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承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陳承志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32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編號2、3、6、7、11所示被告之姓名、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告之住、居 所,並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所提 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部分未列載如附表編號2、3、6、7、11所示被告之姓名、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 告之住、居所,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之起訴程式,均有欠缺,本件既有上開程式之不備,爰命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末按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3條所明定。 原告應於補正上開事項後,除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於本院外,應按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1 李碧真 2 周亦寧,亦名周伊寧=財富信託 3 張建樑(澎湖人)=辛木金亦名辛木財金,CFA數據分析員 4 謝金河 5 黃育徵 6 Andy(旅居美國) 7 張志廉=大禾證券公司(住士林北投) 8 李香宜 9 莊涴琳 10 葛恆誠 11 尤筱雯(英文名:Ivy),夏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12 馮日暐 13 蕭秀琳 14 簡家琦 15 周怡華 16 游幼訢