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東瀛營造有限公司、楊智堯、李偉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瀛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智堯 被 告 李偉強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東瀛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李偉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偉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於不詳地點,擅自收受來源不明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作為清除上開廢塑膠混合物之報酬,而載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至東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瀛公司)所有之屏東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二、楊智堯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東瀛公司負責人,且明知上開土地未經許可作為轉運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收取李偉強交付之1萬元作為報酬,在上開土 地上,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抓夾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併同源自事業機構「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司)之廢棄物,於翌日(7日)運輸 至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 三、楊智堯復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未據實申報上開來源不明之廢塑膠混合物,僅以清除健富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名義登載於「廠外清理運送聯單」而為不實申報,足生損害於事業單位或清除單位及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偕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前往上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堯、李偉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3至87頁;偵卷第65至70、113至118頁;本院卷第53、7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10年6月4日屏府環查字第110323775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暨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 年8月4日環署督字第1101107223號函、偵查報告、蒐證照片18幀、公害污染陳情網路受理系統查詢結果、東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展曳交通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牌號碼000-0000、KLF-1166汽車、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東港鎮 船頭段104-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東瀛公司之南區督察大隊 督察紀錄2份、東瀛公司之屏東縣政府109屏東縣廢乙清字第16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般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廠外清理運送聯單、屏東縣崁頂垃圾資產回收(焚化)廠過磅單、東瀛公司申報110年營運紀錄、展曳交通有限公司之 臺中市政府109台中市廢乙清字第5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 卷可查(見他卷第3至68、77、78頁;偵卷第13、14、49至57、63、83至105、127至144頁;本院卷第25、26頁)。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楊智堯、李偉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智堯、李偉強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本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 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楊智堯、李偉強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駕駛車輛運輸廢棄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俱屬「清除」行為,又被告楊智堯所屬之東瀛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未依前揭文件為清除行為,被告李偉強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楊智堯、李偉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犯行,除清除行為外,尚包含處 理行為,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間就如犯罪事 實一、二所載運輸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惟被告2人係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各自 運輸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而應各自就其行為負責,此部分同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楊智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該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故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楊智堯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均係為達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目的,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且行為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東瀛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楊智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 東瀛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2人 均係成年人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事業與工作,均明知環境維護之重要性,然被告2人卻為圖一時之便,分別收取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載報酬,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依一、二所載之運輸行為,被告楊智堯嗣後更未據實申報,尚難遽認被告2人 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2人辯護人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2人之本案後各自捐助慈善事業機 構、加強相關廢棄物清除知識之犯罪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 審酌,併此敘明。是辯護人上開辯護,自無可採。 ㈥被告楊智堯、李偉強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別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智堯既擔任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之被告東瀛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偉強則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均理當知悉廢棄物清除與申報之相關規定,為圖不法利益,竟非法清除廢棄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2人坦承 犯行,並於本案行為後積極捐助慈善事業,被告李偉強並於本案後參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訓練,取得合格證書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證明2紙、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佛 教淨覺育幼院實物謝狀、高雄市寶珠山慈音宮管理委員會感謝狀、愛心餐份數統計表擷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學院證暨合格證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楊智堯、李偉強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戶口名簿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8、101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楊智堯、李偉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楊智堯、李 偉強所犯,對於環境安全及國家管理秩序均有危害,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智堯、李偉強分別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6萬元、2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 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且上開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 ㈡被告楊智堯、李偉強固分別使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而犯本案,然前揭車輛價值甚高,依卷內資料 顯示,被告楊智堯、李偉強並無長期、反覆使用前揭車輛 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依此,倘宣告沒收前揭車輛, 不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楊智堯、李偉強分別自承本案收受1萬、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7、116頁),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第48 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