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品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辰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37、1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下午 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跳傘場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11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粉1公斤(下稱卡西酮原料粉)予乙○○(乙○○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為第一審判決);乙○○則於2日 後之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將價金11萬元 交予甲○○。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並徵得其 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因遭訊(詢)問者以不正方式之對待,或單純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真心悔悟,或為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均為受訊問者考慮是否認罪之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通常無法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查悉。因此,只要訊(詢)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上開犯 行(警卷第17至22頁,偵9037卷第17至20頁)。雖被告辯稱:警察跟我說「如果不認就會被收押,乙○○就是不認才被押 了好幾個月,認一認檢察官可能會看你態度良好放你走」。我當時的自白是假的云云(本院卷第101、103頁)。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員警於製作筆錄前,向被告稱乙○○因未 自白而遭羈押,故被告選擇自白云云(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惟: 1.被告前因另涉詐欺機房案件,於110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製作該案之警詢、偵訊筆錄,且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均承認犯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至18、133至142頁),可知被告對於刑事訴訟程序非毫無經驗,其應知倘無販賣毒品,卻為虛偽自白,將對己造成重大且不利之影響。苟謂被告僅為求一時之免遭羈押,即自白如此之重罪,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辯稱為免遭羈押而自白犯罪,實堪存疑。 2.經本院勘驗被告第1次、第2次及部分之第3次警詢錄影光碟 ,第1次警詢僅為人別訊問,未行夜間訊問;第2次警詢則因被告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律師到場;第3次警詢時 ,王俊智律師已到場陪同,被告家屬陳家蕙亦在場,被告於第3次警詢中自白犯行,上開過程均見被告身體未受拘束, 態度自然放鬆,對答流暢,且員警口氣和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8頁)。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擔心遭羈押始虛偽自白云云,然被告於第3次警詢時,有辯護 人、家屬陪同,已經本院勘驗如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時,亦有辯護人在場,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偵9037卷第17至20頁),倘其確遭不正訊問,大可隨時向辯護人、家屬反映,卻未為之,是否有此情形,自屬可疑。而經本院勘驗被告第1次、第2次及部分之第3次警詢錄影光碟,員警口氣和 緩,未見過程中有施加任何不正方法,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警詢筆錄所述實在。警察沒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之訊問等語(偵9037卷第17至18頁),復據被告自陳:做筆錄過程中沒有受到脅迫,神色沒有異常,態度也沒有不自然等語明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繼續勘驗之必要(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始未勘驗全部 之第3次警詢及後續之偵訊錄影光碟,則是否確有員警向被 告恫稱為免遭羈押必須自白云云一事,實屬可疑。況被告內心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而自白犯行,旁人無從得知,參考上開說明,檢警於訊(詢)問過程中,客觀上既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係基於某種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認罪陳述,亦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3.準此,被告前已有刑事訴訟程序之經驗,且其於第3次警詢 時有辯護人、家屬陪同,偵查中亦有辯護人在場,而被告接受訊(詢)問時,態度自然,神色自若,檢警於過程中均未為任何不正訊問之方法,被告仍坦認上開犯行,足見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故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8頁),惟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之證據,毋庸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148至1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地與乙○○見面,也沒有交易毒品及收11萬元。我當時的自白 是假的。警詢前員警有給我看過乙○○之陳述內容云云(本院 卷第76、103至10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乙○○證 稱被告交易時騎乘黑色或灰色之機車,然被告並無黑色或灰色之機車。乙○○稱林智群於110年9月7日前1至2個月即提及 有毒品原料需求,故乙○○才會問被告,然乙○○於警詢中稱被 告主動提及有毒品原料欲銷售,乙○○所述前後不一。林智群 證稱於110年9月5日始有毒品原料需求,與乙○○證述不符。 被告知道乙○○有在販賣毒品包裝之事後,與乙○○鬧翻,產生 仇恨,乙○○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被告無任何毒品前科, 乙○○關於如何知悉被告有毒品原料一節,僅泛稱透過朋友知 悉,卻無法說出朋友之名字、綽號,屬幽靈抗辯,不值採信。乙○○之證詞有前開瑕疵可指。卷內無被告之行動電話網路 歷程,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出現於上開時、地。員警於製 作筆錄前已給被告看過乙○○之筆錄,被告記憶能力有限,雖 其陳述與乙○○部分相同,部分不同,亦無法代表被告所述與 事實相符。被告自白及乙○○證述均缺乏補強證據,請為無罪 之諭知云云(本院卷第182至186頁)。經查: ㈡證人乙○○購入卡西酮原料粉後,於110年9月7日20時36分許, 在證人林智群位於屏東縣○○鎮○○街0巷00號之租屋處2樓,將 卡西酮原料粉交予證人林智群;證人林智群再搭乘證人邱于紘所駕駛車輛,於同日22時5分許,將卡西酮原料粉交予證 人黃國昇;證人黃國昇復於同日23時許,在嘉義縣○○市○○路 00號之老上海火鍋店,將卡西酮原料粉交予證人侯智捷等節,業據證人乙○○、林智群、邱于紘、黃國昇、侯智捷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72至75、81至83、86至89、97至104、114至119、123至128、138至145、150至161、173至181、186至190、211至212頁),並有蒐證照片,證人乙○○、 林智群、邱于紘、黃國昇、侯智捷持用門號通聯資料分析結果存卷足稽(偵10178卷一第至341至368頁)。嗣證人侯智 捷於110年9月16日遭查扣之殘渣袋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偵10178卷二第53至55、73至77頁);於111年3月3日遭查扣以上開 卡西酮原料粉分裝而成之毒品咖啡包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據證人侯智捷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警卷第211至2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39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警卷第213至215頁,偵10178卷二第121至122頁)。是此部分事實, 均足堪認定,亦可見卡西酮原料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9月7日毒品交易之卡西酮 原料粉來源為甲○○。甲○○在110年8月間,原本是打電話跟我 借錢,我婉拒他,過了2天他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手上有1包料要換錢,他講的料就是卡西酮原料粉,因為他知道我有在賣包裝袋,可能有通路認識需要料的人,我答應他要問看看,他問我要不要先拿去,這樣我比較好做事情。8月的某天 傍晚約在潮州的震雷宮,我開我的WISH休旅車到場,甲○○騎 機車過來,帶我到附近的跳傘場旁邊的小路,叫我在旁邊等他,後來他騎機車離開。過了幾分鐘,他拿了1個紙袋,上 面有放幾個寶特瓶,下面有1包用夾鍊袋裝的料,大約1公斤,我看了一下有聞到味道,確認完之後就拿走了。之後我打電話跟林智群說我這邊有1包卡西酮原料粉,朋友想要換錢 ,看他有沒有辦法處理。他叫我先留著,並說最近應該會有人找他。過2天甲○○打電話給我,說他急著用錢,因為有人 在催他。我先拿錢給甲○○,意思就是我自己先出錢把原料粉 買下來,等林智群那邊如果有人要買,再請林智群拿去賣。我當時總共拿11萬元給甲○○,這筆錢就是我跟甲○○買料的錢 。我們是約在萬巒鄉中正路5之8號,也就是我被搜索的其中1個地方。我在店家前面交付現金11萬元給他,確認我跟他 買下這包原料粉。這1包原料粉我就一直放在通潮四巷11號 的住處,一直到9月6日林智群先打FaceTime給我,問我上一次那1包料還在不在,我跟他說還在,他問我價格,我跟他 說12萬元,但實際上我是多報了1萬元。林智群就說他知道 怎麼報價了。林智群叫我隔天把卡西酮原料粉拿去他位於潮州的住處給他看,我就在9月7日20時許,駕駛銀色WISH休旅車,帶原料粉過去林智群的租屋處。林智群打開說原料粉有點濕,他去處理一下應該就可以了,晚一點會再拿錢給我,我就說好,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81至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向被告取得1公斤的卡西酮原料粉 。向被告取得毒品原料的時間好像在110年9月的半個月、1 個月前。拿毒品時身上沒有帶錢,那天沒有給他錢。後來用我正常工作的錢先墊給他,過幾天將錢交付給被告。我是在潮州跳傘場附近向被告取得本案毒品原料等語(本院卷第150、152、154至155、162頁)。觀諸證人乙○○上開證述,就 收取卡西酮原料粉之重量、時間、地點,及交付價金之金額、時間、地點,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現場有律師陪同,我對於本案,願意自白。我有將毒品原料交給乙○○。將毒品原料交給乙○○的時候 ,當下沒有給我款項。之後他有給我款項,差不多10至11萬元左右,直接給我一整筆現金。進萬巒鄉的大馬路邊乙○○把 現金點交給我,毒品給他之後1個月內他把錢交給我。當時 交給乙○○的毒品原料是製作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的原料。是用 透明的塑膠袋真空包裝,原料外觀是一團咖啡色的,重量是1公斤。好像有放些寶特瓶空罐,因為覺得上面不放一點東 西,被看到怪怪的,並用1個紙袋裝著。震雷宮是屏東縣潮 州鎮光春國中附近的1個宮廟,那是跳傘訓練的地方。願意 坦承販賣毒品咖啡包原料等語(警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於偵查中供稱:去年(按:110年)年中夏 天時,我賣給乙○○10、11萬元左右。我只知道是毒品咖啡包 的原料,確切毒品名稱我不知道。我是先給他原料,1個月 內我跟他收錢。我在潮州光春國中附近的跳傘場給乙○○原料 。我記得是靠近萬巒的大路邊,乙○○給我10、11萬元左右。 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偵9037卷第18至19頁)。經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內容,不僅前後供述一致,且與證人乙○○上開證詞,就其在屏東縣潮州鎮之跳傘場附近將卡西 酮原料粉交予證人乙○○,證人乙○○於其後不同日在屏東縣萬 巒鄉之路邊交付現金,並於交付卡西酮原料粉時有於其上放置寶特瓶等節,均互有相符,復坦認其主觀上明知卡西酮原料粉乃混合之毒品原料,且自白犯行。 ㈤按2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 ,縱彼此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並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固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在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雙方均為自白之情形,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故對向犯彼此之間自白得為相互補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乙○○屬必要共 犯之對向犯,依上開說明,彼此間得互為補強。而被告與證人乙○○就交付卡西酮原料粉之重量、時間、地點,及交付價 金之金額、時間、地點,甚至於交付卡西酮原料粉時其上有放置寶特瓶等節,陳述均互有一致,已如前述,經交互參照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乙○○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暨本案書、物證互為補強後,堪信前揭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乙○○之證述皆屬實情。另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我應該是以通訊軟體FaceTime及微信交互使用與乙○○聯絡的 ,我有提供乙○○的微信暱稱「蘋果西打」等語(警卷第19頁 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7至28、36頁),復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可見被告係主動提供其 與證人乙○○之聯絡方式供檢警參酌以佐證其陳述屬實,益徵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卡西酮原料粉予證人乙○○,並 於上開時、地收取11萬元之價金等節,均堪認定。 ㈥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既曾交付毒品,復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咖啡包原料來源以8 萬元左右之價金賣給我等語(警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8萬元購入卡西酮原料粉,而經本院認定其以11萬元之價金販賣,則被告有藉此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㈦被告雖辯稱:警詢前員警有給我看乙○○的陳述內容。員警叫 我「認」,跟我講「乙○○就是沒有認才被羈押2個月」。不 照乙○○說的講,我不知道怎麼講,我怕被羈押云云(本院卷 第104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第3次警詢錄影光碟,可見員警詢問「那他當時給你多少錢?金額?你的部分,印象中?10萬?20萬?30萬?」,被告則自行回答「差不多10至11萬左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6頁)。觀 諸上開對答內容,員警係以開放式之問題詢問被告交易金額,被告既未回答20萬元,亦未回答30萬元,反答稱「10至11萬元」,已可見員警未為任何暗示,而係由被告自行根據記憶為任意之陳述;且被告供述內容適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店家前面交付現金11萬元給被告等語(警卷第82頁)有所相合,足認被告係本於真實所為之陳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如何知悉要這樣回答?)做那麼久了,行情價我都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79頁),則被告一方 面供稱其係因先看過證人乙○○之筆錄,始知如何陳述;一方 便又稱其係依據行情價而為陳述,所辯顯然自相矛盾。況據證人乙○○證述:林智群先點12萬元給我,他說這是毒品的本 錢,後來又點了1萬元給我,說這是讓我賺的等語(警卷第82頁),證人邱于紘證述:當時價金的部分是黃國昇把錢拿 給林智群,林智群拿一半的錢給我點,我們再把金額加總起來,當時所收的價金總金額我已經忘記了,應該有到23萬元等語(警卷第124頁),被告黃國昇證述:侯智捷拿24萬元 給我,我拿23萬元給對方,從中抽取1萬元等語(警卷第152頁),證人侯智捷證述:下午的時候交給「阿生」24萬元,跟「阿生」約定的是交易1公斤的毒品咖啡料等語(警卷第173頁),更加可見上開卡西酮原料粉之價格差異甚大,難認有何一定之公定價格可言,倘非真實發生之事件,被告實無從以行情價為適與證人乙○○相合之證述。是被告辯稱:先看 過乙○○之陳述內容、照乙○○說的講云云,純屬子虛,無可採 憑。 ㈧按證人關於事件過程或細節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一或未臻精確之情形,此可能涉及個人之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或受限於生活經驗之觀察與認知,或礙於言語描述與表達能力,甚或承受外部壓力等因素所致,仍須進一步究明其原因,本於相關證據法則予以斟酌取捨,不宜一概予以排斥,苟其所陳述之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之職權判斷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有關證人乙○○如何知悉被告有卡西酮原料 粉、被告或證人乙○○何人先行提及欲販售卡西酮原料粉,以 及證人乙○○、林智群關於卡西酮原料粉之需求產生時點等節 ,其等彼此間陳述內容固有未盡相符之處,然此部分枝節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卡西酮原料粉予證人乙○○之主要事 實無涉,自無從以此稍有不符或矛盾之處遽認證人乙○○上開 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㈨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所謂黑色或灰色的機車,如有必要可以向監理單位查證云云。然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家好幾臺機車,有我妹妹的、我爸爸的、另1臺賣掉的,因為這 幾臺機車我都會使用,我不確定當時交易時是騎乘哪1臺機 車,但我確定有騎乘機車等語(警卷第19頁)。則被告於警詢中已坦稱其有騎乘機車到場,僅不確定係其可使用之多臺機車中之何臺機車,故此部分已足以佐證證人乙○○關於被告 騎乘機車到場一情之證詞可信。被告縱就機車顏色之枝微末節予以否認,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調取被告名下車輛資料之必要。 ㈩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知道乙○○有在販賣毒品包裝之事後與乙○ ○鬧翻云云。惟證人乙○○有無販賣毒品包裝,實與被告關係 不大,難認被告會無端因證人乙○○販賣毒品包裝而產生仇恨 。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無可採憑。 本件卷內固乏被告、證人乙○○於上開時間所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地台位置,然依據上開被告自白及證人乙○○證述暨前 述相關書、物證互為補強,已足以認定被告上開犯行。辯護人辯稱:本案沒有任何的補強證據云云,尚無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另 論與販賣間之吸收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47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 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亦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販賣毒品種類、對象、交易之重量、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應該是以FaceTime及微信交互使用與乙○○聯絡等語(警卷第19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110年5月12日前案為警查獲另1支手機後,使用扣案之行動 電話與門號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足見被告係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證人乙○○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乙○○給我10至11萬元左右;我賣 給乙○○10、11萬元左右等語(警卷第18頁,偵9037卷第18至 19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總共拿11萬元給 甲○○等語(警卷第82頁),經核2人就卡西酮原料粉之價金 為11萬元一情所述互有相符,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