頁),且被告孔獻鋌已自承其未曾負責將本案工地大門、小門上鎖,自當知悉被告丁中昱並無將本案工地大門、小門上鎖之權限,是以被告孔獻鋌辯稱其以為是下班而鎖門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丁中昱、黎文光、鄭仰賀、孔獻鋌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中昱、黎文光、鄭仰賀、孔獻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如事實欄㈠部分 核被告丁中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如事實欄㈡部分 ⒈核被告丁中昱、黎文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丁中昱、黎文光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事實欄㈢部分 ⒈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因低度行為已為高度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刑法第302條 之妨害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同此法理,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強暴或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 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被告丁中昱先將告訴人楊維彰驅趕入本案工地內之行為,而有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丁中昱剝奪告訴人楊維彰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丁中昱、鄭仰賀、孔獻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丁中昱、鄭仰賀、孔獻鋌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楊維彰、黃冠嵂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丁中昱、鄭仰賀、孔獻鋌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丁中昱將告訴人楊維彰驅趕入本案工地內而涉犯強制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說明。 ㈣被告丁中昱就前揭傷害罪、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黎文光、鄭仰賀分別構成累犯,惟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經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論以累犯,惟仍就其等前科列入量刑參考。 ㈥審酌被告丁中昱、黎文光、鄭仰賀、孔獻鋌遇事均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衝動為前揭犯行,造成告訴人楊維彰受有前揭傷害,使告訴人張錫賓行無義務之事,剝奪告訴人楊維彰、黃冠嵂之行動自由而造成其等受有前揭心理壓力,所為實非可取,犯罪動機亦非良善;斟之被告丁中昱、黎文光、鄭仰賀、孔獻鋌之犯罪情節、手段、目的;酌以被告丁中昱前因妨害家庭、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黎文光前因竊盜、強盜案件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鄭仰賀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孔獻鋌前無因犯罪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考量被告丁中昱坦承事實欄㈢所示事實,被告丁中昱、黎文光、鄭 仰賀、孔獻鋌就事實欄㈠、㈡所示事實均矯飾辯詞,難認已 有悔意,且均未與告訴人楊維彰、張錫賓、黃冠嵂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參以公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院卷第210頁);兼衡被告丁中昱、黎文光、鄭仰賀、 孔獻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就被告丁中昱所處前揭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丁中昱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機車大鎖2個為被告丁中昱所有,並供其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丁中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院卷第100、101頁),應認屬於被告丁中昱,且為供其如事實欄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所示事實 丁中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所示事實 丁中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文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㈢所示事實 丁中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貳個,均沒收之。 鄭仰賀、孔獻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