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原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原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明原與曾碧玉前為夫妻,2人均為謝萬通之友人。蔡明原 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晚間,因當時與其同居之曾碧玉深夜未歸,而四處找尋曾碧玉多時,於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至位 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時,適曾碧玉搭 乘謝萬通所駕駛車牌號碼00─68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出外遊玩結束,而在該處下車,蔡明原見狀認謝萬通與曾碧玉間關係曖昧,妒意中燒,遂持藍波刀1把走至本案 車輛旁與謝萬通理論,而其主觀上已預見該刀刀鋒銳利,且胸部為人體要害,倘持該刀朝向他人胸部刺擊、揮砍,有可能造成他人因肺臟等重要器官嚴重損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破壞本案車輛左前車窗(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據謝萬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持藍波刀伸入該車內,朝向坐在該車駕駛座之謝萬通胸部、手部刺擊、揮砍數下,致謝萬通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血胸、左側胸腔開放性傷口、左側第4肋骨骨折、 左上臂撕裂傷、左手第4指撕裂傷、左手第5指撕裂傷、右手第2指撕裂傷、右手第3指撕裂傷及右手第4指撕裂傷之傷害 而出血不止,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謝萬通及時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求救,經警方通報救護人員將謝萬通送往安泰醫院,再轉至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後,幸未發生死亡結果而不遂。 二、案經謝萬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於包括被告之辯護人在內之其他相關諸人均已到庭,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卻不符合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情形,足認被告無異自行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因有辯護人在場儘可行使該項權利,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及真實之發現,法院認為如有必要(例如防免被告利用訴訟技巧,延滯訴訟;有逃匿之可能;或其他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為免該次期日浪費,期使審判進行順暢,復為減少證人一再往返法院之勞累,節約國家重複支付證人日費、旅費之公帑,參照同法第273條第5項規定意旨,即非不可改行準備程序,於到庭之證人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當與憲法第8條所 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暨第16條所揭示之訴訟權無違,並因係在審判法院面前行之,自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固屬行準備程序之形式,實與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進行者同,是亦不生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限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始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規定之疑慮,該調查所得之證言,當具證據適格;上揭訊問證人之筆錄於嗣後之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8年3月5日審判期 日僅被告蔡明原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證人即告訴人謝萬通、證人曾碧玉等人均已到庭,本院認有必要而當庭改行準備程序,並於該次期日命上開證人2人具結作證,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此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2 頁),並對上開證人2人進行交互詰問,再由本院於112年1 月9日審判期日被告到庭時,提示上開證人2人於本院證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而已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2人此部分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 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146至1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陳述未經本判決引用,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理論,並持藍波刀刺擊、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理論,見告訴人先拿出電擊棍欲電擊我,情急之下才隨手拿出身上攜帶之工具抵擋,於是雙方分持電擊棍與工具互相拉扯攻擊,過程中我因被電擊而不慎砍傷告訴人胸部,且我原先不知我所持工具為何,直至案發後情緒冷靜,我才發現手中是刀子,我主觀上無殺人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持刀砍向告訴人胸部1次,未持續攻擊要害,而案發後告訴人先下車與被告 交談,再自行駕車至派出所求救,過程中被告不曾加以追殺,且雙方無深仇大恨,足見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主觀上無殺人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本件查被告於105年7月25日晚間,因當時與其同居之前妻曾碧玉深夜未歸,而四處找尋曾碧玉多時,後於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至案發現場時,適曾碧玉搭乘告訴人所駕駛本案車 輛出外遊玩結束,而在該處下車,被告見狀懷疑告訴人與曾碧玉間有男女情愫,遂攜帶藍波刀走至該車旁與告訴人理論,隨即持藍波刀朝向坐在該車駕駛座之告訴人刺擊、揮砍數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告訴人及時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求救,經警方通報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往安泰醫院,再轉至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後,幸未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5至16、60至6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45頁,本院卷三第101、157至1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曾碧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明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58至61頁,本院卷二第85至96頁),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安泰醫院106年5月23日106東安醫字第41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7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9268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該院106年6月15日(106)長庚院高 字第G53207號函、該院111年6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650422號函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年5月31日潮 警偵字第106309301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與勘察採證照片5張,以及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案發後至派出所求救照片2張、本案車輛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14至17、19頁,偵卷第35至56頁,本院卷一第31至51、75至81、91頁,本院卷三第93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之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與次數、使用之工具、攻擊之方式、事發之原因及行為後之情狀等,雖不能資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惟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因素。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且正有意藉由該行為致他人受傷者,固屬殺人之確定故意;然即使行為人非明知其行為將致他人死亡,但只要行為人已預見該行為有致他人死亡之可能,且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猶仍執意為該行為者,則可認該他人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此時行為人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關著,左前車窗半開,被告則駕車停放在本案車輛前方攔阻我,並下車走向我,我見狀趕緊鎖上車門,關閉車窗,隨後被告站在本案車輛旁敲壞該車左前車窗,並持藍波刀自該車窗伸入車內,先直接刺向我心臟接近左腋下部位,再朝向我揮砍數次,我有持棍阻擋並開門下車,我胸部及手部因此多處受傷並血流不止,我下車後被告即駕車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3至19、58、61頁,本院卷二第85至90頁),其前後就案發經過之重要事實所證述之內容尚屬一致。復參諸告訴人遭被告持藍波刀攻擊所受左側胸腔開放性傷口,大小約10公分×2公分×0.5公分,該傷口深及胸腔與肋膜腔,僅距肺臟約1至2公分,距心臟約4至5公分,並造成左側外傷性氣血胸,此部分傷勢如未予急救或及時觀察處置可能危及生命等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7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9268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該院106年6月15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53207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56頁,本院卷一第31至51、91至93頁),且告訴人之左胸亦受有左側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顯見被告下手力 道甚為猛烈,始能造成上開大小之開放性傷口,甚而導致告訴人肋骨斷裂。又細觀安泰醫院106年5月23日106東安醫字 第412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42頁),告訴人 所受其他傷勢多為雙手手指「背面」之撕裂傷。是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型態,核與其所證述遭被告持刀攻擊及其持棍抵擋之經過相合,可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高之可信性。㈢又證人曾碧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被告走向告訴人並將左手放在該車半開之左前車窗上,告訴人欲駕車離開現場,但因被告駕車停放在本案車輛前方而未果,告訴人遂關上本案車輛之左前車窗,關閉過程中被告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但告訴人不願意,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於是被告抓住該車左前車窗阻止該車窗關上,被告左手持續伸入車內,後來雙手均伸入車內與告訴人拉扯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58至60頁,本院卷二第90至96頁),其就案發時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與關閉車窗之經過、雙方之所在位置等事實,前後證述之內容尚屬一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本案車輛左前車窗大範圍碎裂之照片1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頁),此 部分證詞應值採信。是勾稽上開證人2人之證詞,足認案發 時本案車輛之左前車窗原僅半開,被告則站在該車旁,先將手放在該車窗上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見狀欲駕車離去,因被告所駕車輛停放於本案車輛前方而未果,告訴人遂鎖上本案車輛之車門並關閉左前車窗,然被告仍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且破壞該車窗,並持藍波刀自該車窗伸入車內,朝向坐在該車駕駛座之告訴人刺擊、揮砍數下,告訴人則持棍加以抵擋。 ㈣而人體之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維持生命不可或缺之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為人身要害,倘受利刃刺擊、揮砍,有可能造成氣血胸、大量出血、心跳停止、窒息等結果而導致死亡,此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實。復由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之供述(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三第101、161至162 頁)可知,其持以刺擊、揮砍告訴人之藍波刀,為被告隨身攜帶之工作器具,用以劈開木材,顯見刀鋒甚為銳利,且全長約20餘公分,其中刃長約10公分,長度非短,被告既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上開藍波刀又係其熟悉之隨身器具,案發時自應知悉其所持為刀鋒銳利、長度非短之藍波刀,倘用以刺擊、揮砍告訴人胸部,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然而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分別處於本案車輛之內外,被告不顧告訴人多次企圖迴避衝突之舉動,以及車門與車窗之阻隔,猶手持藍波刀強行伸入該車內,可見其所為係出於攻擊而非抵擋告訴人之目的。且被告手持藍波刀,近距離朝向坐在該車駕駛座且受制於車內狹小空間而難以閃躲、逃脫之告訴人,刺擊、揮砍數下,在告訴人持棍阻擋下,仍能以甚為猛烈之力道造成告訴人左胸受有上開嚴重傷勢,顯見被告並非隨手盲目揮刺或在拉扯間不慎揮及告訴人之胸部,而是有意朝向該要害攻擊,足認其當時主觀上已預見上開行為有致告訴人死亡之可能,仍出於縱令導致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為之,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另本案事發之起因,乃被告因當時與其同居之前妻曾碧玉深夜未歸,而四處找尋曾碧玉多時,又於案發現場時撞見告訴人與曾碧玉同行,認2人關係曖昧,上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進而實行本案犯行;證人曾碧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約1至2個月前,被告因懷疑我與告訴人間有曖昧,而與告訴人關係惡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可知案發前被告即因懷疑告訴人與曾碧玉間有男女情愫,而與告訴人積怨多時。又觀諸告訴人案發後至派出所求救及本案車輛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可見本案車輛駕駛座以及告訴人案發後至派出所求救時所坐座椅上,皆留有大片血跡;核與證人陳明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至派出所求救時,上衣全都是血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下車後我發現他有流血,然後我先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相符,足見案發後告訴人因上述傷 勢,出血甚多,有生命之危險,被告見此雖未繼續追砍告訴人,而可推認其無殺人之確定故意,惟當下正值深夜,現場幾無人煙,被告無任何救助或通報他人救助之作為,旋即離去,獨留告訴人於現場而任其自生自滅,參酌上述本案事發之原因、被告所受非輕之刺激,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積怨之關係,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因此死亡一事,表現出漠不關心、毫無所謂之態度,益徵被告行為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告訴人左胸雖僅受有1處外傷,且案發後尚能自行駕車至派 出所求救,然被告刺擊、揮砍告訴人數下,告訴人持棍抵擋並因而受有雙手手指背面多處撕裂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告訴人面對被告持刀多次揮刺,奮力持棍阻擋,並在抵抗過程中受有數處手部傷勢,始勉強保護自己之軀幹不受其他創傷,尚難憑其要害所受傷勢之多寡而認定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危及其生命之事實,亦經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臨床診斷如前,為本院所採信,而案發後告訴人因有生命危險,又無旁人得施以救助,為圖存活方駕車至鄰近之派出所求援,自難因告訴人上述勉力求生之行為,而推斷其所受傷勢非重且無生命之危險。從而,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藍波刀朝向告訴人刺擊、揮砍數下,因告訴人持棍抵擋並及時向警方求救,經警方通報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持為電擊棍,被告是因遭告訴人電擊而不慎持刀揮及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刺擊、揮砍告訴人數次,下手力道甚重,倘其於揮刺過程中遭受電擊,應難以如此之力道持續刺擊、揮砍告訴人;而被告自稱案發時雙手遭電擊而受傷,並提出於105年8月17日拍攝之傷勢照片佐證,然該傷勢照片拍攝之時間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無從認定該傷勢係案發時受電擊所致。又證人曾碧玉雖證稱:案發時我有看見告訴人拿出電擊棍電擊被告等語,然細譯其證述內容,可知其證述告訴人拿出電擊棍之位置,係本案車輛駕駛座下方(見偵卷第23頁反面),然依當時該車車門緊閉、左前車窗半開且被告站立於該車窗旁,而阻擋視線之情形,證人曾碧玉應無目視告訴人上述舉動之可能;且其就如何判斷告訴人所持為電擊棍一節,先證稱:我看見車上有1個藍光,但我不知為何物,事後被告說是電擊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2頁),復改稱:告訴人先前曾在我面前展示電擊棍,我透過藍光和聲音判斷告訴人所持為電擊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是此部分證述內容顯有前後矛盾及違背常理之瑕疵;復衡以案發前被告與證人曾碧玉曾為夫妻,案發時同居,已如前述,又2人案發後 曾再次結婚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3頁),而證人曾碧玉始終證稱:不知被告所持兇 器為何等語,卻又在毫不知悉上開兇器種類之情況下,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不是真的要殺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可見其有因親誼而偏袒被告之傾向,是此部分證詞,顯難採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㈧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案發時被告係近距離朝告訴人揮刀,倘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有許多機會得以下手致命,告訴人應難存活云云,核屬對被告是否具有殺人確定故意之辯解,與本院認定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事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持刀朝向告訴人刺擊、揮砍數下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上開犯行,乃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友人,因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執,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任意持刀刺擊、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並一度有生命危險,經送醫急救後方倖免於死,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8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頁,本院卷三第73頁),並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在本案審理時因逃匿而經本院於108年5月21日發布通緝,迄111年5月14日始遭緝獲歸案,有同日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1至13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參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惟念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想追究,也不想這麼麻煩再跑法院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90頁反面);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上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實行本案犯行之藍波刀1把,雖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 該刀係供其工作時劈砍木材所用,衡情非屬日常生活難以取得之物,被告又自述該刀已丟棄(見偵卷第16頁),如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上開藍波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敲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左前車窗,造成該車窗損壞而喪失應有之美觀價值與功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爰 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